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民初1801号
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虹桥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9582684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3172468N。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董事长。
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虹桥混凝土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4736149.50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河南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为建设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振洪路“**·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与虹桥混凝土公司签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混凝土使用方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向乙方混凝土供应方虹桥混凝土公司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主体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总价的90%,余10%建筑结构回弹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签定后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建的“**·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提供泵服务。“**·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主体结构验收,同月进行实体抽测。2016年1月15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资料移交确认书》。2016年4月22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结算单:“供应混凝土金额总计12228874.50元、天泵费用7275.00元,共计12236149.50元,已支付7500000.00元,下欠货款4736149.50元”,其财务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未支付下欠货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虹桥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作当庭质证,被告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河南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为建设“**·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于2014年1月与虹桥混凝土公司签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3.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虹桥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金额及天泵费用明细清单,2016年1月15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的《资料移交确认书》,2016年4月22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的结算单,混凝土浇筑监理记录(混凝土主体浇筑),施工监理记录(2015年9月30日主体结构验收),2015年9月建筑工程实体抽测记录,证明河南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4736149.5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为建设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振洪路“**·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于2014年1月与虹桥混凝土公司签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混凝土使用方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向乙方混凝土供应方虹桥混凝土公司订购预拌(商品)混凝土(非泵送单价C10为250元/m³、C15为265元/m³…),供应总量约35000m³(以实计量),供应至工程竣工为止。乙方提供1台泵,不计费用,每增加1台泵按每立方5元收取;2.结算:乙方把混凝土进度表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完成当次供应量的结算手续,若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签字确认回复,视同甲方认可乙方的进度表。当乙方把混凝土结算书报表送达甲方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若甲方在一个月内未确认回复,则以甲方签收的供应总方量和进度表作为最终决算金额;3.付款办法:工程完成至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工程完成至十四层,甲方支付乙方十四层以下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结构浇筑完成,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70%。主体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总价的90%,余10%建筑结构回弹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签定后虹桥混凝土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7日陆续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建的“**·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提供泵服务,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在虹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方量金额及天泵费用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主体结构验收,同月进行实体抽测。2016年1月15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资料移交确认书》:“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目前**项目已顺利竣工,虹桥商砼公司现将所有**佩纳项目资料全部移交给贵项目部,请确认验收”。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6年4月22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货款结算单:“**·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供应混凝土金额总计12228874.50元、天泵费用7275.00元,共计12236149.50元,已支付7500000.00元,本次应支付4736149.50元。备注: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回弹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所有未付款项(本工程于2015年12月底全部资料、验收已合格)。剩余未付款已逾期4个月未付,请贵公司尽快支付”。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未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2017年7月4日虹桥混凝土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河南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为建设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振洪路“**·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于2014年1月与虹桥混凝土公司签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河南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承受。
虹桥混凝土公司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并提供天泵服务,2016年1月15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资料移交确认书》,2016年4月22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货款结算单,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河南建设集团公司共下欠虹桥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473614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虹桥混凝土公司要求河南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73614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的时间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1.2016年1月15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资料移交确认书》,2016年4月22日虹桥混凝土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报送货款结算单,2016年4月22日应为货款结算日。“**·佩纳城堡”商品房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主体结构验收,同月进行实体抽测,结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相关约定,本院确定河南建设集团公司应在结算日后30日内即2016年5月23日前付清下欠货款。2.虹桥混凝土公司要求河南建设集团公司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支付日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双方未就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河南建设集团公司应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虹桥混凝土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4736149.50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751元,由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1元,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