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31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6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工农村岷山路清江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今年年初才知晓本判决,经调阅卷宗,原审判决依据主要证据“对账单”系伪造,应当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
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以及再审理由和请求,应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再审申请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经查,载于原审卷宗正卷第33页的2015年10月8日的《法制日报》第11版的原审判决送达公告显示,产生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原审判决法律结果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的上诉期至2015年12月22日届满,故其关于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期间至2016年6月6日届满。而再审申请人***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认为**提起本次再审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但其未提交能够证实载于原审卷宗正卷第13页的对账单系伪造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未能证明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再审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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