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2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帅全有,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延富,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学富,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东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远国,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因与被申请人潘学富、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支付工程款错误,涉案工程中的人防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进行竣工结算,无须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由双方及质监部门签字认可方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生效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2014年12月1日《信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信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验收合格工程不包括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且由罗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做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验收不包括人防工程。至目前人防工程还不合格。虽然《罗山县万隆商贸广场二期工程决算书》上有何光明、孔庆田的签名,但是《罗山县万隆商贸广场二期工程决算书》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且潘学富自己在《罗山县万隆商贸广场二期工程决算书》说明:“此决算书内容中的各分项工程之付款原则是:在尊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结合各项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这一条件实施。其中对合同总价与工程变更和调整后的实际决算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必须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付款结算”。11#、12#楼人防和地下室加高变更,均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潘学富亦认可在变更和调整后的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付款结算。二、潘学富在施工的主体工程中有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应该扣除潘学富应施工而没有施工部分工程款2328485.13元。万隆二期水电井防火门安装11#、12#楼共计1176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万隆二期未安装的防火门款214600元应扣除,以及罗山县恒晟工程造价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罗山县万隆商贸广场11#楼未完成工程》共计1209900.48元、《建筑工程预算书—罗山县万隆商贸广场12#楼未完成工程》共计786384.65元,以上共计2328485.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问题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即便是需要支付工程款,也应减去潘学富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部分的工程款2328485.13元。三、本案潘学富起诉**、帅全有、蒋延富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帅全有、蒋延富在2016年元月16日已经与赵强签订了《万隆商贸广场二期项目工程退伙协议》,退出了本案争议工程的投资与运营,原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应该缴纳的税费由赵强承担,与**、帅全有、蒋延富无关,且已经通知了潘学富,故潘学富起诉**、帅全有、蒋延富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潘学富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潘学富承包的是主体工程,不包括人防工程,主张的也是主体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其中关于人防工程部分也是在原有地下室基础上应该支付的主体部分的工程款。关于人防增加的费用不在双方结算和判决的范围内,人防增加部分生效判决已判令双方另行解决。现涉案房屋全部出售完毕,开发商在赚取了预期利润后,以人防工程未验收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二、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主张应扣除潘学富应施工而没有施工部分工程款2328485.13元与事实不符。潘学富主张的工程款系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应该支付的,各方签字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清楚载明: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无遗留质量缺陷。三、**、蒋延富、帅全有应承担责任。**、蒋延富、帅全有与赵强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人后期退伙并不妨碍潘学富起诉。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5月18日,**、帅全有、蒋延富、赵强以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名义与潘学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罗山县万隆商贸广场二期工程11﹟、12﹟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潘学富承建,涉案《建设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日,11﹟、12﹟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中签字“符合要求”并加盖公章;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同意该工程质量等级合格验收”并签字加盖公章;巨力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同意验收”并加盖公章;罗山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的结论为“合格”并加盖公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蒋延富于2014年12月1日在两份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申请再审称人防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人防工程,该人防工程系在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工程,双方也并未补充约定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潘学富才有权主张工程款,其次,潘学富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人防工程验收属于人防部门验收范围,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并未举证证明人防工程验收属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再次,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认可人防工程是由地下室工程变更而来,生效判决也认定就人防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生效判决结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以及双方已经签订《罗山万隆商贸广场二期工程决算书》等案件实际情况,判令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支付潘学富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主张扣除潘学富应施工而没有施工部分工程款2328485.13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已经就案涉工程与潘学富进行了决算,且签订《罗山万隆商贸广场二期工程决算书》,由于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决算内容包含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潘学富对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提交的万隆商贸广场未完工工程预算书不予认可,故生效判决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判令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帅全有、蒋延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帅全有、蒋延富和赵强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万隆商贸广场二期项目工程退伙协议》约定**、帅全有、蒋延富退伙,该协议属于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并不能约束潘学富,且**、帅全有、蒋延富和赵强从工程施工到竣工验收均处于合伙存续状态。生效判决**、帅全有、蒋延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光山城镇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帅全有、蒋延富、赵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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