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9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审第三人:青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67916212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审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39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特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0)辽0213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辽02民终55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辽0213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系委托关系错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可以综合判断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双方口头约定货物自提每吨水泥300元,***收到***交付的水泥卡后,出具的“收条”写明“水泥处理完毕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字样,说明***是支付货款的主体,水泥卡交给***时水泥所有权已经转移,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另外,一审法院“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四张卡收条,但并未表明是其购买水泥,而四张水泥卡卖出及剩余说明也说明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若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则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说明水泥去处并退还剩余水泥。”的观点是脱离事实、逻辑不通的。关于出具收条且未表明其购买水泥就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水泥卡作为唯一的提货凭证,谁持有谁就拥有水泥的所有权,在***取得水泥卡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了。若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就没有必要说明水泥去处并退还水泥的,反向证明是逻辑不通的,***说明水泥去处只是为了暂缓向***支付水泥款的托词,并非是披露委托事项的信息。退回水泥是因为***一直未向***支付货款,且后来水泥停产无法拉出来水泥,所以才将剩余的卡内余额退回给***。在双方的日常联络中,***一直以每吨水泥300元的价格计算水泥款,并向要求***给付,***从未提出异议,要求***找***公司要钱,而是以他正在向***和西钢等公司要钱,暂未收到水泥款没有钱为由不予给付。2018年11月17日***与***微信聊天称“我在西钢业务能回一部分款,先把你的款结掉”该句话表明***与西钢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拖欠***的水泥货款可以由其他业务款项结算。假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则没有必要以其他业务款项回款来先行结算***的水泥货款。仅此一点就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确定成立的。否则,***是没有义务用其他回款向***履行支付义务的。双方商定水泥为300元每吨,而***与***公司之间的水泥货款结算价格高于其与与***之间的货款价格。本案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买卖法律关系,即***与***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公司之间存在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假设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影响***承担付款义务。从***的诉讼请求本质出发,即使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并不等同于***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将案涉的四张水泥提货卡交付至***,***也持提货卡提走了共计2,018.82吨水泥,并将提出的水泥自行卖至***公司和西钢公司。根据***向***出具的四张水泥提货卡的《收条》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有过给***水泥款项提供担保的**等证据来看,均为***对拖欠***水泥款项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为***自认其已经成为付款义务的主体,故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认定***系付款义务人的身份。其次,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出发点,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对***显失公平。***通过以货抵顶工资的方式取得案涉的水泥提货卡,而***将共计2,018.82吨的水泥提走并出售以获取利润后,却以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逃避付款义务,给***造成巨大损失谁来承担,这无疑是违背诚信原则的体现,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公司不欠***水泥款,***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内容不真实。***和***的微信和电话中,***一直要求给付水泥款及运费,***多次同意给付上述款项。最后,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定分止争,还引导着社会的价值导向。基于此,司法裁判应为公民提供正确的行为标准和价值取向。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予以支撑,但双方的口头协议仍然要受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的约束。反观一审判决,在明确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仅认定当事人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而忽视对付款义务人的认定,进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对违反诚信原则之人的变相支持,不利于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同意***的上诉人请求。***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仅为委托关系。水泥买卖是***与***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关系,***公司给***出具的付款计划是真实有效的。***与***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中没有任何一处反映出***与***之间有水泥买卖关系。***没有确认过其本人拖欠水泥货款和运费。综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
