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81民初1558号
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新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674298763。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茜,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茜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0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66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8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峨眉山市太泉安置点D区一期道路附属工程提供了价值36602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66020元未付。原告就货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买卖合同是由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所供应的混凝土系用于太泉安置点D区工程,应当由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认可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货款;2.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被告本人签字的货物数量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人签字的货物数量不予认可;3.本案货物买卖是在2015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中被告注明“此款在审计完付清”,因工程尚未完成审计,付款条件未达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向峨眉山市太泉安置点D区一期道路附属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分包了峨眉山市太泉安置点D区一期道路附属工程,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原告的部分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8月15日,原告联系被告沟通支付货款事项,被告因无力支付货款,于当日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并交付给原告,《代付款委托书》载明“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因分包太泉安置点D区一期道路附属工程使用了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66020元(大写:叁拾陆万陆仟零贰拾元整)商砼,现请求公司代我向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请公司依据本付款委托书将366020元的商砼款支付至下列帐户,视为本人向君逸公司支付了该款。此次收款单位的银行帐户:户名: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峨眉山支行账号:22×××34金额:叁拾陆万陆仟零贰拾元整特此委托!此款在审计完付清。委托人(签字):***2019年8月15日”,被告***在该《代付款委托书》上签名。因原告向案外人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代付款委托书》中认可其因分包工程使用了原告供应的货物,请求案外人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的货款视为被告本人支付,且被告在原告的部分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故可认定本案所涉货物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代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愿意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原告以该《代付款委托书》要求案外人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仍应当由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外人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代为支付货款后何时曾向被告主张过支付案涉货款,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出具《代付款委托书》之前与原告就本案所涉货款进行过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且被告在其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中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也表达了愿意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愿,故对被告称本案所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代付款委托书》的目的是由原告持该《代付款委托书》要求案外人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其在《代付款委托书》中注明“此款在审计完付清”的条件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所称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6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66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减半收取计3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昕怡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