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8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33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奥林,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8号3幢12-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24630U。
法定代表人:张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重庆市九龙坡区开阔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开阔石材厂)与被告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阔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许奥林,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蒋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开阔石材厂被依法强制注销,由其经营者***替代开阔石材厂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奥林,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30624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13日起以3062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底,被告因承接万州美源4S店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向开阔石材厂采购石材,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累计向开阔石材厂支付了2.5万元,尚欠306248元未支付。开阔石材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因审理中,开阔石材厂已经注销,原告系开阔石材厂的经营者,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本案权利。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被告泰安公司与开阔石材厂从未签订过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该合同系他人伪造被告泰安公司印章签订的虚假合同,故泰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泰安公司从未收到过开阔石材厂提供的货物,开阔石材厂提供的送货单是虚假的,与现场事实不符;被告泰安公司从未与开阔石材厂进行对账,也未委托他人与开阔石材厂进行对账,对账单系他人伪造被告泰安公司印章签订;被告泰安公司已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公证处到现场进行公证,被告泰安公司从未使用开阔石材厂送货单上的货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州美源现代4S店由被告泰安公司装饰施工。
开阔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3月13日注册成立,原告系其经营者。2018年3月1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分局强制注销了开阔石材厂。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1.使用方(甲方)为泰安公司,供货方(乙方)为开阔石材厂,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万州美源现代4S店中石材的供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2.交货方式为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包含在合同价格之内;3.最终合同价的确定方法为:最终结算金额以商定各项价格所包含项目的固定单价×实际出厂送货清单中的数量为结算;4.合同付款方式条款处为空白。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签有“***”字样,其下的“乙方(盖章)”处及该合同骑缝处均盖有“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盖章)”处右侧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盖有开阔石材厂公章,并签有“陈峰”字样。
原告举示了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的对账单三份,其中一份对账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泰安公司,供货单位为开阔石材厂,收货地址为万州美源现代4S店,列明了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供货数量、单价、合价等,供货总金额为200226.49元,该对账单的收货单位处加盖“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经办人处也盖有“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雷*全”字样,开阔石材厂在右下角盖章。另一份对账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供货单位、收货地址均与上述对账单一致,列明了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供货数量、单价、合价等,供货总金额为96135.04元,该对账单的收货单位处加盖“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经办人处也盖有“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雷*全”字样,开阔石材厂在右下角盖章。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泰安公司,供货单位为开阔石材厂,收货地址为高九路美源大楼,列明了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供货数量、单价、合价等,供货总金额为34887.17元,该对账单的收货单位处加盖“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经办人处也盖有“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雷*全”字样,开阔石材厂在右下角盖章。
审理中,被告泰安公司申请对上述《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及三份对账单中“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开阔石材厂申请就上述材料中“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确定了鉴定所用比对样本,本院委托该机构进行了鉴定。2019年3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上的“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三份对账单中的六枚“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骑缝部位与三份对账单收货单位部位的“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形成,不能确认前述印文与《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落款及三份对账单经办人处的“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另举示送货单11份、送货单复印件7份、送货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供货事实。1.原告举示的11份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万州美源,均载明了所供石材的规格及数量。其中7份送货单有“***”字样签名,编号4020144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金额为26404元;编号为4020146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金额为41149元;编号为4020147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48254元;编号为4020148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29437元;编号为4020150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6日,金额为45904元;编号为4020152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6日,金额为9079元;编号为4020153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6日,金额为5069元;前述有“***”字样签名的送货单总金额为205296元。其中2份送货单无人签名,编号为1017943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28531元;编号为4020157的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金额为3118元。另2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经手处签有“雷*全”字样签名,编号为2561797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金额为19051元;编号为2561798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金额为18706元。2.原告举示的送货复印件7份中有“雷*全”字样签名,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泰安公司、泰安公司美源大楼、回兴泰安公司美源大楼或万州美源,均载明了所供石材的规格及数量,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总金额为53428元,其中购货单位记载为万州美源的两份送货单送货时间均为2017年7月16日,金额分别为15711元、5949元。原告举示的送货记录2份,其中注明“美源2013”字样的送货记录记载了供货数量及金额,总金额34723元,签有“雷*全”字样签名;注明“2014年万州美源”字样的送货记录记载了“13张296362”字样,无人签名。上述部分送货单记载了石材的颜色、尺寸、厚度等,其中石材厚度的规格有5CM、1.8CM。
