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县川渝玻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08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如。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川渝玻***包装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县川渝玻***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曾远树。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川渝玻***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设备没有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要求原告退款。 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货款6291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本案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设备进行第三方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另外,该设备是与第三方公司生产的粉末喷涂工艺相配套,被告在拒绝付款后继续在购买第三方生产粉末,进一步证明该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本案相关情况 2012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阿米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克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AMK-2012012a,约定工程内容为粉末涂装生产线,工程要求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阿米克公司粉末喷涂工艺要求,工程造价为858200元;支付方式为定金429100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款343280元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及阿米克公司验收测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8582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支付;交货时间为自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原告将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粉末喷涂工艺要求及双方签订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阿米克公司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测试,将验收测试情况记录在《设备验收报告》中,如阿米克公司发现设备中存在缺陷,双方视问题的严重性给出合适的处理措施;当所采购的设备通过阿米克公司验收后,被告和阿米克公司责任人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异议提期限为7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交付涉案生产线。被告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629100元。 2013年5月21日阿米克公司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符合粉末喷涂要求。 2013年8月24日阿米克公司再次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符合粉末喷涂要求。 另查明,被告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阿米克公司采购粉末涂料。庭审中,被告陈述采购的粉末涂料部分用于涉案生产线。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生产线。被告抗辩及反诉主张原告交付的生产线没有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已付货款。本案中,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涉案生产线通过第三方阿米克公司验收后,由被告及阿米克公司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5月21日阿米克公司已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虽然验收单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但从被告向阿米克采购粉末涂料的事实来看,涉案生产线已正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生产线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生产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返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2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结合原告的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14328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8582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川渝玻***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91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川渝玻***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人民币14328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582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川渝玻***包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8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46元,共计人民币78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川渝玻***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黄  厚  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6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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