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6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3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东路8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民营经济试验区2幢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6月8日,四川省嘉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坪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罚息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同日,**与农行高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玉泉路203号1幢1-3层、2幢1-3层房产、3幢1-2层房产为嘉顺公司的借款提供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毁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还与农行高坪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嘉顺公司与农行高坪支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逾期后,嘉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高坪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川130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嘉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高坪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支付利(罚)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未付利(罚)息为438452.88元,2016年9月20日后的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被告**对前项被告嘉顺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行高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农行高坪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川1303执4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在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500万元(限额冻结,未足额);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川1303执4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5日,农行高坪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以(2018)川1303执恢31号案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川1303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在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500万元解除冻结、划拨该账户内的存款13500元、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110万元(限额冻结,未足额);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川1303执恢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充茧市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0万元(限额冻结、未足额)、在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北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0万元(限额冻结、未足额)。同时查明,**以“为防止担保债务的进一步扩大”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1304民特26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玉泉路203号1幢1-3层、2幢1-3层房产、3幢1-2层非住宅房各一套,被申请人农行高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申请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书生效后,执行中,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1304执12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玉泉路203号1幢1-3层、2幢1-3层房产、3幢1-2层非住宅房及土地、地上附着物、树木等作价15620672元,扣除评估费130000元后,交付农行高坪支行以抵偿嘉顺通信公司、**所欠债务15490672元。农行高坪支行向该院提交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载明截止2019年2月11日,嘉顺公司的该笔借款尚欠利息913271.76元。该院认为:嘉顺公司向农行高坪支行借款,**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最高额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时与**作为保证人还向农行高坪支行提供了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后,抵偿了欠农行高坪支行15490672元的借款本息,但尚欠借款利息未还清。针对**的个人保证担保,该院生效的(2016)川130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应对嘉顺公司欠农行高坪支行的借款本息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中,因嘉顺公司的借款利息尚未还清,**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该院对**的执行及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顺公司偿还农行高坪支行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对嘉顺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通过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执12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清偿了农行高坪支行15490672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1500万元的责任限额,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判决义务,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3执恢31号案件对其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嘉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高坪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支付利(罚)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未付利(罚)息为438452.88元,2016年9月20日后的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被告**对前项被告嘉顺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行高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对嘉顺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在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川1304执1214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所有的房产及土地、地上附着物、树木等已作价15620672元,扣除评估费130000元后,交付农行高坪支行抵偿了嘉顺公司、**所欠债务15490627元。***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责任,执行法院不应继续对**执行。综上所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执4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川1303执恢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川1303执恢3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勇旗
审判员何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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