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07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2民初2429号 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虹桥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9582684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0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女,生于1949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太和镇沱牌大道228、230、232、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56641182C。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306.16元,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443.76元,共计19749.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驾驶无牌货运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告***),从射洪市(原射洪县)城区驶往广兴镇***村1组。当日20时16分许,行驶至国道257线广兴镇***加油站外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2018年2月13日,射洪市公安局(原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8】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二人在射洪市人民医院(原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两被告的医疗费分别为11306.16元、8443.77元,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但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辩称,该案已经过了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医疗费要求剔除20%的自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被告***驾驶无牌货运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告***),从射洪市城区驶往广兴镇***村1组。当日20时16分许,行驶至国道247线广兴镇***加油站外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及隔离墩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1306.16元。 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8443.77元。 2018年2月13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8〕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系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1306.16元,为被告***垫付医疗费8443.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原告工作人员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原告向第三者垫付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性质应当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的2018年1月31日,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三年。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民事权利应当依法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综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损失及项目为垫付的医疗费19749.93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自费扣减比例未协商一致,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扣减15%)。上列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项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93.72元。 三、驳回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射***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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