***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
***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西宁特殊钢公司述称,其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关,也从未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有业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给付货款557,265元,并以557,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给付***为其垫付的运费款66,772元,并以66,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大连普湾新区炮***机械配件经销处将剩余水泥1,109.61吨(即卡号102092:809.61吨、卡号103589:300吨)转让并交付给***。2018年7月7日,***在案外人**公司离职时,**公司将其工资及补助合计476,141元以货抵账的方式来结清,即PO42.5散装水泥1,587.13吨(卡号100102:1000吨、卡号101167:587.13吨)。2018年7月8日,***出具收到上述四张卡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水泥提货卡四张,吨位贰仟***拾陆点柒伍吨,水泥处理完毕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9月12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12日,***从**公司自提PO42.5散装水泥2,018.82吨(卡号102092:提走426.98吨,剩余382.63吨、卡号103589:提走300吨,剩余0吨;卡号100102:提走704.71吨,剩余295.29吨、卡号101167:提走587.13吨,剩余0吨),出厂单价均为300元/吨。”2018年7月5日,***申报代开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公司,并支付税款4,322.24元。2019年9月28日,***向***妻子芦纪南建行账户转账1万元;2020年1月22日,***又向芦纪南建行账户转账5万元,附言:***付水泥款。***提供的***、***之间微信记录中有如下记载:2018年7月6日,***发给***“工资顶账说明”中称“此卡(指水泥卡)我委托***部长帮我处理”。2018年8月13日,***在微信中称“这家也是真够呛,水泥他用了2000多吨了,我一个私人的,又不是什么大公司,发票也开了一个多月了。一分钱都没给,我都不知道说什么好了”。2018年9月30日,***称“等我把***对账单发给你,项目就清楚了,***账面挂账310(元),实际给你按照300(元),10元给对方”。2020年3月25日,***在微信中称“昨天下午,本溪法院来电话说你起诉我?小刁,水泥我帮你卖,你要给我报酬,我和你说,帮你忙,我不要报酬,你说,等事情结束再说。我现在还告诉你:我不会要你的报酬!如果你要这样做,拍拍良心!你说要起诉***,我和你讲,尽量不要这样做,我会帮你要款”。***称“你想多了,我只是想通过这件事反逼一下***,如果他们再钱也没有、顶卡条件也苛刻、电话不接逼着我就走法律程序了。我也实在是压力大,一直也联系不上你,被逼得没有办法了。昨天你接了电话,跟我说完情况我就通知撤诉了”。***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中***有如下**:2019年2月2日,通话中被告**“已通知***南总,明天必须把款付到位;我让南总写个还款计划,我给你出个条,这个钱由我***来还”、“你放心我给你担保”、“我怕出现问题,所以我以公司名义跟***签了一份水泥合同,***他连襟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做的担保”、“只要***的钱要回来,先把你的70来万付掉,我不会占一分钱”、“如果把咱两的帐劈开,不用我管,我最清净,但觉得对你不太讲究”。2021年1月31日,***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内容为“青海***商品砼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月31日尚欠***水泥款655,239.50元(人民币大写:***万伍仟贰佰叁拾玖元伍角整),供应方***将欠我公司的水泥发票738,642.50元陆续提供后,青海***商品砼有限公司2021年陆续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且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2.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4.合同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本案中,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得出***始终通过***向***公司催要水泥款,***一直将催要水泥款情况反馈给***,可以得出***是委托***为其将水泥销售给***公司,***在***公司付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为***公司开具发票,***、***之间无没有买卖的合意,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虽然***、***双方的微信聊天和录音中***有过给***水泥款担保的**,但并不等同于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给***出具了四张卡收条,但并未表明是其购买水泥,而四张水泥卡卖出及剩余说明也说明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若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则***没有必要向***说明水泥去处并退还剩余水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和元金支付水泥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54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24元、保全费4,02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基于买方主体身份欠付上诉人货款并应承担运费。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购买水泥对外销售,对于上诉人所述用于提货的水泥提货卡,被上诉人认可交付并实际使用,但主张仅是代上诉人销售而非直接从上诉人处购买。从上诉人原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与被上诉人微信沟通记录看,确包含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询问水泥款何时支付的内容,但被上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告知向第三方销售的水泥的去向、价格及货款金额,无法看出被上诉人有从中赚取差价的意图。上诉人出具的顶账说明亦是向案外第三方表述称水泥卡中的水泥系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在上诉人询问付款时间、索要货款时,被上诉人回复的内容一直为会与第三方协商并多次告知沟通进展。虽然被上诉人也有“我也在想办法,20号前有一笔承兑到,我会贴现”、“我让***出余款还款计划,我可以给你担保”、“***水泥货款远远大于你的水泥货款,按照价格结算不就结了吗”的表述,但被上诉人所述向上诉人付款的始终是从第三方获得回款为前提,且***所述“我可以给你担保”尚不构成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在水泥销售过程中,上诉人曾申请代开购买方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记录中附言也为“***付水泥款”。本次一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公司也**称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所购买的上诉人的水泥系通过被上诉人支付。据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其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向被上诉人主张水泥款及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