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盈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绿云路1号E铺2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广东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总商会大厦7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景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盈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以及第二项、第四项;二、改判驳回华力公司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约3万元);三、改判驳回华力公司停工损失28500元的请求;四、判令华力公司赔偿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盈点公司损失355000元;五、判令华力公司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材料造成盈点公司迟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95000元(以本金399万元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盈点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华力公司的理据不充分。(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仅是返还财产,一审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盈点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认定该项目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但该时间只是工程的竣工时间,并非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三)在华力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给盈点公司之前,该项工程根本无法进行验收。实际上,在华力公司2017年11月14日移交工程资料给盈点公司后,该项工程于2018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将工程的竣工时间即2017年6月30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时间,并按该时间判决盈点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盈点公司支付停工损失78500元给华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只能工期相应顺延,不需任何赔偿;而且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由华力公司包工期,即无论任何情况,华力公司不能向盈点公司进行工程索赔。因此,华力公司请求盈点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华力公司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盈点公司提出过停工损失的赔偿申请,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工期顺延报告,华力公司违约在先。另外,华力公司在移交资料时也未向盈点公司移交关于工期延误的索赔申请资料,华力公司已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四)涉案工程项目在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结算时以及在政府部门评审时,均没有工程延误损失的结算款项,盈点公司也没有因工期延误而获得赔偿。(五)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没有规定华力公司可以依据无效合同向盈点公司提出停工损失的索赔,一审判决盈点公司支付78500元停工损失给华力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驳回盈点公司请求华力公司赔偿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华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盈点公司同意,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和调整变更12米路灯基础大小。华力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变更电缆规格的事实,同时向盈点公司主张因调整变更12米路灯基础大小所造成的损失;盈点公司在一审也提供了《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主张因华力公司的行为造成盈点公司损失355000元。盈点公司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不予支持盈点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四、涉案工程是政府部门的BT项目工程,由盈点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经过政府审核后才支付工程款。盈点公司与华力公司约定,华力公司在工程完工并自检合格后,书面向盈点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因此,华力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向盈点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明后,应立即完成自检并提供自检报告给盈点公司,同时向盈点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和移交验收资料,但华力公司直至2017年11月14日才将工程资料移交给盈点公司,且所移交的资料不完整,造成盈点公司推迟十个月才能回收工程款399万元。因此,华力公司应对其拖延盈点公司收取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华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虽然作出了有利于盈点公司的认定,判决结果也有利于盈点公司,但由于华力公司希望尽快回收工程款,故没有提起上诉,华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判决,应予维持。二、盈点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华力公司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盈点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且,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亦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因此,一审依照所认定的竣工日期及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作出逾期付款相应的利息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停工损失费,涉案工程两次停工均是盈点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日期也是证据确凿,盈点公司认为停工原因在于发包方和政府部门,属于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停工损失费的数额,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实际停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参照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酌定盈点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8500元,已是有利于盈点公司,盈点公司仍认为这一判决错误没有依据。盈点公司以《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没有相关内容为由主张华力公司无权请求停工损失费,但《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是发包方及相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华力公司不是该评审结论的当事人,对华力公司没有约束力,盈点公司上述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三、一审判决驳回盈点公司主张华力公司不按图纸施工造成其损失355000元的请求正确。(一)施工过程变更图纸是盈点公司提出的,与华力公司无关。(二)因图纸变更减少工程量,在实际结算时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是合情合理的,但盈点公司将该减少的工程款认定为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三)《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结论》依据《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进行审核,合同的主体是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盈点公司与华力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盈点公司以《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结论》主张不按图纸施工的损失没有依据。四、盈点公司请求的因延期收领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19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造成工程两次停工的原因均在于盈点公司,与华力公司无关。(二)盈点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与华力公司办理相关的验收及核算手续,反而要求华力公司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由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的发包方进行验收和核算,造成验收时间迟延,相关责任应由盈点公司承担。(三)《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反映发包方同意工期从2016年5月21日延长至2017年8月17日,涉案工程没有延误。