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1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010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镇中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525187C。
法定代表人:欧阳绵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梁振发,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案外人):梁鹏,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案外人):刘达帆,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前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国林,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黄文薏,女,汉族,1996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案外人):王秋乐,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被执行人):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325国道覃巴路段旁(镇政府大院内的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5901128027。
法定代表人:黄登浩。
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化机公司)诉被告梁振发、***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珠、陈桂好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中,刘达帆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10103号裁定,驳回刘达帆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刘达帆就此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达帆的上诉。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2017年9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因***、刘达帆等宝能公司在册股东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宝能公司亦反对化机公司案中主张,本院变更宝能公司诉讼地位为被告。原告化机公司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原受诉人黄玉锋、汪立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粤060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被告梁振发、***、梁鹏、刘达帆、黄文薏、王秋乐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32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梁振发在未足额出资450万元范围内,梁康辉在未足额出资500万元范围内,梁鹏在未足额出资50万元范围内,刘达帆在未足额出资300万元内,王秋乐在未足额出资250万元范围内,黄文薏在未足额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宝能公司在(2015)佛城法执字第3290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化机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宝能公司实施强制执行。经法院查明,宝能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已长达一年多时间。宝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2千万元,首期出资1千万元,其余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4个月内缴足,宝能公司股东梁振发、黄玉锋、***、汪立新、梁鹏各占50%、20%、20%、5%、5%股权,实际出资仅为认缴出资的二分之一。2012年6月20日,宝能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东梁振发、***、汪立新、梁鹏,实际出资亦仅为认缴出资的二分之一。各股东于2014年1月20日约定未出资部分均应在2015年2月24日前缴足。2014年4月24日,宝能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东梁振发、***、梁鹏各占公司45%、50%、5%股权,实际出资仍为认缴出资的二分之一。2015年5月13日,宝能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东梁振发、***、刘达帆各占20%、50%、30%股权;未出资部分约定在2020年2月24日前缴足;章程约定在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2015年6月25日,宝能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东***、刘达帆、王秋乐、黄文薏,各占公司30%、30%、25%、15%的股权。宝能公司股东进行上述多次股权变更后,均未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化机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宝能公司,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判决,宝能公司股东本应在2015年2月24日负有缴足出资义务,但股东均未缴足;宝能公司股东在2015年5月13日通过新章程将出资缴足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24日,系为恶意逃避债务所为,且新公司章程也约定公司资不抵债时,未交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虽然转让了股权,也不能由此消灭因出资不实而产生法律责任,股权转让方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梁振发、***、梁鹏、刘达帆共同辩称:不同意化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宝能公司经过几位股东的投入,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化机公司的债务。宝能公司的原先成立时股东投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后陆续资金投入达5500万,现在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将后续投入的1000万余元资金已依法作为注册资本,并交纳了注册资本的印花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宝能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余万元已实缴到位,化机公司无权依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宝能公司历任股东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宝能公司的章程及执行裁定书,宝能公司注册资金的认缴期限在章程中列明是2020年,因此股东即使没有实缴到位,原告也无权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偿法律责任。
被告王秋乐、黄文薏、宝能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及到庭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振发、***、梁鹏、刘达帆提供的证据,虽均有原件核对,可确认证据真实性,但就拟证事实方面,本院在下文一并论述。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化机公司因与宝能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化机公司与宝能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宝能公司未及时提取设备及支付余款等事实,遂判令:宝能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化机公司支付定作款1985880元及利息。后因宝能公司未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化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329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吴川市人民法院执行,吴川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粤0883执147号。在化机公司债权执行过程中,化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梁振发、***、梁鹏等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粤060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化机公司的请求。因不服该裁定,化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一:2012年2月23日由湛江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宝能公司全体股东首次缴纳注册资本合计1千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12年2月24日宝能公司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2千万元,实收资本为1千万元。宝能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梁振发、黄玉锋、***、汪立新、梁鹏各占公司股权50%、20%、20%、5%、5%;各股东实缴资金均为应缴资金的二分之一;未缴出资至公司成立之日起24个月内缴足。
