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川渝玻陶彩釉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2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川渝玻陶彩釉包装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荣昌县川渝玻陶彩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双龙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345409XX。

法定代表人:曾远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二工业区白沙路47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0718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川渝玻陶彩釉包装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荣昌县川渝玻陶彩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捷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川渝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捷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2013年5月21日阿米克公司已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虽然验收单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从被告向阿米克采购粉末涂料的事实来看,涉案生产线已正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生产线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生产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川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川渝公司与捷创公司、深圳市阿米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克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需要川渝公司签字认可,至今为止,验收报告上都没有川渝公司的签字确认。虽然川渝公司向阿米克公司购买了粉末涂判,但购买粉末涂料并不意味着涉案生产线的质量合格,更何况,川渝公司购买的粉末涂料仅少量使用,正因为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才少量使用,至今川渝公司的厂房内还堆放着大量的未使用的粉末涂判。

二、原审法院支持判决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支持判决的主要证据就是仅凭阿米克公司签字的验收报告就确认涉案生产线质量合格,以及川渝公司在阿米克公司购买粉末涂料就认定生产线正式交付使用,完全无视检验报告没有川渝公司的签字,也无视涉案生产线在调试过程中也需要粉末涂料,而且,川渝公司只是少量使用粉末涂料的事实,原审法院就判决川渝公司支付设备款。其实,确定涉案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但原审法院没有这样作,川渝公司强烈要求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作为判案依据。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支持判决的证据不足,仅凭阿米克公司签字的验收报告就确认涉案生产线质量合格,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作出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捷创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因为在该产品由阿米克公司多次验收合格,并且川渝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属于合格产品。二、川渝公司在2014年2月至8月期间曾经多次采购粉末涂料,而且川渝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承认该涂料是用于涉案的产品上,因此该设备也没有质量问题。三、如果川渝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但是至今川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捷创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川渝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川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捷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渝公司支付捷创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川渝公司承担。

川渝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捷创公司返还货款6291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捷创公司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捷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捷创公司、川渝公司与案外人阿米克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为AMK-2012012a,约定工程内容为粉末涂装生产线,工程要求为捷创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阿米克公司粉末喷涂工艺要求,工程造价为858200元;支付方式为定金429100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工款343280元于捷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川渝公司及阿米克公司验收测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8582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支付;交货时间为自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捷创公司将设备送到川渝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粉末喷涂工艺要求及双方签订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捷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阿米克公司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测试,将验收测试情况记录在《设备验收报告》中,如阿米克公司发现设备中存在缺陷,双方视问题的严重性给出合适的处理措施;当所采购的设备通过阿米克公司验收后,川渝公司和阿米克公司责任人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川渝公司使用,异议提期限为7天。

合同签订后,捷创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27日向川渝公司交付涉案生产线。川渝公司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25日向捷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629100元。

2013年5月21日阿米克公司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符合粉末喷涂要求。

2013年8月24日阿米克公司再次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符合粉末喷涂要求。

另查明,川渝公司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多次向阿米克公司采购粉末涂料。庭审中,川渝公司*述采购的粉末涂料部分用于涉案生产线。

原审法院认为:捷创公司与川渝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捷创公司已依约向川渝公司交付涉案生产线。川渝公司抗辩及反诉主张捷创公司交付的生产线没有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捷创公司向其返还已付货款。本案中,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涉案生产线通过第三方阿米克公司验收后,由川渝公司及阿米克公司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给川渝公司使用。2013年5月21日阿米克公司已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虽然验收单未有川渝公司签字确认,但从川渝公司向阿米克采购粉末涂料的事实来看,涉案生产线已正式交付川渝公司使用。川渝公司在使用生产线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生产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川渝公司以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返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川渝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捷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设备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结合捷创公司的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14328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8582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川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捷创公司支付货款229100元;二、川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捷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分别以14328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8582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捷创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川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81元,反诉受理费5046元,共计7827元,由川渝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生产线通过第三方阿米克公司验收后,由川渝公司及阿米克公司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川渝公司使用。川渝公司主张未经其签字,故该设备未经过验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及认可的事实,2013年5月21日阿米克公司对涉案生产线进行验收后,川渝公司随后向捷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川渝公司亦多次采购粉末涂料用于涉案生产线,由此可见,川渝公司已就涉案设备进行了使用,且持续时间较长。川渝公司在此期间亦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川渝公司以实际行动完成验收。川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而是在捷创公司就货款提起诉讼后方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及反诉。因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已逾期,且川渝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川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川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捷创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川渝公司主张所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而主张返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8元(已由川渝公司预交),由川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朝毅

代理审判员谢文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靳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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