(四)盈点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华力公司是造成盈点公司迟延收取工程款的唯一原因。综上,盈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盈点公司立即向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人民币1102317.96元;二、盈点公司立即向华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合共人民币592700元;三、盈点公司向华力公司支付上述两项款项的逾期付款的占用利息,利息按上述两笔款项的金额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盈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盈点公司反诉请求:一、华力公司赔偿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盈点公司损失355000元;二、华力公司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材料造成盈点公司损失50000元;三、华力公司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材料造成盈点公司迟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95000元(以本金399万元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华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华力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盈点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工程地址位于S277阳闸线银岭,工程内容为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施工期限。1、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如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扣罚500元,罚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3、施工期间如遇特殊情况(不可抗力、甲方原因、停水停电8小时以上或其它),经甲方和监理公司批准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4、由于承包单位责任造成的拖延工期,承包单位还应赔偿建设单位因此所增加的费用。因承包单位原因工程进度拖延超过10天,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包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条: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保质量、包检测;2、包文明施工、包安全责任、包施工设备、包工期。第四条:工程质量要求。1、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等级;2、工程必须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3、乙方必须按图纸、说明文件、有关规范和标准施工,并接受甲方代表的监督;4、用于工程主要原材料、半成品、设备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配套材料要提供合格证书,符合国家标准;5、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检查、验收、签名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6、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线路保修(灯具出现故障、电缆被盗等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保修时间为1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五条:工程价款和支付结算办法。1、工程总价1570000元,本合同报价不含税,如需开发票,开发票的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税务局税率计算,由甲方承担。如国家税法调整,按调整后税法执行(注:甲方要求工程款的30%提供电线发票1570000元×30%=471000元×7%=32970元由甲方承担)。2、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变电箱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注:本工程验收时间不得超过在亮灯后的20天内),一年后支付总价的5%。第七条:乙方责任。1、向甲方提供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计划、设备和材料进场计划;2、服从甲方的管理、监督,做到文明施工,完工后人走场清;3、工程完成后,负责向甲方提供整套竣工验收资料,并报质监部门验收认可;4、竣工验收后,按甲方的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和送审计工作。5、严格执行下列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八条:施工与设计变更。1、甲方交付乙方的施工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甲方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双方均不得擅自更改。第九条:工程材料要求。详细材料根据乙方提供的报价书,所有材料须为合格产品。第十条:工程竣工验收。1、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先自检合格后,书面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2、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后10天内会同乙方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若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乙方须无条件返工至达到合同要求,且工期和费用由乙方负责;3、工程验收以有关部门先行规范和标准为依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有华力公司与盈点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合同签订后,华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华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盈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9700元给华力公司。涉案工程曾两次停工,华力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停工报告》及《复工报告》为证,《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均有工程的承包方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盖章。其中2015年6月15日编号LD-01《停工报告》载明:“我方在2015年5月21日正式开工,于2015年6月15日停工,原因由阳江市公路局负责建设的省道S277线路面改造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正式施工,与我单位承建的本项目路灯工程在施工中存在互相干扰的情况,若我单位将路灯安装好后,对方在进行砼路浇筑时,路面摊铺机将无法行进作业。经本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省道S277线路面改造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洽商:为不影响省道S277线路面改造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一致决定由本项目路灯工程暂停施工,待省道S277线路面改造施工完成后再重新组织路灯工程施工。为此,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我单位所承建的本项目路灯安装工程进入停工状态。2016年5月27日编号LDF-01《复工报告》:本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第LD-01号停工报告的相关问题已经解决,故此申请复工。主要是工期延误,请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补偿停工期间延误的工期,即从2016年5月21日延顺至2017年5月3日。”
2016年6月11日编号LD-02《停工报告》载明:“我方在2016年5月27日正式开工,于2016年6月11日停工,我单位承建的本项目路灯工程在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南方电网公司等相关代表确认变压器安装位置并进行施工,被附近村民投诉制止我方施工,因变压器安装位置的土地未办理相关征地手续,村民要求停工,待完善征地手续后才能施工。为此,从2016年6月11日开始,我单位所承建的本项目路灯安装工程进入停工状态。2016年9月5日编号LDF-02《复工报告》:本工程于2016年6月11日第LD-02号停工报告的相关问题已经解决,故此申请复工。主要是工期延误,请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补偿停工期间延误的工期,即从2017年5月3日延顺至2017年8月17日。”
2017年1月15日,华力公司向盈点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明》,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合同》,我司负责该工程的灯具安装、电缆敷设。至目前为止我方已按合同上的工程量全面完成所有施工部分安装(其中图纸上XM250KVA的变压器基础我方已完成施工,但遭到人为破坏,我司已尽力进行协调,现修复工作由贵司自行安排处理),现我司申请贵司准许我方现场人员及设备进行撤场。下一阶段,我公司将协助贵司做好整套竣工验收资料,并报质监部门验收。请贵司在接收到该文件7天内给予回复,如超过以上时间不作回复,我司将视作贵司同意我方撤场。”华力公司和盈点公司均在该《工程完工证明》上签名盖章。
