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1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黑执复122号
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在执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高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高登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经该公司了解,第三建筑公司对于单庆友为该公司本案代理人的申请执行案件并不知情,其对单庆友行为持有异议并已经报案。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送检的抵账房屋产权变更审批表上第三建筑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均与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章,系单庆友伪造。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又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表明,单庆友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法人印章与其之前伪造的印章一致,所以该鉴定结果表明单庆友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亦为伪造。故法院受理的(2018)黑01执643号执行案件并非第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强制执行申请书系伪造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撤销该执行案件。请求撤销对高登公司作出的全部执行措施。
哈尔滨中院查明,第三建筑公司与高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6)黑01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一、经第三建筑公司与高登公司确认,“盛和世纪”项目五标段工程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9844.11万元,高登公司尚欠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2927.64万元;二、高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配合第三建筑公司出具所有相关手续,由第三建筑公司到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退还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金95.16万元;如退还的质保金汇入高登公司帐户,高登公司在收到上述钱款后7日内将上述款项转入第三建筑公司指定账户;三、高登公司以“盛和世纪”项目G10楼1单元2层1号(G10-1-201)、G10楼1单元2层2号(G10-1-202)两套住宅房屋冲抵尚欠的工程款320.16万元。高登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协助第三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办理签订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房屋产权登记联机备案,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等均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上述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前所发生的供暖费(包烧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高登公司承担,高登公司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前结清上述房屋所欠付的费用;四、高登公司以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4号001幢3单元25层E-F座一套房产(建筑面积325.64平方米,套内面积278.06平方米)冲抵尚欠的工程款420万元,高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与第三建筑公司,并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协助第三建筑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第三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等均由高登公司承担;五、高登公司以哈尔滨市阿城区半里花庭的13套房产(具体房产明细:G1-2-1402、1403、1503;G3-2-102;G5-2-102;G5-3-503;G6-3-403、1401;G7-2-402;G9-1-103;G9-2-1601、1802;G9-1-1401)冲抵尚欠的工程款524.17万元。高登公司以第三建筑公司出卖给指定产权人的价格与指定产权人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三建筑公司与其指定产权人间出售上述房屋的价格与双方所冲抵的工程款无关,所冲抵的工程款按双方已约定的金额(13套房屋冲抵工程款524.17万元)执行。高登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协助第三建筑公司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将房产联机备案登记至第三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上述房屋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前所发生的供暖费(包烧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高登公司承担,并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上述所有费用;六、第三建筑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向高登公司出具收到高登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1568.15万元的收据;高登公司于收到收据之日起七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现金人民币568.15万元转入第三建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建筑公司用该笔款项到税务机关开具涉案工程款建安类发票(已付工程款尚欠发票及应付未付工程款发票)。如因第三建筑公司延误开具建安类发票,则高登公司支付工程款日期也相应顺延,因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七、高登公司在收到第三建筑公司开具的涉案工程建安类发票后15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八、第三建筑公司在收到高登公司1568.15万元工程款现金后,并在将盛和世纪项目G10楼1单元2层1号(G10-1-201),G10楼1单元2层2号(G10-1-202)两套住宅房屋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联机备案,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至第三建筑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高登公司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与景江西路交会处的盛和世纪小区G3-2-602、G15-2-2602、G21-1-502、G21-2-301、G21-1-302、G20-1-201、G20-2-602、G19-1-801、G21-2-302,景江西路S1-08、S1-09、S1-10底商、洋房Y12号楼2单元1-2门,合计13套房产的查封予以解除;九、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后,均应积极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如因高登公司原因未能在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完毕调解内容,高登公司需按第三建筑公司诉请工程款本金2927.64万元及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给第三建筑公司;十、第三建筑公司放弃对恒大地产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一、第三建筑公司与高登公司全部履行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后,双方就哈尔滨“盛和世纪”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 哈尔滨中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本案。该院向高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中,经双方对账,高登公司应给付第三建筑公司9592941.06元,哈尔滨中院于2019年5月6日扣划高登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至该院账户,2019年7月6日,该院冻结高登公司在浙商银行深圳支行存款6999022.86元,高登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房产,该院解除诉讼保全查封高登公司名下全部房产。 单庆友为本案诉讼程序中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哈尔滨中院在审理单庆友诉第三建筑公司案涉“盛和世纪”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11日根据单庆友诉讼保全申请,以(2019)黑01民初9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建筑公司享有在高登公司应收工程款9921515.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19)黑01民初9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予以续冻。 2019年6月21日,哈尔滨中院收到第三建筑公司解除授权委托说明,内容为:“第三建筑公司与高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黑0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现正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曾授权委托单庆友、冯慧媛律师二人,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执行一案。现第三建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对单庆友、冯慧媛(本案诉讼中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二人的授权委托,立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该二人无权再继续代理第三建筑公司办理有关该执行案件的所有事务。同时,由申请执行人另行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执行人办理该案所有事务”。 本案诉讼保全查封的房产在执行中已由哈尔滨中院通过扣划、冻结高登公司的金钱替代。2019年7月1日,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公司不撤回执行申请,法院执行回款先由法院冻结,暂不支付。
哈尔滨中院认为,本案中,高登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第三建筑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案 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并替换了查封标的物,虽然高登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书所盖第三建筑公司公章与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但第三建筑公司向该院提交解除授权委托说明中称,该公司曾授权委托单庆友、冯慧媛二人代理该执行一案,表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系第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高登公司在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前提下,该院对高登公司的财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高登公司以本案申请执行并非是第三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17日,哈尔滨中院以(2020) 黑0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登公司异议请求。 高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高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第三建筑公司向哈尔滨中院出具解除授权委托说明时,该公司还不能确定单庆友伪造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事实。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的鉴定结果能够证实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印章系单庆友伪造。第三建筑公司已经向哈尔滨中院明确表示该公司并未委托单庆友及冯慧媛为代理人,因此,哈尔滨中院驳回高登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做撤案处理。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是在接到哈尔滨中院通知后,才知道其曾申请执行高登公司案,并得知单庆友和冯慧媛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办理该案,该公司于是向哈尔滨中院递交解除授权委托申请书先行解除二人授权委托,防止单庆友、冯慧媛二人再冒用该公司名义办理执行事宜转移执行财产。经公安机关对单庆友、冯慧媛二人提交的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书等材料加盖的公司印章、财务章及法人名章进行鉴定均为假章。高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均认为,哈尔滨中院驳回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建筑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报案称,2019年6月,该公司得知单庆友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伪造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多次使用印章到哈尔滨中院办理诉讼和执行事务。同时,单庆友又多次使用上述伪造印章与高登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划转等事宜。请求公安机关对单庆友涉嫌伪造印章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案涉印章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单庆友涉嫌伪造印章的事实尚未经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确认。且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未明确案涉印章为伪造,两份鉴定意见仅表述为相关印章存在不同和相同之处。第三建筑公司亦未向哈尔滨中院申请鉴定,因此,该事实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待定事实。申请复议人仅依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主张单庆友伪造案涉第三建筑公司有关印章,强制申请执行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哈尔滨中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案涉证据,并结合单庆友诉第三建筑公司诉案涉“盛和世纪”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以及其他证据,查明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本案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同时,对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案涉印章鉴定意见通知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哈尔滨中院驳回高登公司异议请求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通知后第三建筑公司、高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哈尔滨中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第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送检的抵账房屋产权变更审批表上第三建筑公司、刘志刚印印文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上第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均与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第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抵账房屋产权变更审批表及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第三建筑公司、刘志刚印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执异9 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荆长新 审判员  高文军 审判员  王金海
书记员  崔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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