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40411号
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与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洋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消防工程项目在前次诉讼中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交付了288套消防设备,被告理某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该行为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0,12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和解协议》另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另行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0元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63,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大自然公司作为业主方、中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华漕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中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卫生间通风系统及其他与消防有关联的设备监控模块安装、连接、总体调试,直至完成合同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因被告大自然公司、中锦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以大自然公司、中锦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0)沪0112民初3205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洋生公司作为甲方、大自然公司作为乙方、中锦公司作为丙方于2021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一、甲方于2021年4月15日前向乙方提供并安装组合式消防栓箱共288套,具体包括:1.门288扇:采用“海霞”品牌;2.水带288条;3.灭火器576个,灭火器规格为3kg磷酸铵盐,灭火器具有一年质保期,自供应商将灭火器送达乙方公司之日起算;4.消防接口288个;5.自救软盘(288整套);6.消防水枪288个;二、乙方在甲方安装完成上述第一条中约定的组合式消防栓箱共288套并移交乙方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工程款550,126.50元;三、若乙方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还需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该款于乙方逾期履行之日起5日内支付甲方;甲方因此再次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就位于华漕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向丙方主张付款义务;五、甲方、乙方、丙方就位于华漕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再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撤回(2020)沪0112民初32059号案件的诉讼;……三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洋生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了(2020)沪0112民初32059号案件的诉讼。2021年3月,原告向某约定的上海XX有限公司采购了协议所涉消防设备,上述设备于2021年4月15日被送至被告处(XX路XX号),原告于某安装完毕,并与被告签订了交接清单。因被告在收到上述消防设备后未能按《和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支出律师费63,000元。
一、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126.50元;二、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1.26元,减半收取计5,265.63元,由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陶思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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