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81民初53号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
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制作台车货款人民币1390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是从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5年9月25日——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56295元;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7298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州区至王洼铁路工程儿山隧道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该项目部定作液压自行式台车L=6ml台、改制风机段台车1台、拱驾台车L=5ml台。合同签订金额为人民币597500元,(大写:伍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项目部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定作生产并按时履行了定作产品的交付义务。被告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9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58500元(大写:肆拾伍万捌仟伍百元整)的货款后尚欠原告人民币139000元(大写:拾玖万叁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有被告对其在外经济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尚有货款139000元未付是事实,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利息的起算期应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应根据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时间来定,对利率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州区至王洼铁路工程儿山隧道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该项目部定作液压自行式台车L=6ml台、改制风机段台车1台、拱驾台车L=5ml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97500元;2、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定作人按合同中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承揽人;台车出厂前(发货前),定作人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承揽人;所有台车及配件运到现场,验收无误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给承揽人;台车被运抵现场安装完使用三个衬砌循环或从收货之日30天(以先到期者为计算依据)定作人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给承揽人;3、质保期180天。4、违约责任:若定作人未依照合同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未支付金额以每天0.5‰向承揽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原州区至王洼铁路工程儿山隧道项目部陆续支付了货款共计458500元。原告也根据被告项目部提供的技术要求为被告定作生产产品。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3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3月24日,被告原州区至王洼铁路工程儿山隧道项目部签收最后一批货物。2017年6月30日,被告原州区至王洼铁路工程儿山隧道项目部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货款139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产品设计开发任务书、图纸、银行付款凭证、台车结算单、交货清单、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欠款本金139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9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息1‰计算,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按照日息0.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台车货款1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息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