谈某某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池林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8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石山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52044263F。
法定代表人:陈克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008B。
法定代表人:刘国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华军,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林,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谈华军、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特公司、池林、谈华军对案涉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货款759393元由谈华军个人支付,理由是海特公司已全额将货款支付给曼子公司,曼子公司退回的货款打给谈华军,应由谈华军承担责任错误。海特公司雕刻了项目部印章,谈华军与海特公司签订了合同,海特公司加盖了印章,所以曼子公司有理由相信谈华军是代表海特公司处理具体事务。且汇款时不光是海特公司在支付,也有谈华军在支付。所以曼子公司根据有项目部印章的退付说明,向谈华军退款是正当的。且谈华军告知曼子公司退款是用于项目的工程支出。该退付说明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由项目部及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然而项目部是海特公司设立,谈华军代表公司处理各种事务,故该退付行为应是海特公司的意思表示;2.池林签署承诺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此时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清楚该项目部还欠曼子公司的货款金额,池林才签署了承诺书,符合曼子公司与池林之间担保的真实意图。
海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针对海特公司的事实就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认定正确,海特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后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曼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谈华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的货款和合同价格不符,要求按照合同计算货款;货款已经由海特公司和谈华军已经支付完毕,曼子公司返的钱是私下返的业务费,不在合同价款之内,不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池林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曼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特公司、谈华军、池林连带支付曼子公司货款777693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397109.27元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海特公司、谈华军、池林支付律师费35000元;海特公司、谈华军、池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为实施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接受海特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招标,与海特公司签订《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将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交由海特公司承包,签约合约价为2549772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贺义军,承包人项目总工为刘国跃,工期为24个月。2014年6月10日,海特公司作为甲方与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杨天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海特公司将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施工承包给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杨天。合同价款暂按25497728元,最终以业主方审核批准的乙方承包的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总决算额为准。承包方式为由乙方承包具体组织施工,项目经理部的组建,海特公司组建项目经理部,原则上项目经理、总工及各部门由甲方派出组成(若业主方同意,也可由乙方推荐项目经理及总工等组成人员,但必须经甲方审查同意聘任并签订内部责任状)。甲方按照本工程总造价(经业主审核批准的竣工结算总价)的2%提取利润,甲方提取2%利润后的所有工程利润均由乙方单独享有,甲方在业主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提取2%的利润,待工程完工时双方在结清合同增加部分的增值利润。该合同签订后,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劳务承包给谈华军。2014年7月8日,曼子公司与谈华军在曼子公司销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方为海特公司即甲方,出卖方为曼子公司即乙方,工程名称为S302石垫路沿溪大桥,工程地点为忠县复兴镇,浇筑方式为自流或泵送,单价约定为C25每立方米320元,C30每立方米33元,C35每立方米为350元,C40每立方米370元,C45每立方米400元,C50每立方米430元,C55每立方米470元。预计数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金额按实计算。备注为:若工程设计需要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水下混凝土,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承担增加材料费每立方米25元。泵送费约定为若需泵送混凝土,天泵加价20元每立方米,地泵加价15元每立方米,如里程超出10公里增加每公里每立方米2元。泵车出场费(每次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约定为:若使用天泵,收取出场费2000元每次,若使用地泵,收取出场费1500元每次(可免三次)。单次浇筑时,若甲方所提混凝土供应计划数量,导致乙方车辆载重量低于每车8立方米,乙方同意一次不收燃油费;若导致两次载重量低于8立方米每车,甲方补给乙方燃油费300元每车(运输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工程,补给燃油费500元每车)。乙方混凝土运输车辆及泵车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在1小时后(从车辆抵达施工现场开始计时)才开始施工,乙方收取甲方迟延施工车辆等候燃油费300元每小时。乙方混凝土运输车辆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必须在4小时内(从车辆出搅拌站开始计时)卸载完运输车辆所载全部混凝土,以确保混凝土质量和运输车辆安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先货后款,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未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5%承担资金利息,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方可安排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违约与索赔等,违约金约定为200000元。谈华军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并将合同原件找项目部的人拿到海特公司处盖章交给曼子公司。2014年7月18日,曼子公司与谈华军达成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重庆市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S302石垫路沿溪大桥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2日使用的混凝土共477.5立方米,因河对岸浮桥未搭建好,砼从乌杨镇磨子乡绕路到河对岸,里程66公里,按照合同约定每公里增加2元每立方米,实际共增加112元每立方米。谈华军在补充说明上以海特公司名义签名确认。嗣后,曼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9日起通过其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或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陆续向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3日,谈华军向曼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池林、杨春侯负责签收贵公司砼有效,对账由池林签字生效。曼子公司每次供货后,均由谈华军委托的人签收,形成送货单。曼子公司每月制作对账单,交由池林或谈华军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7日,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海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付款300000元,曼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海特公司转账货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海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付款300000元,曼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海特公司转账货款300000元。2015年6月10日,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银行转账货款142839元。