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1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11民初11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关社区龙湖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发,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君,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6858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宇风公司)与被告安徽鸿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名称为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第二标段专用汽车联合厂房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鹤壁市纬十路和107国道交叉口东南侧;工程内容为按专用汽车联合厂房施工图0.5米以上钢构+土建全部内容,合同由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委派***签字确认。该合同的土建工程由安徽鸿路公司指派其集团下属公司即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承建。2013年4月2日,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将该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指派***为该项目经理全程监理,并最终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安徽鸿路公司于2015年4月制作该建筑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造价11792584.52元。然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6224000元,下欠工程价款5568584.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被告安徽鸿路公司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安徽鸿路公司负责钢结构施工,被告安徽鸿纬公司负责土建部分施工,不存在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指派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建设承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是由原告独立承包经营,自担风险,且双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约定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安徽鸿纬公司账户,并由原告与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保险后支付,现工程未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也尚未办理,工程款也未进入被告安徽鸿纬公司账户,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6680000元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424000元,因为原告还要承担税金和管理费,被告安徽翔宇公司实际付款是超付的,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合顺提交的证据36、9、1114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4日,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向河南宇风公司发出《投标函》,要求承包河南宇风公司所招标的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专用车联合厂房工程。中标后,被告安徽鸿路公司与河南宇风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承建河南宇风公司一期工程第二标段专用汽车联合厂房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按专用汽车联合厂房施工图0.5米以上钢构+土建全部内容加变更,合同价款为5306万元,质保期1年,该合同第38.1条约定河南宇风公司同意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分包该工程土建部分。基于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与河南宇风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承建河南宇风汽车公司一期工程第二标段专用汽车联合厂房施工工程,其中钢结构部分由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承包,钢结构部分合同价款为3370万元,土建部分由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承包,土建部分合同价款为1936万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安徽鸿纬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宇汽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土建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为按专用汽车联合厂房施工图0.5米垫层以上全部土建内容加变更(不含水电暖),合同价款为1808万,税款按3.23%税率由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扣除。2013年4月12日,被告安徽鸿纬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原告***按照合同总额的3%向被告安徽鸿纬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并按回款进度扣除税金;同日,被告安徽鸿纬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按照合同工程价款扣除3%管理费和3.23%税金,营业税由被告安徽鸿纬公司缴纳,外境证由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提供,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安徽鸿纬公司负担。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赵合顺工程款6424000元,原告赵合顺代被告安徽鸿纬公司缴纳外境证税款62040元、缴纳工程款税金206593.20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安徽鸿路公司与河南宇风公司经结算出具《建筑工程结算表》1份,确认专用车联合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792584.52元,原告***在该结算表中签署“同意该结算价格.***.2015.4.10”。
2014年9月28日,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以河南宇风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案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鹤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与河南宇风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河南宇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支付工程款22125342.89元、5124584.52元;三、河南宇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安徽鸿路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四、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分别在22125342.89元、5124584.52元范围内,对河南宇风公司一期工程专用联合厂房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以及工程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在明知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河南宇汽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将其承建的涉案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在与原告***所签订的《河南宇汽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所施工的土建工程价款已经二被告与河南宇风公司结算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4月10日《建筑工程结算表》以及(2015)鹤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原告***所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1792584.52元,参照《河南宇汽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扣除3%管理费及3.23%税金后,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1057906.50元[11792584.52元×(13%3.23%)=11057906.50元],扣减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已付原告赵合顺工程款6424000元后,未付工程款为4633906.50元(11057906.50元6424000元=4633906.50);另,施工过程中原告***代付的外境证税款62040元、工程款税金206593.20元应由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支付原告***。综上,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应向原告赵合顺支付的工程欠款为4902539.70元(11057906.50元6424000元+62040元+206593.20元=4902539.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被告安徽鸿纬公司与原告***未对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4902539.7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鸿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3月4日《投标函》及2013年3月8日被告安徽鸿路公司与河南宇风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河南宇风公司一期工程第二标段专用汽车联合厂房施工工程的发包人为河南宇风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安徽鸿路公司,被告安徽鸿路公司中标后经河南宇风公司同意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给被告安徽鸿纬公司,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将分包土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赵合顺,工程施工、结算材料中均显示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对于被告安徽鸿纬公司的转包为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应对被告安徽鸿纬公司未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902539.7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253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0元,由原告***负担6074元,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温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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