2017年11月14日,华力公司向盈点公司出具《工程资料移交书》,内容为:“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中山市盈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合同》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已于2015年5月21日开工进场,2017年1月14日完工,2017年1月15日亮灯,2017年1月16日撤场,现向中山市盈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该工程资料移交手续,请中山市盈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尽快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现共移交资料:《施工组织管理文件、材料出厂合格证及试验与检验报告》5份等等。移交日期:2017年11月14日。”华力公司和盈点公司均在该《工程资料移交书》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盈点公司,盈点公司再转包给华力公司。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编制了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S277线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地美路~双捷大桥头)《竣工结算资料》,主要内容有2015年5月26日《工程洽商记录》:“由广东建华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地美路至双捷大桥头),现根据灯-01号工作联系单的内容,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四方单位代表核对施工图并勘踏现场后会议一致决定如下:1、原图纸12米路灯基础尺寸为1.2m×1.0m×1.3m(长×宽×高),为减少对原公路路面破坏,同意对此基础进行优化,尺寸变更为1.0m×1.0m×1.2m(长×宽×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尺寸计量。2、原图纸路灯埋地角钢的连接线采用埋地敷设的方式,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路灯电缆采用沿公路中央防撞墙腰部明装敷设的方式,同意取消原图纸埋地角钢的连接线,将原设计五芯铜芯电缆VV-5×16㎜²变更为五芯铜芯电缆VV-4×16㎜²+1×10㎜²,连接方式零线与PE线公用,本次变更的工程量按原图不变。”承包单位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承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阳江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在该《工程洽商记录》上盖章。
2018年6月26日,发包方组织相关单位对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S277线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地美路~双捷大桥头)进行竣工验收,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江财审【2018】结字第172号《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阳江市城市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人: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30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联合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审核范围:本次结算内容和范围按《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的签订方是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审工程总造价为3972793.16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615248.29元,核减额为357544.87元。主要增减说明及处理意见:(一)固定总价。1、堤围防护费未提供实际发生依据,扣除后核减造价约0.4万元。(二)工程量偏差。1、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调整工程量偏差,调整后核减造价约为1.71万元。(三)变更及签证等新增项目。1、五芯铜芯电缆VV-4*16+1*10㎜²,送审工程量为8329m,综合单价为79.88元/m;经审核,工程量为8329m,综合单价为74.81元/m,核减造价约4.22万元。2、12米路灯基础,送审工程量为237套,综合单价为1053.5元/套;经审核,工程量为237套,综合单价为832.79元/套,核减造价约5.23万元。3、送审重组价部分没有下浮,此部分调整后核减造价约8.64万元。(四)价差调整。1、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调整人材机价差,调整后核减造价约为4.65万元。(五)现场与图纸不符。1、经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现场勘察,发现DN50镀锌钢管,原清单为沿墙明敷设,现场为暗敷。对勘察过程中发现的、现场与图纸不符情况,调整后核减造价约8.1万元。(六)工期违约。1、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从原来的2016年5月21日延迟到2017年8月17日,本工程没有工期违约。
在诉讼过程中,华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包括:合同价1570000元、237套路灯基础增加工程款38247.42元、箱式变压器及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款323743.02元、增值税277945.02元,上述共款2209935.46元,扣减电缆型号变更的款项20822.5元及已支付的1109700元,尚欠1079412.96元。华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变更237套路灯基础增加工程款38247.42元,主张增加一个变压器工程的预算造价为323743.02元,提供《工作联系函》、《施工现场签证》和《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237套路灯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投标价》等为证,其中《工作联系函》、《施工现场签证》是工程承包方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监理、设计及建设单位出具的,就变更237套路灯基础增加工程、增加一个变压器工程申请增加工程预算,并有监理单位签名。《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237套路灯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投标价》没有任何人员签名或单位盖章确认。而盈点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函》、《施工现场签证》是原承包方为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制作的,后由于发包方不予认可,上述资料全部作废,由原承包方重新制作结算资料,并且上述资料均没有经发包方认可,不能作为工程签证的依据。
华力公司主张停工损失592700元,第一次停工损失363250元,第二次停工损失229450元,其中工地留守看护人员管理费800元(4人×200元/天),工地食堂、宿舍、水电等临时设施的闲置费5000元/月,劳务人员二次进退场路费1800元(18人×100元/人),施工现场清理费及材料二次搬运费2000元,大型施工机械进退场费3000元,小型施工机具闲置费2台×25元/台/天,材料保管费300元/月,华力公司提供了房租收据、工资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为证。而盈点公司对华力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房租收据既不能证明华力公司已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是因停工而租赁的房屋;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所述人员是停工时工地的留守人员,也不能证明是因停工必须要产生的必要费用损失。
华力公司为证明电缆变更价格,提交了一份《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电缆型号变更扣减项目)》及《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237套路灯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投标价》,其中《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电缆型号变更扣减项目)》内容有:原合同价格:电力电缆VV-5*16㎜²,品牌广东胜宇,数量8329m,材料费58元,原合同价483082元。变更后单价:电力电缆VV-4*16㎜²+1*10㎜²,品牌广东胜宇,数量8329m,材料费55.5元,变更后合价462259.5元。扣减差价部分20822.5元。而《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电缆型号变更扣减项目)》及《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237套路灯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投标价》均没有盈点公司或监理部门签名确认,盈点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盈点公司为证明华力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造成盈点公司需另行雇请人员补充工程资料造成额外增加费用50000元,提交一份收据为证,《收据》的内容有:今收到吴焕琼交来BT项目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资料修编费伍万元,¥50000.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力公司所完成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多少,盈点公司应否支付增值税277945.02元给华力公司;二、盈点公司应否赔偿华力公司停工损失费592700元及利息;三、华力公司应否赔偿盈点公司被核减的工程造价355000元;四、华力公司应否赔偿盈点公司完善工程资料费用50000元;五、华力公司应否赔偿盈点公司迟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95000元;六、盈点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华力公司。