2015年7月8日,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海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付款1122820元。海特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1122820元。2015年9月18日,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海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谈华军亦在委托人处签名确认,委托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付款792455.50元,海特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792455.50元。2016年1月25日,谈华军向海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谈华军现委托贵公司将S302线石垫路沿溪大桥工程款1507000元,直接支付到以下单位账户,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中曼子公司公司400000元,备注为混凝土,重庆威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300000元,备注为钢材。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在该付款委托书委托人处盖章确认。海特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400000元。2016年4月22日,谈华军向海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海特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3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谈华军向海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海特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300000元。海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曼子公司支付货款3658114.50元。另2014年11月17日,谈华军向曼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祥个人账户分两次转账货款共计99999元,曼子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谈华军向陈克祥个人账户转账货款100416.50元,曼子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1月19日,谈华军向陈克祥个人账户转账73726元,曼子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另曼子公司对谈华军向陈克祥个人账户转账的分别为99583.50元、100000元、226274元、100000元的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谈华军通过陈克祥个人账户转账的货款合计金额为799999元。2015年7月9日,谈华军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曼子公司作出《关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石垫路沿溪大桥工程多付工程款退付的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9日,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为1122820元的工程材料款,应付给贵公司供应S302石垫路沿溪大桥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248977.50元,剩余的873842.50元工程款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材料款,望贵公司将该款退付给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石垫路沿溪大桥工程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谈华军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由我项目部及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谈华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并盖上项目部章予以确认。同日,谈华军向曼子公司出具873842.50元的领款领据。2015年7月10日,曼子公司将873842.50元退还给谈华军个人账户中。2015年9月22日,谈华军又以项目部名义向曼子公司作出《关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石垫路沿溪大桥工程多付工程款退付的说明》,认为应付曼子公司货款为559676元,要求将2015年9月21日海特公司转入曼子公司账户的货款792455.50元中232779.50元工程款退还给谈华军个人账户。同日,谈华军向曼子公司出具232779.50元的领款领据,曼子公司于次日将232779.50元转入谈华军个人账户中。共计退回货款1106622元。2015年6月2日,谈华军向曼子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因沿溪大桥沿溪一侧用曼子建材砼和西沱砼,如因西沱砼质量问题和因两家混用而引起的质量问题,曼子公司不负责任,另欠曼子公司砼尾款,一个星期内付清,按合同结算。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溪大桥项目部谈华军,并盖上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27日,池林在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曼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我公司(或者本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先货后款,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5%承担资金利率。但由于我修建的沿溪大桥工程建设资金拨款不到位,加之自有资金已全部投入工程,致使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我郑重承诺如下:一、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之前将支付欠货款30万元,其余部分在8月20日以前付清,否则本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货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你公司可向中标方重庆海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收,并可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三、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你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注明承诺还款人基本情况。池林在承诺还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并盖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嗣后,海特公司受谈华军委托于2017年1月24日向曼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曼子公司供货至2016年8月22日结束,因对方当事人未付清货款,2017年3月14日,曼子公司向海特公司邮寄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2月25日止,贵单位欠我司混凝土货款777693元,利息343541.89元,共计1121234.89元。函告贵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曼子公司催收未果,现曼子公司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前。另查明,曼子公司对2014年9月27日、10月2日、10月15日三次供货的混凝土出场费在对账单中按合同约定予以了免除。谈华军以海特公司名义与重庆威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海特公司向威旺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海特公司承建的S302石垫路沿溪大桥工程项目,该合同亦有谈华军的签名及海特公司公章。因海特公司未付清钢材款,威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海特公司支付货款及合同预期利益等。谈华军向一审法院递交海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233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特公司向威旺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2258024.53元及支付预期利益等。海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合同中加盖海特公司印章是虚假的,案涉工程项目系海特公司转包给谈华军,未与威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谈华军不能作为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海特公司是否对曼子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利息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责任。海特公司否认与曼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在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拟证明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曼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明上的旧印章样模与买卖合同上面印章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海特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作为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的承包人,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杨天,并设立以该公司名称的工程项目部,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整体承包给谈华军,谈华军以海特公司的名义与曼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海特公司印章,并以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名义向曼子公司作出承诺,加盖项目部印章。