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9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497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寒芬,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纬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安徽鸿路公司及被告安徽鸿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德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94.51元、误工费150元/天,共409天,计61350元;评残前护理费104.4元每天,共409天,计42699.6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304848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6936元,计312457.6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小儿子抚养费每年17234元,共计为258510元;赡养费每年17234元(按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老人分别为10年、14年,计103403.50元;交通费每天20元,共计2840元;其他损失969.40元;所有损失共计1171392.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夏广军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工地做工,日工资为150元。2014年9月4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在4#低压电缆车间做屋面板时,不慎坠落受伤,被紧急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严重多发伤。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皖北医院,进行“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于9月30日出院,第二次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和十级,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安徽鸿路公司与安徽鸿纬公司系关联公司,季彪是安徽鸿纬公司聘用的该项目负责人,直接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鸿路公司、安徽鸿宇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夏广军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工地做工,日工资150元。2014年9月4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在4#低压电缆车间做屋面板时,不慎坠落受伤,被紧急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严重多发伤。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皖北医院,进行“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于9月30日,第二次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八级、十级和十级,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答辩人认为,原告自称“受雇于”被告,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相关证据。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上述用工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更没有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或“垫付”医疗费。总之一句话,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各项权益。第六条又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可见,行为人无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就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赔偿。这就是无过错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由此可见,原告既然自称受雇于被告公司,且在施工作业中因工受伤,那么首先必须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其次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即伤残等级。最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和金额。而现在原告是自己找一个人证明自己在施工中受伤,然后自己去社会上申请一个鉴定结论,就直接向被告公司诉请索赔,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达不到自己维权的目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公司侵权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况且,被告公司作为规范型企业,也不会允许非法用工赔偿或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损害赔偿,更不会在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从安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住院病例两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和费用;4.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花费情况;5.费用票据(黏贴件7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外购药情况,共计23794.51元;6.协议书两份,证明电缆厂房一期工程是被告鸿路公司、鸿纬公司承建;7.说明函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受伤,季彪是项目经理;8.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口的情况及抚养和赡养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10.夏广军上次庭审的证言一份,证明季彪是该项目部经理,原告是在工地上摔伤,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季彪支付。11.两份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是在工地受伤,季彪把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鸿路公司、鸿纬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5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季彪不是公司员工,不是项目经理,他是施工负责人,公司未收到工地施工受伤人员的信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鸿路公司、鸿纬公司提供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证明该鉴定意见结果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一致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表、印章管理、承诺书、季彪身份信息、证明函、更换王巧英《说明函》和季彪《承诺书》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工地的施工人员,被告未雇佣原告施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提供的证据1、2、3、4、6、7、9、10、11及鸿路公司、鸿纬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的证据5中未加盖收款方印章的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鸿路公司、鸿纬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表、印章管理、承诺书、李彪身份信息、证明函、更换王巧英《说明函》和季彪《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证。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农村居民。2015年8月,***经他人介绍,在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工地做工,未与用工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下午6时左右,***在工作时从屋面上坠落,当即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严重多发伤:1、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伴颅内积气,面颅骨多发骨折伴副鼻窦积液,软组织挫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3、吸入性××;4、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桡骨关节脱位。出院诊断为:一、面颅骨多发骨折伴副鼻窦积液,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二、严重多发伤:1、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肿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伴颅内积气;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3、吸入性××;4、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桡骨关节脱位。2015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本次住院131天,医药费用通过季彪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出院后3-6月拆除内固定装置;不适随访。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进行“多发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治疗10天,由原告支付医药费19737.59元。其间,原告为检查、治疗相关病症支付检查、医药及护理用品费用3470.86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之妻李淑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右上肢单瘫(肌力Ⅲ)的等级为六级、左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脑脊液耳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鸿路公司、鸿纬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结果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一致。
另查明:原告***父亲卢振夫生于1946年4月8日,母亲张立荣生于1950年4月20日。***有姐弟四人,另***有次子卢畅生于2012年2月6日。鸿路公司、鸿纬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承建了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项目厂房一期工程,季彪为鸿纬公司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鸿路公司、鸿纬公司在其共同承包的工程施工中,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未给予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用具,致使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佩戴相应安全保护用具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宜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桥区××朱湖村,其要求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宜按农村常住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各项中,参照《2017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两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16245.92元(19737.59元+3470.86元)×70%〕、误工费宜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为34846.8元(85.2元/天×409天×70%)、护理费46707.8元(114.2元/天×409天×70%)、评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213309.60元(38091元/年×20年×40%×70%)、残疾赔偿金为79209.9元(10287元/年×20年×55%×70%)、营养费为9870元(100元/天×141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100元/天×141天×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5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2000元×7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抚养费及其父母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具有该诉讼权利,因此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鸿路公司、鸿纬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与本院确认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5.92元、误工费宜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为34846.8元、护理费46707.8元、评残后护理费(护理依赖)213309.60元、残疾赔偿金为79209.9元、营养费为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5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合计436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原告***承担6992元,由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纬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文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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