2018年10月18日,被告泰安公司申请重庆市渝博公证处对万州美源现代4S店现场所用石材予以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了泰安公司的申请,并由其工作人员到位于万州区沙龙路的北京现代汽车万州4S店,现场竣工标志牌写有工程名称为美源汽车广场A馆,大门正面玻璃外墙上有北京现代标识,工作人员对地面花岗石、人行道石材、大门外围地面石材、立面石材、广告牌基座石材、墙面石材、梯步石材、门槛石、卫生间台面、窗台石材、露台地面石材等石材的长宽高等数据进行测量,测得石材规格尺寸及数量的详细数据,并形成现场照片1051页。该公证书显示,美源万州汽车广场A馆所用石材品种为花岗石火烧面、芝麻灰花岗石光面、芝麻白花岗石光面、芝麻灰花岗石、深啡网纹门槛石、深啡网纹、星河灰大理石等,形状尺寸多样,经部分抽检,厚度为1.5CM、2.5CM、3CM、4CM。被告泰安公司拟据此证明其实际使用的石材与开阔石材厂送货单所记载的石材型号、规格,数量不一致。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始终未能向本院指出公证书记载的石材与送货单记载的石材之间的对应关系,并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在其他地方采购石材。
审理中,原告另举示(2017)渝01民终687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泰安公司承接美源万州汽车广场A馆工程的时候,被告***作为被告泰安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开阔石材厂有理由相信***能代表泰安公司。该案中***伪造了泰安公司印章,可以证明泰安公司管理不善。被告泰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其认可***是被告泰安公司万州美源现代4S店的项目承包人,由被告***管理并由其自行购买材料。
原告陈述:1.被告***称其是项目负责人,需要购买石材,《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在开阔石材厂的经营部当面盖的,对账单上的印章是雷*全加盖的,被告***曾确认雷*全是与其一起做项目的。2.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系《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收货地址为万州美源现代4S店的两份对账单记载的货物由开阔石材厂送到了万州美源现代4S店。3.收货地址为高九路美源大楼的对账单相应货物系供应至高九路美源大楼,没有送至万州美源4S店,但高九路美源大楼也是由被告泰安公司施工,被告***是万州美源现代4S店及高九路美源大楼的项目负责人。4.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供货后立即支付,供货后,被告***支付了2.5万元。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为,被告泰安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是项目负责人,挂靠在被告泰安公司处,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若法院认为被告泰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则原告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陈述:1.原告称被告泰安公司向开阔石材厂购买石材与常理不符,因为石材主要产地是湖北,运输方式为船运,万州所有建筑工程都不会在重庆主城区购买石材,而是直接在湖北或万州采购,可以节省运输成本。2.公证书显示万州美源现代4S店使用的石材与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记载的石材数量、厚度均不一致。3.高九路美源大楼部分工程由被告泰安公司施工,相应石材并非由开阔石材厂提供,且即使开阔石材厂供应了该项目石材,也不应将两个合同关系一并诉讼。4.被告泰安公司的万州美源现代4S店的项目负责人是王传华,高九路美源大楼的的项目负责人是朱家坪,被告***只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内部承包人。5.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审理中,因开阔石材厂已经被强制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该厂经营者,依法有权替代开阔石材厂作为原告主张该厂的债权。
原告依据《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要求被告泰安公司、***支付货款306248元,其中包含开阔石材厂向万州美源现代4S店和高九路美源大楼两个项目供货的货款,但前述合同仅是针对万州美源现代4S店项目签订。从原告举示的对账单来看,高九路美源大楼的相应供货发生于万州美源现代4S店项目的供货之前,两者的收货地址亦不相同,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两者属于同一交易关系,故针对前述两个项目的供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况,同时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针对高九路美源大楼项目的供货34887.17元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泰安公司系《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的买方,但经鉴定,被告泰安公司印章不真实,且据公证,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记载的石材与项目现场使用的石材存在差异,原告也未能就该差异作出合理说明,或指出送货单与现场石材之间的对应关系。虽然被告泰安公司认可***系万州美源现代4S店项目的承包人,但承包人并不当然具备代理被告泰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现被告泰安公司不予追认,则《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对被告泰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阔石材厂与被告泰安公司之间形成了石材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被告泰安公司名义与开阔石材厂签订合同,现被告泰安公司不予认可,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在《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上使用了印文为“重庆泰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视为***在《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项下交易关系中确认了该枚印章的效力。现被告***未出庭对该印章作出说明,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账单的印章与前述印章存在差异,故本院依法确认使用该枚印章进行对账的效力。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相应送货单,也可印证送货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对账单记载的供货明细及金额。原告基于《石材(大理石、花岗石)采购合同》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296361.53元(200226.49元+96135.04元),应当由行为人***支付,现被告***已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271361.53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货款的应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于提取货物后及时支付。开阔石材厂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对账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1361.53元并赔偿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7年9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计算基数调整为271361.53元后依法予以支持。另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此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主张的超过前述计算标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泰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系对货款债务的确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8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泰安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1361.5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1361.5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689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人民陪审员  邱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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