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州。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八十。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八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达能公司及***均不认可与苏八十口头约定过日工资180元,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苏飞的证言即认定苏八十的误工费为每日180元且在无医嘱和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苏八十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苏八十在工作中受伤,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其上诉时自认错过工伤认定申报时间,故对其未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呈报工伤双方均有过错。因苏八十起诉仅主张伤残赔偿金,对工伤其他赔偿金均未主张,应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损失。综上,达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达能公司二审中主张其与苏八十约定以计件方式发放工资而未约定日工资为18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工地同一工种的工资标准认定苏八十的日工资为每天180元,并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经核,达能公司雇佣苏八十在其承揽工程的施工作业中受伤致残,达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苏八十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苏八十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达能公司、***赔偿苏八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63.9元(其中医疗费2609.9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063.9元,达能公司已支付1万元,剩余128063.9元),而并非仅主张伤残赔偿金,故原判决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达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达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学礼
代理审判员岳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