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盈点公司,盈点公司再转包给华力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力公司与盈点公司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华力公司请求盈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1570000元,华力公司另行主张盈点公司应支付变更237套路灯基础的工程款38247.42元,主张盈点公司应支付增加一个变压器的工程款323743.02元,而盈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审查华力公司对该主张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施工现场签证》等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是盈点公司向发包方所出具的,而这些证据亦未能证明双方就华力公司所主张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增加、变更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因此华力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华力公司主张盈点公司应支付增加一个变压器的工程款323743.02元,变更237套路灯基础的工程款38247.42元,均不予采纳。对于华力公司主张增值税277945.02元,由于华力公司就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华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1570000元进行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华力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费592700元,其仅提供房租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明细表等为证,而盈点公司认为房租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既不能证明华力公司已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是因停工而租赁的房屋;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所述人员是停工时工地的留守人员,也不能证明是因停工必须要产生的必要费用损失。由于盈点公司对华力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且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比较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盈点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费592700元,应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工程两次停工的事实,第一次停工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348天,第二次停工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共87天,两次停工长达435天,远超合同预期,同时考虑到停工并非华力公司造成的,两次停工复工必然导致华力公司产生额外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可参考涉案《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合同》关于施工期限中“如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扣罚500元,罚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的约定,酌定盈点公司赔偿华力公司停工损失费78500元(1570000元×5%)。至于华力公司请求盈点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的利息,因双方对停工所产生的损失费有争议,华力公司请求盈点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的利息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合同约定的总合同价为157万元,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路灯基础、变压器基础和电缆型号等与原合同所约定的有变更,但双方没有就这些工程增减变化及相应的工程款增减作重新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盈点公司依据《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中被核减的工程造价,请求华力公司赔偿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其损失355000元。由于该《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的审核范围是按《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的约定来审核,而该合同的签订方是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力公司与盈点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华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盈点公司主张按《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的内容要求华力公司赔偿被核减的工程造价,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但鉴于华力公司在诉讼中亦主张电缆型号变更应在工程款中扣减20822.5元,因此本案可在华力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电缆型号变更款20822.5元。
关于焦点四,盈点公司主张因华力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不完整、造成盈点公司需另行雇请人员补充工程资料造成额外增加费用50000元,并提供一份《收据》为证。由于华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同时该《收据》也未能证明盈点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因为补充华力公司所提交的建筑材料不足而需要支付的修编费,故盈点公司请求华力公司赔偿完善工程资料费用5000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华力公司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曾两次停工,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但并不是华力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同时两次停工均经总承包方及监理方的同意,并且发包方在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S277线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地美路~双捷大桥头)作出江财审【2018】结字第172号《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中载明,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延期审批表,同意延长工期,从原来的2016年5月21日延迟到2017年8月17日,本工程没有工期违约。从上述事实来分析,发包方认定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的工期不存在违约,承包方没有存在因工期违约而导致迟延收取工程款的情形,同时本案盈点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迟延收取工程款是由于华力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事实。因此,盈点公司反诉要求华力公司支付迟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95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华力公司虽然于2017年1月15日向盈点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明》,但盈点公司既没有回复华力公司,亦没有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之后华力公司在2017年11月14日向盈点公司出具《工程资料移交书》。本案根据上述事实无法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但鉴于【2018】结字第172号《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中认定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S277线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变电箱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一年后支付总价的5%。按该约定,盈点公司应在2017年8月11日(按工作日计算)前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下的5%在一年后即2018年8月10日之后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盈点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给华力公司。本案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1570000元进行结算,扣减盈点公司已支付的1109700元及核减电缆型号变更的20822.5元,盈点公司尚欠华力公司工程款439477.5元,盈点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给华力公司,其中362018.63元[(157万元-20822.50元)×95%-1109700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余下工程款77458.87元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华力公司主张从2017年2月5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力公司请求盈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费,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盈点公司应向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39477.5元及利息(其中362018.63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77458.87元从2018年8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向华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78500元。