2012年6月20日,宝能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梁振发、***、汪立新、梁鹏。同日修正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梁振发、***、汪立新、梁鹏各占公司股权45%、45%、5%、5%;各股东实缴资金均为应缴资金的二分之一。同日,宝能公司就前述变更情况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4年1月20日,梁振发、***、汪立新、梁鹏向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延期出资申请书》,申请延长出资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并承诺“保证在延长的出资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如有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或未按承诺出资期限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愿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修正的公司章程显示:梁振发认缴货币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45%,2012年2月23日首次出资450万元,其余450万元出资应于2015年2月24日前缴足;***认缴货币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45%,2012年2月23日首次出资450万元,其余450万元应于2015年2月24日前缴足;汪立新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于2012年2月23日首次出资50万元,其余50万元应于2015年2月24日前缴足;梁鹏认缴货币出资100万元,2012年2月23日首次出资50万元,其余50万元应于2015年2月24日前缴足。同日,宝能公司就上述出资期限延期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4月24日宝能公司股东梁振发、***、汪立新、梁鹏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汪立新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认缴的100万元(实缴50万元)以100万元转让给***。同日,汪立新与***就此签订《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100万元受让汪立新持有的宝能公司5%股权,并同意在合同订立十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受让款。同日宝能公司修正的公司章程显示:***认缴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首次出资500万元,其余500万元应于2015年2月24日前缴足。汪立新不再担任宝能公司股东。同日,宝能公司就前述变更情况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5年5月13日,***、梁振发、梁鹏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梁振发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30%股权,共600万元以600万元转让给刘达帆;梁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100万元以100万元转让给梁振发。同日,梁振发与刘达帆签订《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梁振发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共600万元出资额以600万元转让给刘达帆,鉴于刘达帆还欠梁振发债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同日,梁鹏与梁振发签订《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梁鹏股权转让予梁振发,但就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款额及转让款支付方式与前述梁振发与刘达帆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致。同日,梁振发、***、刘达帆修正宝能公司章程,载:***认缴出资1000万元,定于2020年2月24日前缴足;梁振发认缴出资400万元,定于2020年2月24日前缴足;刘达帆认缴出资600万元,定于2020年2月24日前缴足;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者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同日,宝能公司就前述变更情况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5年6月25日,***、梁振发、刘达帆、黄文薏、王秋乐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300万元以300万元转让给黄文薏;***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100万元以100万元转让给王秋乐;梁振发将占公司20%的股权,共400万元以400万元转让给王秋乐。同日,梁振发与王秋乐签订《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梁振发将持有的20%股权共400万元,以200万元转让给王秋乐,王秋乐同意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梁振发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与王秋乐签订《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持有的5%股权共10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转让给王秋乐,王秋乐同意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与黄文薏签订《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持有15%股权共300万元出资额以150万元转让给黄文薏,黄文薏同意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黄文薏、刘达帆、王秋乐修正宝能公司章程,载:***、王秋乐、刘达帆、黄文薏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均在2020年2月24日前缴足。同日,宝能公司就前述变更情况办理了备案登记。
另查明二:2013年11月18日,***从其名下账户转账500万元至宝能公司名下账户,交易回单未载交易用途;2013年11月29日,***从其名下账户转账150万元至宝能公司名下账户,客户入账回单载交易附言为“借款”;2013年12月5日,***从其名下账户转账50万元至宝能公司名下账户,交易回单载交易用途为“划款”;2013年12月9日,***从其名下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宝能公司名下账户,交易回单载交易用途为“划款”;2013年12月25日,***从其名下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宝能公司名下账户,交易回单载交易用途为“划款”,前述五次转账交易在宝能公司相应内部记账凭证摘要处均记载为“借款”。
另查明三:广州市越秀丽油库有限公司(下称越秀丽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同年9月9日、2014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分多次转账合计330万元至宝能公司名下账户,相应银行入账单据在附言处或交易用途处或载“往来款”或载“划款”,宝能公司相应内部记账凭证摘要处均记载为“收款”。2013年9月10日,罗燕英从其名下账户转账70万元至宝能公司名下账户,相应“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在附言处载“往来款”,宝能公司相应内部记账凭证记载为收越秀丽公司款。
另查明四:***、刘达帆、王秋乐与越秀丽公司、梁振发签署《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股东会成员3人,出席2017年7月15日股东会议人员5人,代表公司100%表决权,达成如下决议:确认越秀丽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2014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支付给宝能公司的款额合计400万元系受原股东梁振发委托支付,系梁振发投资款,计入公司实收注册资本;确认***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给宝能公司的500万元系***的投资款,计入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确认***在2013年12月9日支付给宝能公司的50万元系***与梁鹏的投资款(各出50万元),计入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确认***实缴注册资本950万元持公司股权47.5%,刘达帆实缴注册资本600万元持公司股权30%,王秋乐实缴注册资本450万元持公司股权22.5%。
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一份《广州市越秀丽油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越秀丽公司股东会成员2人,出席会议股东梁家平、梁振发代表公司股东100%表决权,确认越秀丽公司在2013年8月2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2014年5月6日、同年5月8日支付给宝能公司款额合计400万元是受梁振发委托支付,该款系梁振发投资宝能公司的投资款。该股东会决议无落款时间。
另查明五:2017年8月22日,吴川地方税务部门向宝能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宝能公司缴纳了2017年7月18日资金账簿的印花税5000元。2017年7月31日,宝能公司单方制作一份《资产负债表》,上载宝能公司应付款较该司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减少1千万元。
另查明六:吴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粤0883执147号案过程中,因宝能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粤08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化机公司在其债权执行过程中,以宝能公司股东梁振发、***、梁鹏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申请追加梁振发等人为被执行人,因不服相应执行裁定而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梁振发、***、梁鹏等案外人应就其对宝能公司所负债务无需承担责任负有举证义务。
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责任,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案经审理,本院认为梁振发、***、梁鹏应对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宝能公司股东恶意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化机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就其对宝能公司所持债权提起诉讼,确定宝能公司对化机负有债务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就此,应认定宝能公司在收到(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9号案应诉材料时已然知悉债务存在。早在2014年4月24日宝能公司股东梁振发、***、汪立新、梁鹏在公司章程中对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既是对宝能公司的承诺,也是对债权人的承诺,会对债权人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至确定宝能公司债务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宝能公司股东缴资期限已届满。宝能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推延缴纳出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所规定的诚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宝能公司股东恶意作出此项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请求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宝能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案中,梁振发等人提供宝能公司机器设备图片以及向他方购买机器设备单据拟证实宝能公司具有偿债能力。本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情形,确以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被告所提供的宝能公司设备外观图片及购买设备单据,并不足以证实公司实际资产状况。化机公司的债权经本院委托吴川市人民法院执行,因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足以认定宝能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
