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1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3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1-5)。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三十头社区龙湖东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4983E(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挂靠工程评审表、项目管理责任书、季彪书写的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负担有直接影响,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予以质证,程序违法。另,***的受伤事实虽存在,但***的受伤后果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季彪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40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中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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