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1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241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鑫,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镇扬汽渡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民中路683号环球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苏111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10267872.5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11执1791号。2017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1111执1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抽逃注册资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4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作为股东,我已经履行了出资800万元的出资义务,贵院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不得追加原告为(2017)苏1111执17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法院(2017)苏1111执1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成立时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21日更名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更名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4日更名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该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8714.5350万元,含货币出资13536.1610万元,实物出资5178.3740万元。在货币出资中,本案原告***作为股东新增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560万元,货币出资240万元。2014年1月20日南通明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和验资报告:新增资的货币出资部分共计13536.161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缴存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筹)在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但同日,该验资款仅保留200元,其余又全部转出,其中4190万元转至南通银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810万元转至江向荣,4000万元转至启东鸿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4536.1410万元转至启东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2014年5月15日,原告***汇入第三人账户投资款120万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又汇入第三人账户股本金680万元,银行汇票注明交纳股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司法查询账户明细单、南通名都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银行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增出资800万元中的货币出资,虽于验资当日全部转出,构成形式上的抽逃注册出资,但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15日、2017年4月19日补足了投资800万元,该增资行为虽有瑕疵,但实际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要求不得追加其为(2017)苏1111执179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变更、追加原告***为(2017)苏1111执17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

人民陪审员  沈永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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