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城镇建设管理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3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139号
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0K。
法定代表人:黄景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云,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洪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城镇建设管理与***,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902Y。
法定代表人:肖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沃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力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城镇建设管理与***(下称棠下建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云、被告棠下建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沃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4391.67元及利息143864.9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此算至清偿之日),本息共计1188256.6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招投标投得了被告的“江门市********两侧绿化工程”项目(下称“桐乐路绿化工程”),于2016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桐乐路绿化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3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随后,原告申请结算工程,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1344391.67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才于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确认工程。
被告曾在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4391.67元(1344391.67元-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没有进行结算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44391.67元,利息应为143864.9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此算至清偿之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合共支付的工程款是1188256.62元(1044391.67元+143864.95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3.中标通知书;4.《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5.发票;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工程养护验收移交书》;8.《竣工图》;9.《竣工结算总价》;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被告棠下建环局辩称,中标及施工情况属实,但代理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在庭后书面回复本院称因天坤驾校前部分绿化工程未完工,故2016年12月21日没有验收,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才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需财政部门审核结算才能支付工程款,而该工程暂未结算。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桐乐路绿化工程招标(编号:JMPJ-2015-187)项目中,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1319458.87元。2016年2月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3月15日,合同总价为1319458.87元。合同第81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并提交支付申请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每月20日前报监理工程师审核,由发包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会签,于下月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中标价范围内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定案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审核定案结算价的95%;(4)余下款项(工程审核定案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在质保期满并完成质保工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82条约定按实际种植树苗单价规格结算。合同第97条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财政部门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准。
2016年3月1日,江门市滨江新区(棠下)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就涉案绿化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6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城规公司)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养护验收移交书》上加盖公章,但被告未在上述报告及移交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8年6月21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及城规公司(监理单位)、江门市蓬江建筑设计研究院棠下办事处(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章确认。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两侧绿化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下称《竣工结算总价》)显示,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344391.67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财政所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情况发函调查,该所在复函中称原告曾于2019年6月将结算文件送至该所,但因欠缺事项报告、会议纪要、发改立项批复等资料,无法进行财审。收件员要求原告补齐资料后送审,但该所之后至今未收到涉案工程的送审资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深合创价鉴(2020)058号《江门市********两侧绿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下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353593.8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已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被告辩称结算需要经财政部门审核定案,经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总价》,虽然被告未在该结算文件上盖章确认,但被告确认已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原告述称《竣工结算总价》是2017年12月出具,被告自认于2019年6月收到结算文件,双方均未对该时间进行举证,但即使按照被告自认的时间,至本案庭审时仍未确认工程结算价,亦已明显超过工程结算审核的合理期限。本院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未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结算工程价款为1344391.67元,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金额少,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在庭审时确认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4391.67元(1344391.67元-30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首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定案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审核定案结算价的95%”,但根据棠下镇财政所的复函可知,该所是2019年6月才收到结算资料,即其时工程款尚未达支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棠下镇财政所称因结算资料欠缺导致审核无法开展,因发改立项批复资料并非由施工方掌握,事项报告、会议纪要指向性不明,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联性,故从常理分析,上述欠缺资料应由发包方即被告向棠下镇财政所提供。被告怠于履行提交资料的义务导致财政部门无法审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再次,施工合同并未对财政部门审核的时间作出约定,本院酌定给予一个月的合理审核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城镇建设管理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44391.6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94.32元,鉴定费21400元,两项合计36894.32元,由原告广东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1.55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城镇建设管理与***负担339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梁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贞
人民陪审员
余卓成
二Ο二Ο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怡杏
书记员
王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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