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02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30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鑫,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峰,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永,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鑫,被告河南巨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永、邹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8543元及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巨力公司承建新县将军路尚城名都三期8号、9号、10号楼,后被告河南巨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被告**又将该工程外脚手架的搭设、维护、与拆除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签订《外架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新县将军路尚城名都三期8号、9号、10号楼;承包方式:脚手架的搭设、维护与拆除;承包单价、计算方法:以建筑物建筑面积外挑架14.5元/平方米,落地架1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质按期完工并交付。双方于2020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85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答辩人诉称2018年10月15日与**签订《外架合同书》,约定被答辩人承建新县将军路尚城名都三期8号、9号、10号楼脚手架搭设、维护和拆除,对此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巨力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对于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但这种突破主要体现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与他人存在多次转包、分包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案例也不支持在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合同权利,因此,本案实际施工人***不能依照合同向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巨力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二、被答辩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与**签订合同,并于2020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答辩人都没有参与,也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委托他人代表答辩人从事以上行为,对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陈述**是分包人,对**以分包人身份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十分清楚,因此被答辩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了《外架合同书》,其中载明“一、工程名称:新县将军路尚城名都三期8#9#10#楼。二、承包方式:1、外脚手架的搭设、维护与拆除……三、承包单价、计算方法和说明:以建筑物建筑面积外挑架14.5元/㎡,落地架10元/㎡……四、付款方式:甲方的进度款按照工程量的70%支付,其中搭设按9.5元/㎡,拆除按5元/㎡计算,外架拆除完毕,材料堆放整齐后付工程款90%,待本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月内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工程款138543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中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被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16000元。
庭审中,被告巨力公司称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且并未与**、***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巨力公司之间的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工程款1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
另查,2021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约定的工程量,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应从2020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息,但《结算单》中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日,即该日期应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一致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应以工程款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巨力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巨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支付责任承担主体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并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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