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1执恢127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31号。
负责人:李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南积勋,系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青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首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青01执2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在本次恢复执行中,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送达了恢复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前往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二公司均无法正常经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余额、无证劵登记信息、无网络资金;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轮候冻结了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青海润泽矿业有限公司52%的股权(认缴出资额520万元)、持有的舟曲康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持有的通渭汇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92.59%额股权(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17辆车辆手续,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名下有41车辆,随后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程序,以134828元成交6辆,35辆流拍,流拍后,被执行人以(车辆年久失修,为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已联系到意向购买人以188万元价格购买剩余35辆车)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继续处置,申请人亦同意,意向购买人支付款项后,将剩余35辆车交付买受人,扣除执行费14828元,处置车辆实现债权200万元。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本院已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艳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