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83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江滨南街101号。
负责人:王蓉,行长。
原审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永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卢竞翔,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晓英。
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服装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森。
原审被告:卢竞翔,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孙帅,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王兰,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李珏莹,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孙大庆,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昌盛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建良,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张敏娟,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原审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卢竞翔、孙帅、王兰、李珏莹、孙大庆、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8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根据东阳法院(2017)浙078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依法逮捕,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数罪并罚判决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服刑至2019年1月3日。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已被关押在东阳市看守所,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传唤申请人出庭,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致使申请人民事诉讼权利被剥夺,符合法定申请再审的情形,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或者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案件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先后经过四次送达:1、本院向被申请人交通银行提供的再审申请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件因联系再审申请人***拒收后于2016年4月21日被退回。2、由于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孙帅等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当天公告通知于2016年9月29日开庭审理。3、又由于原审被告李珏莹、孙大庆下落不明,本院再次于2016年9月30日公告通知于2016年12月16时开庭审理。4、因被申请人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追加东阳市振宇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王建良、张敏娟为共同被告,本院又于2016年12月5日向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卢竞翔、孙帅、王兰、***、李珏莹、孙大庆公告通知本案定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应诉材料经过四次法律文书的送达,其中三次系公告送达,均在再审申请人住所地张贴并在本院外网上进行公告。虽然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其于2016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到2017年9月22日才又被依法逮捕。原审案件应诉法律文书的第一、三、四次送达及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均未被羁押,故其可以参加诉讼,本院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其辩论的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玉肖
审 判 员 楼敏娟
审 判 员 陆丽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晶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