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4民初1052号
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允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友意、刘鸿,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设备增补安装合同》是一种定向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余未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絮凝搅拌机和混合搅拌机设备不符合设计图纸标准,然而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絮凝搅拌机和混合搅拌机是按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供的,达不到设计要求,应当是属于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在采购中未按照设计要求来进行采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诉,不予支持。另在本院庭审结束后,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又向本院邮寄来反诉状,按照法律规定,反诉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还应当交纳反诉费,法院才能合并进行审理,而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法庭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坚持主张权利,可另案进行处理。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称未能付货款是经过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0.00元,因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受设备后,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给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属于违约行为。对此,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2014年8月3日李广志签收的回执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方将设备已经运到指定工地,但不能证明设备通过了被告方和客户的验收,更不能证明原告方完成了合同的交付业务,原告方设备进场后,被告方因工程款紧张,经过原告方同意,在没有支付约定的40%工程款的情况下将设备进行了安装,属于合同的情势变更,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是通过原告的同意,所以原告方才会安装完设备;对另一份回执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方的主张,在调试过程中出现了松动,原告去调试,只是正常的调试安装过程不是正常投产生产过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告必须做到的合同义务就是将其出售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能正常运行,最终通过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合格验收,才算完成合同法定的交付义务,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事实上因运行不达标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没有通过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的调试合格验收,原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违约。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明不了设备的问题,合同签订是设备到场后就应该支付货款,与之后的验收没有关系,验收等是被告方的事,被告方不支付货款就是没有履行合同,提供的设备在2014年08月03日号安装完毕,到2015年11月份原告还在做售后服务,原告的义务只是提供机器设备,只是单项的机器交付义务,甲方的没有验收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工程图纸,原告认为,原告方严格按照图纸提交生产的混合搅拌设备,后来被告方安装的是快速提升式搅拌设备,原告已经按照图纸施工,在2014年08月至09月03日、04日的证据说明了原告的设备已经进行过了设备的调试和生产,才能发现问题,并要求原告整改,中间通过电子函件(详见邮件)双方进行了沟通,但合同中要求的是混合搅拌机而不是提升式搅拌机,原告的设备完全满足合同和图纸的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生产,原告的设备没有问题;对于证据三,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和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分开的,被告是以前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和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的标的是220万元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220万元,所以原告有异议。被告方采购的快速搅拌机和原告提供的混合搅拌机不是同一类型,被告方换成快速搅拌机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事,且签订时间在2016年超出了原告的质保期。原告认为在此证据41页中开工时间在2017年01月21日,竣工时间也在2017年01月21日,原告认为这个合同有虚构的成分,且评定时间在2016年。对于证据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对另行采购的混合搅拌机设备合格验收后作出《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质量评定书》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内被告没有完工,还有土建等部分,原告的工程只是该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总量是2000多万而我们是180多万元,验收不是原告的问题是业主和监理单位等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一方证据证实原告的设备有哪些具体问题,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产品有缺陷,问题出在哪,不具有证明效力。对闫春荣的证言说明在2015年05月份之前已经运行,验收不合格应该有不合格的手续,现在被告方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和产品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来推翻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对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为无效证据,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5日,针对郑州高新梧桐水务有限公司水厂二期改造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两批设备,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2、设备款、安装费及其他费用两份合同分别为1,040,000.00元和780,000.00元。3、原告在2014年02月底完工(具体根据土建情况待定)。4、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于七日内支付货款总价值1O%的预付款,设备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40%,设备安装检验合格后一年内(即2014年12月01日前)再支付总货款的40%,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12月20日)付清剩下的总货款的1O%。5、原告如逾期未交货每日按总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如逾期未支付货款每日按总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2014年07月22日,由于工程需要增补相关设备,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增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要求增补32,500.00元的设备。2、交货时间为2014年07月25日(具体根据情况待定)。3、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付30%的预付款,设备到厂后付40%的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30%。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并顺利安装调试完工并检验合格。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而被告在2013年11月06日支付了前两份合同的预付款182,000.00元外,对于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一、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安装费及其他费用1,670,500.00元。
二、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64.00元,由被告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8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群
审判员 柳 健
陪审员 刘同顺
书记员 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