货款大部分系海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曼子公司,曼子公司有理由相信谈华军有代理权,且2016年4月22日及2017年1月24日均系谈华军个人委托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海特公司也曾向谈华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参与本案第二次庭审,海特公司应清楚与谈华军之间工程的转包关系,故谈华军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亦实际履行,曼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均用于海特公司承包的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新建工程中,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对合同当事人曼子公司及海特公司产生约束力。曼子公司向海特公司供应了货物,海特公司应支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余剩货款的确认。谈华军对曼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池林签名的对账单予以认可,但对账单未确定部分和备注扣除部分金额需扣除,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对账单出场费按合同约定一次供应100立方米以上不收取出场费,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曼子公司不合理收取的出场费应扣除,对曼子公司供货的数量无异议,但对曼子公司将混凝土单价擅自上涨10元不予认可。对运输里程单面58公里不认可,认为曼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祥承诺里程数要减少。依照曼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收货方签名均为池林、谈华军,其对账单前期单价均包含了运输费或天泵、地泵费或材料费,均有备注说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谈华军提出的运输里程单面58公里,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砼从乌杨镇磨子乡绕路到河对岸,里程66公里”,运输费按合同约定里程超出10公里增加每公里每立方米2元,而补充约定按112元计算,实质算的里程数为56公里,已予以了减少,谈华军予以了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谈华军里程数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运输车辆起始地分别为曼子公司混凝土生产地和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地,曼子公司生产地到沿溪大桥工地为56公里,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地到沿溪大桥工地为48公里,有谈华军在对账单签名确认的里程费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曼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评析如下: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对账单合计金额为1291815.50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海特公司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1865659元,谈华军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299999元,合计支付货款金额为2165658元,曼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应谈华军要求退货款873842.50元,曼子公司收到货款为1291815.50元与对账单金额相吻合,故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对账单合计金额1291815.50元予以确认。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对账单合计金额为665966元,扣除9月30日的货款6290元,在2015年7月至9月21日产生的货款为659676元,海特公司截止2015年9月21日向曼子公司支付货款为892455.50元,曼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应谈华军要求退回货款232779.50元,曼子公司收到货款为659676元与对账单2015年7月至9月21日货款金额659676元相吻合,谈华军主张曼子公司从2015年7月起擅自将混凝土单价上涨1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虽2015年7月池林在对账单签注单价栏请按合同单价计算,但海特公司、谈华军仍按曼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金额支付货款,应视为对对账单的认可,且2015年7月之后在曼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未对对账单上混凝土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单价从2017年7月起进行了变更,对谈华军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货款金额665966元予以确认。2015年10月对账单中,10月29日、10月31日曼子公司两次收取的出场费共计3000元因每次供货量均大于100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不应收取,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认该月对账单金额为174748元;2015年11月对账单谈华军签名确认,但11月11日出场费15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认对账单金额为215550元;2015年12月对账单中,12月13日、12月25日、12月19日出场费共计45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认该月对账单金额为331843元;2016年1月对账单谈华军签名确认,签注以送货单数量为准,庭审中谈华军对对账单数量无异议,1月4日、1月15日、1月25日出场费共计45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认对账单金额为306712.50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对账单,池林签注请减去车泵出场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下应收取泵车出场费,2016年3月2日及13日、22日三次曼子公司供应的C55商品混凝土量均为100立方米以下,且曼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之前方量低于100立方米时免除了三次泵车出场费,故依照合同约定应收取三次泵车出场费共计4500元,一审法院确认对账单金额为276337元;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对账单池林签注车泵泵送费及4月2日2方砼待确定。因谈华军对曼子公司供货数量无异议,故对4月2日2方砼本院予以确认。依照2016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均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发货单,均注明了每次送货的混凝土浇筑方式,故曼子公司主张泵送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对账单金额为342651.5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对账单,池林签注超时费请减掉。依照曼子公司提供对应期间段的送货单,2016年4月30日送货单备注为超时2小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认可,故依照合同约定超时费应为600元。一审法院确认该对账单金额为219332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对账单池林签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该对账单金额为153541.50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对账单池林签注无超时,泵出场费合同上是免去。依照曼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016年7月18日送货单备注为超时4小时10分,收货单位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穆隆签名确认,超时费合同约定每小时300元,故超时费应为1200元。7月19日送货单穆隆签收时间为11:30,出发时间为8:31,曼子公司主张超时1.5小时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月21日送货单到达时间为17:25,穆隆签收时间为19:35,故曼子公司主张超时费1小时符合合同约定。7月25日送货单到达时间为17:50,穆隆签收时间为20:00,曼子公司主张超时费1小时亦符合合同约定。该份对账单每次供应方量均不足100立方米,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免去出场费,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对账单金额为45375元。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对账单池林备注超时费需看时间表,庭审中谈华军对曼子公司当庭提供的送货单核实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曼子公司主张的超时费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该对账单金额为87012.50元。