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2
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中原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中原区*上路13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州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工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67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水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争议大,涉案金额超过500万元,不应按简易程序处理。2.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借贷,因违反当时有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判决书认定无效,水业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书内容违法,水业工程公司不但未得到惩处,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水业工程公司已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的利息,法院有权收缴,水业公司公司无权获得相应的收益,否则将产生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案水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保护的利益已经在原执行程序中得到了全面保护,水业工程公司不存在损失。若再次对本次诉请进行保护,则造成保护企业间借贷获得高息的违法后果,破坏金融秩序。同时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水业工程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不适用本案。4.本案对无效借款协议的利息再次保护,将导致一批已执结案件再次另诉主张利息,浪费司法资源。
水业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2011年10月18日向*州中级法院起诉主张的利息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次诉请的是判决生效之后至自来水公司偿还本金完毕之前的利息,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虽原生效判决内容中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内容,但是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水业工程公司要获得此利息,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给出确定的计算方法。由于原生效判决所支持的一般债务利息仅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取得一般债务利息,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因此自来水公司称水业工程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债务利息已经执行完毕不实。在执行期间,自来水公司占有水业工程公司的资金是本案事实,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不存在水业工程公司重复起诉的问题。
水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来水公司支付水业工程公司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之间的债务利息5627291.6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日,水业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水业工程公司借给自来水公司50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执行,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一年,利息费用3个月结算一次,本金在借款终了时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因自来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水业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欠款5000万元及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业工程公司借款500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水业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但认为水业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水业工程公司请求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维持了(2012)*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诉讼中,水业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均认可(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2月22日生效,2013年1月7日,水业工程公司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为:“1.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6242133.56元(另,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7469.44元,合计56549603万元;2.本案执行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2013年3月4日,自来水公司向水业工程公司支付3000万元,水业工程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中自认该3000万支付后,自来水公司尚拖欠本金2000万元,2017年6月22日,自来水公司清偿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之债务。2017年7月13日,*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执一字第20、21号《通知书》,告知水业工程公司依据(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主文,水业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同日,该院作出(2013)*执一字第20号《结案通知书》,明确(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诉讼中,水业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均认可自来水公司没有支付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当然排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水业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但依法裁判自来水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水业工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支持了水业工程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保护了水业工程公司的合法权利。自来水公司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积极偿还债务,否则,因其持续占有水业工程公司借款本金、怠于还款给水业工程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
关于诉讼时效,水业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未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判决生效后的一般债务利息,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偿还本金3000万元时,该3000万元的损失已经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水业工程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3日前向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水业工程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向自来水公司主张该3000万元的利息损失,故自来水公司就该部分利息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业工程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向其支付该3000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2000万元本金,因水业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执行后,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才履行了偿还义务,在此期间,水业工程公司一直向自来水公司主张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损失,且于2017年6月22日,利息损失才得以确定,故水业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就该部分利息损失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自来水公司对该部分利息损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水业工程公司是否重复诉讼以及自来水公司是否已经支付过水业工程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依据(2012)*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水业工程公司并未就裁判文书生效之后的利息损失进行诉讼,同时,依据(2013)*执一字第20、21号《通知书》和(2013)*执一字第20号《结案通知书》,结合水业工程公司及自来水公司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自来水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向水业工程公司支付的9000万元中,并不包含本案水业工程公司诉讼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水业工程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万元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水业工程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之间的利息;二、驳回水业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2元,减半收取25596元,水业工程公司负担796元,自来水公司负担24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水业工程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所签的《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但依法裁判自来水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水业工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支持了水业工程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保护了水业工程公司的合法权利。自来水公司就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积极偿还债务,但自来水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并持续占有水业工程公司借款本金,给水业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原生效判决仅确定了判决生效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方式,并未判决原审生效判决生效日之后的利息,自来水公司也未支付其实际自原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所占用水业工程公司2000万元借款的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水业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系原审生效判决生效日之后的利息,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同时一审根据自来水公司履行原生效判决情况,认定本案所涉200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自来水公司上诉称水业工程公司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及诉讼时效超过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锴
审判员***
审判员*怡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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