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6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7188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石湾镇中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525187C。
法定代表人:欧阳绵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妙仪,女,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行政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红,女,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公司法务。
**与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机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日及6月2日并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桂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与(2017)粤0604民初7172-7187、7189号为系列案,本案与其他系列案件于2017年6月26日合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及化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妙仪、李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化机公司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化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63元、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86.21元、经济补偿28826.67元。
2.劳动仲裁结果:确认化机公司与**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化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6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82.76元、经济补偿28826.6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3.**的诉讼请求:确认化机公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化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763.2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51.86元、经济补偿28826.66元;财产保全费由化机公司承担。
化机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化机公司与**已解除劳动关系;化机公司无拖欠工资,无需支付拖欠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无需承担财产保全费。
4.林健华、**、叶伟新、成展松、贾春丽、何小燕、黄伟球、欧宗生、温欣荣、邹华洪、欧红珍、陈植导、潘国文、李建文、谭志强、邝伦泽、袁伟炎、刘运良18名劳动者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0604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化机公司名下价值1261223.0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前述18名劳动者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
5.**于2006年2月1日入职化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标准工时制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化机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当月工资在次月15号前后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
6.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化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详见附表1),**对化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代扣项目及扣费额无异议。
7.**向化机公司寄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因化机公司拖欠其2017年1月和2月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化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化机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结清各项薪酬及福利待遇,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月17日至3月20日期间,**返回化机公司追讨工资,化机公司对其亦未安排工作。
诉讼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提交了如下证据:
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工资汇总表13份;
参保证明书;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快递单;
春节放假通知;
关于公司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
化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6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化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7年3月考勤记录;
快递单;
2016年1月-2017年2月工资表及转账记录;
2016年度休假单、考勤累总表。
**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制表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及3月15日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其他书证无异议;对证据4的休假单无异议,对考勤累总表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
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57号仲裁庭审笔录。
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动者诉前作出解除与化机公司劳动合同意思表示所据事由能否支持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化机公司拖欠劳动者2017年1月及2月工资,理由如下:
首先,化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抬头所载月份,实为工资表制作月份,而非劳动者当月工资。①双方确认劳动者当月工资系在次月15号前后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劳动者当月出勤情况与其当月薪酬挂钩,以全勤奖发放金额大小体现。如按化机公司所述,则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有数月工资系在当月月中发放,显然有悖前述薪酬发放方式。②化机公司提供的考勤累总表有原件核对,与工资表薪酬发放标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核查考勤累总表,劳动者当月基于事假等事由致全勤奖金额减少,实则系在工资表抬头所载月份之次月工资方予体现。因此,本院支持劳动者案中主张,确认化机公司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发放的13笔工资实为劳动者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即,劳动者2017年1月份工资在2017年3月17日发放;2017年2月份工资系在2017年3月20日发放。
其次,化机公司迟延发放工资,违反相关规定。如前所述,劳动者2017年1月、2月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均已超过双方所确认的工资支付周期。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案中,无证据证实化机公司延期支付劳动者前述2个月工资系征得该司工会同意,且2017年1月工资延付时间远超15天,2月工资亦是劳动者主张解除合同后方始发放,故应认定化机公司迟延发放工资。
再者,化机公司欠付劳动者2017年1月全勤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薪资结构变化影响到劳动者的收入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化。双方确认劳动者于2017年1月全勤在岗,但相较2016年各月工资表,2017年1月工资表(抬头为2月份工资表)显示各劳动者岗位考核工资已无“全勤奖”此项构成。因无证据证明化机公司调整薪资结构系与各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所致,其在2017年1月单方取消“全勤奖”依法应认定化机公司未足额发放当月工资。
综上,本院认定化机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形。鉴于化机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作出解除与化机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劳动者所提供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查询记录,该通知于2017年3月17日到达化机公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意思表示到达化机公司时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
2.化机公司欠付劳动者2017年1月至3月工资额度问题。
基于劳动者在2017年1月全勤在岗,化机公司单方取消全勤奖缺乏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化机公司应支付给劳动者的2017年1月工资差额应为300元。对2017年2月至3月17日的工资,因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且确认化机公司停产,化机公司在此期间停止发放全勤奖并无不当。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化机公司以2400元为基数发放**2017年2月工资符合前述规定,应予支持。同理,2017年3月工资本院亦据此基数计算。则化机公司实际应向**发放的3月的工资为809.47元[2400÷23天×13天-232元(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315.05元(个人应缴社保费用)]。至于2017年3月份扣房租和水电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化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相应扣减,化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化机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及2017年3月工资合计1109.47元。
3.关于劳动者应获经济补偿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化机公司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涉案劳动合同系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则劳动者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为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化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表一致,且与相应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工资表所载,本院统计本案劳动者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应得工资(详见附表2),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94.17元。对于工作年限,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所需统计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2月计至2017年3月,按11.5年计算,则化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26382.96元(2294.17元/月×11.5个月)。
4.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参加工作已满20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2016年可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化机公司诉中提供了化机公司职工休假单及该公司的月度考核累总表,辩称劳动者已休完年休假并认为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3月15日,即使劳动者还有应休未休年休假,也应视为劳动者休完年休假。本院认为,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本案证据显示劳动者休年假需经报批审核手续,化机公司并未能举证**在2016年进行了休假,亦无证据证实化机公司在放春节长假时已通知公司员工统一安排年休假,故本院对化机公司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共计15天。因双方确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故本院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计得化机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82.76元(1510元÷21.75天×15天×200%)。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
被告(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差额及2017年3月份工资合计1109.47元;
被告(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382.96元;
被告(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82.76元;
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2017)粤0604财保8号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等十八名劳动者已向本院申请缓交,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桂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春辉
书记员  萧 珏

