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2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哈尔滨容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信用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容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56642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始,被告在沈阳天地人和工程施工期间,陆续从原告经营的沈阳大东区闻圣博源装饰材料经销处购买石膏板、**、夹芯板等装饰材料,合计7664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后由被告单位与原告对账后,由被告单位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方XX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经催要被告给付了2万元,尚欠56642元,此款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大东区闻聖博源装饰材料经销处经营者,与被告系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要货,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6642元,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出具后被告还款2万元,尚欠货款本金56642元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对剩余货款56642元承担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容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6642元;
二、被告哈尔滨容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56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哈尔滨容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倩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