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6746号
原告:*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中原区*上路13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中原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之间的债务利息5627291.6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被告借原告500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1年11月18日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7月6日*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三初字第52号判决,2012年12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判决,认可了借贷事实和利息约定,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6月22日被告偿还了裁判文书生效确定的债务,但判决生效后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拒不偿还。
*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及两笔借款,2012年12月,原告收到终审判决书,2013年1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再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对该借款事实再次立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本案共计涉及两个借款,与另一案件合计本金为7000万元,强制执行程序已执行金额达9000多万元,多出部分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已强制执行完毕,借款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借款的利息是法院酌定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执行,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一年,利息费用3个月结算一次,本金在借款终了时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万元及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维持了(2012)*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22日生效,2013年1月7日,原告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为:“1、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6242133.56元(另,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7469.44元,合计56549603万元;2、本案执行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万元,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中自认该3000万支付后,被告尚拖欠本金2000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清偿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债务。2017年7月13日,*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执一字第20、21号《通知书》,告知原告依据(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主文,原告申请执行该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同日,该院作出(2013)*执一字第20号《结案通知书》,明确(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没有支付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当然排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但依法裁判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持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积极偿还债务,否则,因其持续占有原告借款本金、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偿还本金3000万元时,该3000万元的损失已经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当在2016年3月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向被告主张该3000万元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就该部分利息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3000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2000万元本金,因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执行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才履行了偿还义务,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损失,且于2017年6月22日,利息损失才得以确定,故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就该部分利息损失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部分利息损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是否重复诉讼以及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过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依据(2012)*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原告并未就裁判文书生效之后的利息损失进行诉讼,同时,依据(2013)*执一字第20、21号《通知书》和(2013)*执一字第20号《结案通知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向原告支付的9000万元中,并不包含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万元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之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92元,减半收取25596元,原告*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元,被告*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