案号

姓名

2016-3-18

2016-6-6

2016-6-30

2016-6-30

2016-7-15

2016-8-17

2016-9-14

2016-10-21

2016-11-30

2017-1-13

2017-1-17

2017-3-17

2017-3-20

7172

刘运良

815.39

911.67

1283.58

1197.78

2207.91

2541.41

2933.78

4713.86

2194.61

619.65

624.8

624.8

932.8

7173

袁伟炎

1026.82

981.62

1481.83

1228.89

1726.28

2334.9

3161.49

4986.17

2085.05

10.36

1101.71

892.51

912.01

7174

邝伦泽

931.14

931.36

1398.23

2031.7

2642.38

2688.34

3216.16

3978.53

3910.9

753.2

758.35

728.45

927.85

7175

谭志强

2398.97

1651.53

1803.27

1991.27

1101.19

2737.49

5057.99

4738.77

5270.83

882.49

1564.34

825.54

861.14

7176

李建文

867.53

943.48

1109.28

1723.09

1753.44

2681.02

4834.6

4851.74

5186.07

838.64

852.29

839.37

889.49

7177

潘国文

2450.79

2447

3122.56

2215.89

1612.33

3506.43

2506.53

4631.68

6748.41

1035.33

872.48

872.48

880.48

7178

陈植导

1659.85

1352.43

2103.57

1287.75

1556.67

1572.17

2524.87

3211.15

6102.69

660.45

615.3

615.3

923.3

7179

欧红珍

1137.84

1126.34

1126.34

1180.94

1156.83

1143.03

1159.13

1112.39

949.77

1069.29

1074.44

785.94

900.54

7180

邹华洪

806.8

820.17

934.54

1790.8

1736.57

2732.57

4977.97

4522.95

5481.38

763.37

993.52

768.52

926.52

7181

黄伟球

3135.62

2864.65

2932.65

2716.35

2879.12

2673.98

2930.95

3217.72

3265.04

2467.42

2472.57

2172.57

1619.47

7182

欧宗生

1898.14

1673.06

1078.21

1743.8

1657.59

2685.65

4568.67

4835.83

5016.14

975.09

982.72

980.42

1139.04

7183

温欣荣

2107.01

2107.01

2107.01

2757.01

2208.44

2208.44

2126.6

2187.8

2075.88

2137.8

2142.95

1842.95

1452.95

7184

何小燕

4292.88

4288.95

4349.06

4364.92

4558.57

3477.4

4445.4

3502.51

3452.51

3823.71

3633.55

3737.66

2737.66

7185

贾春丽

4021.47

4018.02

4034.04

4052.48

4059.12

3825.88

4059.67

4058.42

4008.94

4381.12

4190.01

4289.35

3489.35

7186

成展松

1628.49

1714.46

1944.59

2533.81

2681.19

2018.68

2184.67

2964.7

1454.99

761.21

764.06

764.06

884.06

7187

叶伟新

2012.86

1995.94

1919.41

2049.76

2154.08

2187.57

2100.46

1920.13

2059.92

2064.41

1433.22

1433.22

912.22

7188

**

1976.34

1976.34

1976.34

2026.34

2028.14

2028.14

2028.14

1988.3

1818.78

1938.3

1943.45

1643.45

1943.45

7189

林健华

2144.41

2102.18

1003.14

515.92

1489.47

2156.76

2390.62

2050.6

2302.66

2239.18

1607.99

1637.89

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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