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8号3幢12-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24630U。
法定代表人:张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兵,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还未对工伤进行认定,伤残等级亦未确定情况下签订,泰安公司支付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要求泰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工伤待遇于法有据。
泰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泰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25元(5175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212元(6106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伙食补助费448元(8元/天×56天,56天是指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1520元+400元)、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210元(5175元×60%×2个月,鉴定期间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仅主张2个月)、自行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在泰安公司施工现场进行拆墙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医住院接受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腱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胫骨骨皮质骨折。
2016年2月15日,案外人重庆美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重庆法医验伤所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6]临鉴2字第1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次鉴定产生检查费200元,鉴定费700元。
2017年6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肉)腱损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胫骨骨皮质骨折属于因工受伤。之后,泰安公司不服该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2018年10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决定书的决定。
2017年4月1日,***就与泰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4月23日,该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之后,***诉至该院。
2017年9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江北劳初鉴字[2017]18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
一审庭审中,***还举示了一张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及两张时间均为2016年9月14日的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其产生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用,并陈述因为进行过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所以产生两次的费用,其中鉴定费为400元,检查费共计1125元。泰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泰安公司举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和《收据》,拟证明该公司已经与***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上载明***在2015年9月2日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已经由赵建波支付,***提出以40000元的补偿作为此次事故一次性补偿,***承诺今后不论再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再与赵建波有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以“承诺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泰安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赵建波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泰安公司盖章处签字。《收据》上载明***收到赵建波的40000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陈述因为当时没有做伤残鉴定,不知道自己的权利。
泰安公司还举示了一份该公司与赵建波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及赵建波与胡平签订的《墙体拆除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赵建波,赵建波又将墙体的拆除工程分包给了胡平,***是胡平的工人,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还陈述:1.赵建波的手下“小陈”让胡平叫他去做工,胡平说工资是400元/天,工作内容是“小陈”让他拆哪里的墙他就拆哪里的墙,工资是由赵建波将钱给他哥哥,他哥哥再转交给他的;2.他平时没有固定跟泰安公司在干活,都是别人喊他去哪里干活他就去哪里;3.其与泰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那个时候他都没有想到他残废了,但不在本案中要求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只要求在泰安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抵扣。
一审庭审中,泰安公司还陈述:1.因为***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所以该公司没有为***购买工伤保险;2.该公司与赵建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还举示了一张药品发票,金额为273.43元,开票人为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渝北二店,拟证明其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泰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由于***并未举示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所产生的医药费与本案所涉工伤的关联性,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判令解除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泰安公司认可赵建波是该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墙体拆除施工承包协议》,该部分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胡平。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是由赵建波的手下“小陈”让胡平叫他去做工的,工资也是胡平给他说的,工作内容由“小陈”安排,但***并未举证证明“小陈”的身份及其做工期间工资的支付主体,同时,***还陈述其平时的工作地点也不固定,不是一直在泰安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做工,也即其到泰安公司的工地上做工具有偶然性,其与泰安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泰安公司的管理,故本院认定其与泰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判令解除与泰安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第一,泰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赵建波,虽然泰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胡平或赵建波没有作为用人单位的资格,泰安公司作为有用人资格的单位,应当对***受工伤的事宜承担起用工主体责任;第二,对于泰安公司所举示的《协议书》和《收据》,虽然从内容来看是***与赵建波达成的协议,但从落款上看,赵建波只是作为泰安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该协议,且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的相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确认该《协议书》是***与泰安公司达成的,同时***也收到了泰安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第三,虽然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达成协议时***已经知晓其伤残等级,但从协议上来看,40000元的赔偿金额是***提出的,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被确认无效或已被撤销的情况,***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处理协议效力问题,故此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泰安公司已经支付了***此次工伤的赔偿款,***再行主张要求泰安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泰安公司已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主张泰安公司应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其工伤待遇,但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未被依法撤销,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