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长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金通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身军,男,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颂坚,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桥镇镇杨汽渡西侧100米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住四川省仪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霞,女,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永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明,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清,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辉,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冬宇,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楼**营业房iv>
法定代表人:蔡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唷,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春,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江楼村海工大道**v>
法定代表人:朱红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德瑞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红太阳G仓**
负责人:赵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玉海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综合**3001-3003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陈玉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显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
上诉人南通长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身军、***、胡庆霞、谭建明、王立清、陈春辉、朱冬宇、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王唷、顾怀春、陈祥、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德瑞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德瑞销售中心)、南京市浦口区玉海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玉海经营部)、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南京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2020)苏011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11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昶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查明事实错误。1.案涉执行款系中昶信公司待被执行的工程款,南京雨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发公司)将执行案款汇入浦口法院账户的行为系履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案件协助执行的行为,并非向特定对象的付款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忽视了通州法院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存在重大错误。另,上诉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同时也是对案涉款项依法实施首轮查封、冻结、扣押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享有执行首封顺序清偿权利人;2.陆身军不享有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亦非执行案件优先受偿权利人。首先,案涉款项不属于陆身军的个人特定财产,也不具备钱款性质的特定性,并非案涉款项的所有者;其次,陆身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建设工程范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执行对象和目标是建筑物本身并不是金钱给付的内容;最后,中昶信公司诉雨发公司所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3194号判决书现已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陆身军并未申请撤销该判决,浦口法院已经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昶信公司已经向浦口法院支付本案所涉案款,陆身军诉中昶信公司案件并未申请执行,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存在错误,该条款系针对一份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是按照各债权比例清偿。本案系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且上诉人申请执行的通州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是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理应优先受偿;2.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五百一十二条存在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在(2020)苏0111民初3293号判决书中认定“中昶信公司分配方案没有依据应当撤销”,那么本案诉讼的提起将缺乏诉讼基础和前提;2.雨发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协助义务人,并非本案主债务人,一审法院未将雨发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事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陆身军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19)苏0111民初43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雨发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是最终权利人。案涉款项不应作为中昶信公司的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案涉工程款系雨发公司汇入浦口法院,并不属于中昶信的责任财产;3.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参与分配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
现代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比例清偿。
陈祥书面答辩称,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长德公司享有对中昶信公司执行案款12308065元其中8620000元的分配权,其他执行案款3688065元在其他债权人中依法予以分配;2.请求法院判令中昶信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通州法院作出(2017)苏0612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中昶信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长德公司给付货款6837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1.6%另行计算),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后2017年11月20日,长德公司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法院作出(2017)苏0612执1578号之四的执行裁定书,后通州法院将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交给雨发公司,并制作了相应笔录,笔录中表明在长德公司冻结款项前无其他法院冻结,笔录中约定以法院实际确定的债权为准,后于2019年3月4日通州法院向雨发公司发出(2019)苏0612执恢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裁定书。
后雨发公司将中昶信公司的欠款汇入浦口法院账户,浦口法院对该笔款项作了相关调查以及对债权人作了谈话笔录,制作了关于中昶信公司的分配方案。
长德公司认为己方在2017年对雨发公司采取协助执行义务,其他法院并无强制执行的措施,到2018年之后出现了全国各地法院向雨发公司进行轮候查封,但是长德公司是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长德公司认为作为首封债权人应当享有本案案款862万元相应的权利,主要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轮候查封、冻结、扣押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能够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是在先查封已经解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后,能够查封的其他法院自始不发生效力;该案的862万元已经进行了首封,在没有全部处分之前,其他任何债权人所列举的,法院只是轮候查封法院,己方财产获得收益后,其他查封的裁定书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试行的相关规定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裁定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执行人申请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对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不是公民和其他组织法人作为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没有受理破产的执行法院执行变卖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扣押、修正清偿手续后,对于普通债权是按照财产保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期限满1年的才视为歇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到期债权不能让企业清偿到期债务,又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受理破产了,作为各债权人才能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而该案中中昶信公司目前正在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扣押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长德公司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汇入浦口法院的款项是雨发公司的,并不属于中昶信公司特定资产,长德公司以“首封”为由要求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执行标的无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清偿,长德公司并没有就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其仅仅是就其债权提供担保,因此长德公司对该笔款项没有担保;该笔款项是雨发公司向中昶信公司工程款,但并不是特定的款项,因此长德公司对此款并无“首封”的优先受偿权。长德公司须举证证明自己就该笔款并不是普通债权人,对其享有特定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拟判决:驳回南通长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40元,由南通长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中昶信公司系企业法人,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是依据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没有债权人申请中昶信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分配方案中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并据此驳回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分配方案中“分配比例为14.7%”。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6元,均由陆身军、***、胡庆霞、谭建明、王立清、陈春辉、朱冬宇、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王唷、顾怀春、陈祥、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德瑞建筑模板销售中心、南京市浦口区玉海木材经营部、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建东
审判员 陈树年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