上述对账单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货款金额共计为4110884.50元,海特公司及谈华军已支付货款4458113.50元,由曼子公司退回谈华军多付的货款1106622元,实际支付货款3351491.50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759393元。三、关于《多付工程款退付的说明》中的主体认定问题。海特公司在向曼子公司支付了货款后,曼子公司凭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承诺由项目部及负责人承担责任的退付款说明,二次将共计1106622元的货款转移支付到了谈华军个人账户中,该退付款说明系另行形成的委托曼子公司向谈华军付款的法律行为。而该退付款说明并未得到海特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未得到公司事后的追认,其签名的负责人也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该要求退付款的行为并非海特公司的行为,不应对海特公司产生约束力。并且,在退付款说明中,已明确写明其责任由项目部及负责人承担,曼子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认识谈华军,并知道该工程是谈华军挂靠海特公司修建。从本案现有证据也反映出案涉工程系海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杨天,巫山县昌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转包给谈华军,谈华军以海特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谈华军系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无公司的委托授权,故《多付工程款退付的说明》的双方应当为曼子公司和谈华军,因退付款说明所引起的货款未足额支付和承担资金利息的法律责任应也应由谈华军个人承担。因海特公司及谈华军已共计向曼子公司支付货款4458113.50元,而实际货款为4110884.50元,故海特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四、池林法律责任的认定及曼子公司主张律师费35000元的认定。池林作为还款承诺人于2016年7月27日向曼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之前将支付货款300000元,其余部分在8月20日以前付清,否则本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你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承诺书第四项注明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承诺系池林对海特公司所欠货款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池林陈述其系海特公司职工,与海特公司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担保支付责任,但池林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海特公司及谈华军予以否认系海特公司职工,还款承诺书尾部重庆海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签字(盖章)处并无海特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仅盖有项目部公章,《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应承担律师费。截止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对账单之前的海特公司尚欠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截止2016年6月25日,应付的货款为3979537元,海特公司已支付3358114.50元,谈华军已支付799999元,共计4158113.50元,海特公司已完成货款支付义务,且海特公司在2017年1月又向曼子公司转账货款300000元,池林作出还款承诺书系对海特公司支付货款担保,海特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曼子公司主张池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曼子公司主张海特公司、谈华军、池林支付律师费35000元,依据为池林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应支付律师费,而池林作出的承诺书同意承担律师费前提为海特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故该承诺未产生担保效力,一审法院对曼子公司主张海特公司、谈华军、池林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谈华军承担欠付货款及利息的确定。谈华军同意支付欠付货款,一审法院确认谈华军欠付货款金额为759393元。曼子公司要求谈华军依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谈华军不同意支付,主张曼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向其说过不支付利息,但谈华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谈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海特公司名义与曼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未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5%承担资金利息。其内容系谈华军真实意思表示,且因谈华军退回货款1106622元造成货款支付不足,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谈华军负担,故谈华军应承担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但该约定的2.5%月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2016年8月22日曼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海特公司已付清货款,谈华军尚欠曼子公司货款759393元未支付,因双方对账金额有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10日即2016年9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宜。综上,谈华军应对曼子公司欠付的货款759393元及利息承担法律责任,曼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谈华军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曼子公司货款759393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759393元为本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曼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谈华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海特公司、池林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对于海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曼子公司应收货款总额为4110884.50元,而其先后收到的货款总额为4458113.50元,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谈华军在2015年7月和9月向曼子公司出具两份《关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2石垫路沿溪大桥工程多付工程款退付的说明》(以下简称《退付说明》)后,曼子公司向谈华军转账退还了1106622元。
谈华军出具《退付说明》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谈华军出具《退付说明》没有得到海特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追认,曼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谈华军的这一行为能够代表海特公司。
在《退付说明》出具前,谈华军和海特公司已向曼子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工程材料款1042838元,谈华军在2015年7月9日委托海特公司支付2015年6月产生的货款时,曼子公司和谈华军对该月仅发生了248977.50元货款的事实都是明知的,但谈华军委托海特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却高达1122820元,谈华军同日即向曼子公司出具《退付说明》,曼子公司将多付的货款退还到谈华军银行账户;2015年9月22日,谈华军和曼子公司再次采用相同方式将海特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32779.50元退还到谈华军银行账户。曼子公司和谈华军的上述行为,证明双方合意由谈华军虚拟应付货款金额,从海特公司多套取货款,再由曼子公司将多收的货款交由谈华军使用,曼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曼子公司再次要求海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池林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池林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是池林对海特公司所欠货款所提供的担保,海特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池林的担保责任因海特公司债务的消除而免除。另外,该承诺书载明的是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池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曼子公司应当要求保证人池林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曼子公司未在2016年8月20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池林承担保证责任,池林的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
综上所述,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8元,由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何 洪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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