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48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71726A。
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俊杰,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建材市场内(204国道西门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2488632M。
法定代表人赵和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因购买宝马汽车向原告申请借款34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用途购买宝马汽车,分期资金金额340000元,分期期数36期,被告***使用贷记卡62×××97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持卡人、担保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所有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同意以合同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人、××如发生合同第12.5条约定行为之一,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10%计算。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制定账户发放了340000元。2013年1月29日,太仓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124元、利息7383.81元、滞纳金3614.75元,合计77122.56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本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124元、利息7383.81元、滞纳金3614.75元,合计77122.56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账单日,并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2、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车辆通过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持卡人、××)、***(××)、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顺昌拆房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35363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分期资金340000元,用于向分期商户太仓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车辆(车型宝马X3,价格499000元);分期手续费为35700元,一次性支付;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使用贷记卡62×××97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取保证及抵押的担保方式:保证人顺昌拆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与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必要费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同时存在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限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注重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分期业务项下款项由原告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太仓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原告依约发放了款项。
2013年1月29日,被告***将所购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苏E×××××、型号WBAWX310,车辆识别代号WBAWX3104DL910273)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持上述贷记卡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仅部分还款,此后未再有任何还款行为。
2016年6月6日,原告发函***,由于其信用卡已透支超过90天,要求***归还相应本息。
另查明,上述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系被告***向原告申领。相关“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中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通过原告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
原告依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持续计息、计费。依据原告出具的2016年6月8日被告账户信息明细,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66124元、利息7383.81元、滞纳金3614.75元,合计77122.56元。
此外,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分期付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订单、收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结婚证、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章程、个人帐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提示、快递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昌拆房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分期资金,***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分期资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相应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章程计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66124元、利息7383.81元、滞纳金3614.75元,合计77122.5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顺昌拆房公司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权依法成立,现***没有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顺昌拆房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其名下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利,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顺昌拆房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66124元、利息7383.81元、滞纳金3614.75元,合计77122.5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
二、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抵押的车辆(车牌苏E×××××、型号WBAWX310,车辆识别代号WBAWX3104DL910273)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8元,由被告***、***、太仓市顺昌拆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488元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晓凯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雨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