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03民初107号
原告: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工农村岷山路清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163291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四川德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万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斗路****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6220272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万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德阳新川建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