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1-2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1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金通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身军,男,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颂坚,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桥镇镇杨汽渡西侧100米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住四川省仪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霞,女,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永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明,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清,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辉,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冬宇,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楼**营业房iv>

法定代表人:蔡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唷,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怀春,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江楼村海工大道**v>

法定代表人:朱红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德瑞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红太阳G仓**

负责人:赵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玉海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综合**3001-3003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陈玉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显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

上诉人南通长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身军、***、胡庆霞、谭建明、王立清、陈春辉、朱冬宇、宁夏昊源飞益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王唷、顾怀春、陈祥、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德瑞建筑模板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德瑞销售中心)、南京市浦口区玉海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玉海经营部)、镇江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南京鼎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2020)苏011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11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陆身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昶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查明事实错误。1.案涉执行款系中昶信公司待被执行的工程款,南京雨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发公司)将执行案款汇入浦口法院账户的行为系履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案件协助执行的行为,并非向定对象的付款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忽视了通州法院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存在重大错误;2.陆身军不享有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亦非执行案件优先受偿权利人。首先,案涉款项不属于陆身军的个人特定财产,也不具备钱款性质的特定性,并非案涉款项的所有者;其次,陆身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建设工程范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执行对象和目标是建筑物本身并不是金钱给付的内容;最后,中昶信公司诉雨发公司所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3194号判决书现已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陆身军并未申请撤销该判决,浦口法院已经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昶信公司已经向浦口法院支付本案所涉案款,陆身军诉中昶信公司案件并未申请执行,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三百一十三条存在错误。上述两条款系针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规定,上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系适用主体存在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主文中认定“中昶信公司分配方案没有依据应当撤销”,那么本案诉讼的提起将缺乏诉讼基础和前提;2.雨发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协助义务人,并非本案主债务人,一审法院未将雨发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事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陆身军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19)苏0111民初43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雨发公司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是最终权利人。案涉款项不应作为中昶信公司的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案涉工程款系雨发公司汇入浦口法院,并不属于中昶信的责任财产;3.浦口法院对于陆身军应当享有的债权数额是连本带息的,并未超职权。

陆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2019)苏0111执1300号函“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配方案”分配内容为:案涉12308065元执行款扣除执行费后,全部支付给陆身军;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德公司、***、胡庆霞、谭建明、王立清、陈春辉、朱冬宇、昊源公司、王唷、顾怀春、陈祥、浦发公司、江苏资产公司、德瑞销售中心、玉海经营部、现代公司、鼎旺公司、圣基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未查明引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上诉人南通长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64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黄建东

审判员  陈树年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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