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昌县川渝玻陶彩釉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辖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川渝玻陶彩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荣隆镇玉久村3社。
法定代表人曾远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二工业区白沙路47号1-2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8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或向三方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陆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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