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0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八十(曾用名苏迎春),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州,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杰,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苏八十、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达能冶金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八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鹏,上诉人达能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达能设备公司雇佣苏八十在陕西省府谷县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80元。同年11月24日,苏八十在工作过程中左腿受伤,被送往陕西省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八十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苏八十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全部由达能冶金设备公司支付。苏八十出院后,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又向苏八十支付1万元。2013年7月13日,苏八十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去除固定架的手术。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苏八十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对苏八十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不再重新鉴定苏八十的伤残。苏八十定残后,多次找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苏八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达能冶金设备公司、***赔偿苏八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63.9元,(其中医疗费2609.9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063.9元,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已支付1万元,剩余128063.9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达能冶金设备公司雇佣苏八十在其承揽工程的施工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苏八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左胫骨受伤致残,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应当赔偿苏八十因此造成的损失。达能设备公司辩称,苏八十与苏迎春不是同一人,但***作为工地带工,其认可苏八十在达能冶金设备公司施工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且苏八十受伤后在当地住院,费用都由达能冶金设备公司负担,苏八十出院后,达能冶金设备公司与苏八十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苏八十支付1万元,对达能冶金设备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是达能冶金设备公司的职工,负责工程技术与管理,其与苏八十系同事关系,并不是苏八十的雇主,也没有对苏八十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实施侵害行为,其对苏八十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八十的损失:医疗费,苏八十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达能冶金设备公司负担,苏八十的证据显示,后期治疗费、医药费、门诊费用共计1529.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苏八十系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工地焊工,每日工资为180元,误工时间苏八十计算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苏八十的误工费为432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苏八十受伤住院期间均由达能冶金设备公司派人护理,其自己未产生护理费的损失,对苏八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苏八十受伤在陕西省府谷县新民医院住院11天,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2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每天50元计算,苏八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苏八十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苏八十居住在农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2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0元/年计算,苏八十的伤残赔偿金为21640元(5410元/年×20年×20%);鉴定费,苏八十起诉要求赔偿6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综合考虑苏八十的住所距离其工作地点、救治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苏八十的损失共计68519.9元。苏八十、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均认可苏八十出院后,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又向苏八十支付1万元,扣除该费用后,达能设备公司实际赔偿苏八十损失为58519.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达能冶金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苏八十经济损失共计58519.9元。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苏八十负担789元,由达能冶金设备公司负担642元。
苏八十上诉称,一、苏八十是受达能冶金设备公司雇佣,为其在陕西省府谷县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12年11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因为错过工伤申报时间,苏八十无法申报工伤。但苏八十是达能冶金设备公司的工人,原审也认定苏八十的日工资为每天180元,计算苏八十的8个月误工费43200元,却又以苏八十居住在农村,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0元为标准,计算苏八十的伤残赔偿金显然相互矛盾。实际上苏八十常年在外打工,不以种地为生,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苏八十的伤残赔偿金错误。二、苏八十于2014年8月2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应当以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依照上述标准计算应为每天100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于2013年底就已经对在城市打工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交通事故的人员均以城镇人口对待,取消了城乡差别。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赔偿苏八十经济损失128063元。
达能冶金设备公司答辩并上诉称,苏八十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计算适用农村标准正确。伤残赔偿金计算正确。苏八十和苏迎春是否是同一个人无法确定。苏八十提出的误工费与现实不符,达能冶金设备公司与苏八十约定以计件方式发放工资不是日工资。原审认定苏八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苏八十经人介绍以苏迎春之名,于2012年到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在陕西省府谷县安装现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以计件工资发放,并未约定苏八十每日180元日工资发放,原审采信证人苏某证言证明苏八十工资每天190元的证言为孤证,苏某系苏八十的侄子,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达能冶金设备公司现场工地负责人当庭未认可该证言属实。苏八十是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单位临时工,其误工损失,应当依据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579元/年÷12月=1464.9元×8月=11719.2元。三、本案是工伤事故,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程序办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苏八十答辩称,达能冶金设备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达能冶金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公正裁判,依法驳回达能冶金设备公司上诉请求。
***答辩称,针对苏八十的上诉,其答辩意见与宁夏达能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达能冶金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能够成立。
二审中苏八十、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达能冶金设备公司主张,其与苏八十约定以计件方式发放工资,并未约定苏八十日工资180元,但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日工资180元,计算苏八十的误工费并无不妥。苏八十常年在外打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12月11日,苏八十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故苏八十的伤残赔偿金为87332元(2183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17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自治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苏八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100元(100元×11天)更为合理。苏八十的各项损失共计13476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29.9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达能冶金设备公司已支付苏八十1万元,达能设备冶金公司还需向苏八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7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八十经济损失共计58519.9元。”为“上诉人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苏八十经济损失共计124761.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共计5555元,由上诉人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12元,由苏八十负担143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奠军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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