而盈点公司请求华力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损失,均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盈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39477.5元及利息(其中362018.63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77458.87元从2018年8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盈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78500元;三、驳回华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盈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5元,由华力公司负担13855元,盈点公司负担6200元;反诉费5145.5元,由盈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盈点公司主张华力公司应赔偿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其损失35.5万元,包括:(1)华力公司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内电缆规格(五芯铜芯电缆VV-5*16mm2换VV-4*16+1*10mm2),致使项目最终财审结算被核减造价4.22万元;(2)华力公司擅自调整变更12米路灯基础大小,致使项目最终评审结论被核减造价9.89万元;(3)因华力公司擅自更换材料造成项目送审重组价被调整下浮核减,造成盈点公司直接损失8.64万元;(4)因华力公司擅自变更材料造成调整人材机价差,核减造价4.65万元;(5)因华力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原因,造成现场与图纸不符合情况被结算核减,导致盈点公司直接损失8.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应围绕盈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即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盈点公司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给华力公司;二、盈点公司应否赔偿停工损失给华力公司;三、盈点公司请求华力公司赔偿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其损失35.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四、盈点公司请求华力公司赔偿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材料造成盈点公司迟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9.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双方签订的《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华力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投入使用,盈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华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盈点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同时备注约定工程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亮灯后的20天内。华力公司与盈点公司签名盖章的《工程资料移交书》可以证实华力公司在2017年1月14日完工,2017年1月15日亮灯,2017年1月16日撤场。本案没有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盈点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证实S277线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地美路~双捷大桥头)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联合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并按双方合同约定认定盈点公司应在2017年8月1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下的5%在2018年8月10日支付,并无不当。由于盈点公司至今尚欠华力公司工程款439477.5元,而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盈点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故一审判决盈点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华力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力公司提供的《停工报告》和《复工报告》证实两次停工的原因并非华力公司造成,两次停工时间长达435天。工程停工必然会导致华力公司产生一定的损失;而且总承包单位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复工报告》也载明了停工期间存在的主要损失。因此,一审参考双方对华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酌定盈点公司赔偿华力公司停工损失费7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盈点公司以合同没有对停工损失作出约定、华力公司没有提出索赔申请、发包方与承建方的结算和对项目评审均没有关于停工损失的结算款项为由,主张不应赔偿停工损失给华力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盈点公司主张华力公司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和调整变更12米路灯基础大小,但盈点公司提供的由总承包单位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竣工结算资料》所附的《工程洽商记录》(市政施管-11)反映“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四方单位代表核对施工图并勘踏现场后会议一致决定”将12米路灯基础尺寸变更为1.0m*1.0m*1.2m;同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路灯电缆采用沿公路中央防撞墙明装敷设的方式,将原设计五芯铜芯电缆VV-5*16m㎡变更为五芯铜芯电缆VV-4*16m㎡+1*10m㎡,故盈点公司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另外,盈点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的审核范围是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S277线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地美路~双捷大桥头),并非单独针对华力公司与盈点公司签订的《S277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故《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所核减的工程价款应是阳江市银岭科技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银岭基础设施工程BT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应予核减的工程款,盈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审结论表所核减的工程款即为华力公司在建设涉案工程时因改变电缆规格、改变路灯基础等所应核减的工程价款以及盈点公司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盈点公司以《建设项目投资委托评审结论》所核减的工程价款作为其主张的华力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而且,一审根据华力公司自认的事实扣减了电缆型号变更的价款20822.5元。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盈点公司该项诉请,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S277线阳闸线银岭二期路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批准同意延长工期至2017年8月19日,该工程的实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华力公司所施工的灯具安装、电缆敷设工程是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盈点公司,盈点公司再转包给华力公司的。盈点公司主张因华力公司未按约定移交材料造成盈点公司迟延收取工程款,但盈点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为399万元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全因华力公司迟延移交材料的原因导致其迟延收取工程款399万元,故盈点公司请求华力公司赔偿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材料造成盈点公司迟延收取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盈点公司该项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盈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5元,由中山市盈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莫怡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冯梅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