三、相关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证实梁振发、***等人已足额缴纳出资。***等被告案中提交股东会决议拟证实于2017年7月15日宝能公司股东合意将越秀丽公司及***与宝能公司之间的款额往来作为***、梁振发、梁鹏的实缴出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首先,据2015年6月25日宝能公司章程及工商备案资料所载,宝能公司注册股东为***、黄文薏、刘达帆、王秋乐,而前述股东会决议却将***、刘达帆、王秋乐作为持有宝能公司100%表决权股东。其次,依据越秀丽公司与宝能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票据,两司之间系存在交易往来盖然性更高,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宝能公司对越秀丽公司负有债务的前提下,仅凭梁振发、梁家平以越秀丽公司股东名义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认定越秀丽公司与宝能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系梁振发的投资款。再者,虽***转账予宝能公司的部分款额单据附言处载为“借款”,但宝能公司仅提供2013年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至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宝能公司仍欠付***债务。最后,该项决议形成于诉讼阶段,而决议所涉越秀丽公司、***与宝能公司的款项往来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2月24日之前,若相应款额为梁振发、***、梁鹏的投资款,则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股东会决议时则无必要将缴资期限延长。故,本院认定该项决议系为应对本案诉讼所作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证实梁振发、***、梁鹏已足额缴纳出资。而宝能公司因就前述股东会决议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佐证梁振发、***、梁鹏已足额缴资。
四、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宝能公司股东亦负有提前缴足出资义务。2015年5月13日修订的章程中约定宝能公司如资不抵债,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如前所述,因宝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依据章程约定,宝能公司股东亦应提前缴足出资。
综上所述,基于梁振发、***、梁鹏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三人恶意推延出资期限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宝能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宝能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提前的相关约定,以及2017年7月形成的宝能公司股东会决议不为本院所支持,故本院认定梁振发、***、梁鹏应对其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告案中诉求,本院判令梁振发、***、梁鹏应分别在450万元、500万元、50万元范围内就宝能公司对化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本院查明事实,自2015年5月13日始,梁振发、***、梁鹏陆续将其股权部分或全部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给刘达帆、王秋乐、黄文薏等人。化机公司案中一并诉求刘达帆、王秋乐、黄文薏对其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受让人刘达帆、王秋乐、黄文薏均未举证证实其不知转让方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而梁振发系明知梁鹏未足额缴资,故依法均应对相应转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宝能公司章程所载梁振发、***、梁鹏三人股权流转情况,则梁振发应对梁鹏未出资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刘达帆应对梁振发未出资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王秋乐对梁振发未出资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未出资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黄文薏对***未出资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化机公司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判令追加梁振发、***、梁鹏、刘达帆、王秋乐、黄文薏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2016)粤060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失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梁振发、***、梁鹏、刘达帆、王秋乐、黄文薏为(2015)佛城法执字3290号案被执行人;
二、被告梁振发在45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佛城法执字3290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5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佛城法执字3290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梁鹏在5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佛城法执字3290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刘达帆对本判决第二项梁振发的债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王秋乐对本判决第二项梁振发的债务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王秋乐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债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黄文薏对本判决第三项***的债务在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梁振发对本判决第四项被告梁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原告佛山市化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振发、***、梁鹏、刘达帆、王秋乐、黄文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立
附本案证据清单: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信息、公司章程。
3.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6.20)及同期出资信息、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
4.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1.20)及同期延期出资申请书。
5.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备案申请书(2014.2.18)及同期公司章程。
6.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4.4.24)及同期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
7.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5.5.13)及同期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
8.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5.6.26)及同期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合同。
9.(2015)佛城法执字第329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10.(2016)粤060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梁振发、***、梁鹏、刘达帆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百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及付款凭证(15张)及发票(8张)、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置隆公司的记账及付款凭证(8张)及发票(4张)、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设备款项的记账凭证(32张)及银行业务凭证(31张)、宝能公司机器设备现状相片。
2.***、梁振发、梁鹏、黄玉锋、汪立新实缴1000万元注册资本银行记账凭证(1张)及进账单(5张);***与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款项来往银行交易回单及记账凭证;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7.15);广州市越秀丽油库有限公司与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款项往来银行交易回单及记账凭证;广州市越秀丽油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度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
3.税收完税证明、广东宝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2017.7.31)。
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
(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1)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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