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23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82民初1197号



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撤离施工场地,停止妨碍原告施工的一切行为;2、依据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标准,依法结算被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款2638511.83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最终以鉴定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第三项诉请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当庭撤回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在损失确定后另案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华阴市XX号楼、XX号楼的施工总承包人。2018年10月8日,原告所属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按劳务大包方式让被告组织具体实施所承揽的工程,协议约定:华阴市XX号楼、XX号楼设计图纸以内灰土以上的所有土建工程由被告实施,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多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410元/平方米结算,被告施工至主体完工并经多方验收合格前,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工期为255天,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3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截止目前,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1万元,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施工完成所承揽的工程量,甚至于2019年4月20日彻底停工至今。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经华阴市信访局协调被告拒不到场。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复工及时交付完成工程,或者被告如无能力继续施工应立即腾退撤离场地,避免扩大双方的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不存在任何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原告在未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前,被告驻场是由于双方的发承包关系,并非非法驻场或妨碍原告施工;2、同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组证据中的***《领条》6张(附件银行转账回单,不包含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领条)、(2019)陕0115民初2996号判决书、2018年6月1日《建筑机械合同》和被告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录像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甲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系华阴市XX号楼、XX号楼施工总承包人,2018年10月8日原告按劳务大包方式让被告组织具体实施华阴市XX号楼、XX号楼设计图纸以内灰土以上的所有土建工程;2、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多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410元/平方米结算;3、工期为255天,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3月30日完工;4、2019年4月20日被告彻底停工,未能如约施工完成所承揽的工程量,严重超期给原告造成损失,势必后续存在延期交房需向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保留依法另行起诉的权利;

第二组: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领条、2019年7月31日张某某出具的领条、2019年5月份张某某的工资表及柴某1出具的收条一组,证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60万元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203760元,另有2019年5月代***支付张某某工资5000元,竹胶板款1500元、塔吊租赁款110656元,合计2320916元;

第三组: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鉴定费转款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638511.8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原件和第四组证据《录音录像》中录音内容,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目前为止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且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工地案涉项目提供所需建材,导致被告无法开展工作;由于工期大部分时间处于冬季,华阴市环保局下发数次停工通知,停工时间共计33日,其认为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领条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可。2019年7月31日张某某出具的领条、2019年5月份张某某的工资表及柴某1出具的收条均系孤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的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录音录像》中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录音内容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11日,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XXXXX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将西岳华亭项目一期工程15#、17#楼、车库8-14轴东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甲方: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XXXX项目部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XX15#楼、17#楼;2、工程地点:华阴市XX路XX段;3、承包方式:劳务大包,甲方提供钢材、水泥、砂子、石子、商砼、砌块。其他所有辅材及周转材料由乙方承担。4、承包内容:按15#、17#楼设计的图纸以内的灰土以上所有土建工程。(注:不包括外墙保温、防水、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基础开挖及回填土的机械,屋面发泡找坡不在乙方施工范围)。五、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1、本工程造价,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多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建筑面积410元/㎡。六、工程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工期执行(有效工期255天,即2018年7月15日---2019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期间,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从2018年10月9日至2020年1月17日共计支付***工程款2203760元。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3月4日,华阴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多次出具华阴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通告要求停工,故造成工程延期。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19年4月停止施工。期间,原被告经华阴市信访局多次主持协调均未果,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遂于201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依法裁定被告***立即腾退撤离位于华阴市XX路XX号楼、XX号楼施工现场,责令***停止一切妨碍原告对XX号楼、XX号楼施工的行为。因当时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无法确定,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无效后,本院遂指定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9)陕0582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2020年4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与渭南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华阴市XXXX工地15号楼1楼1单元西户、东户、17号楼对被告***滞留在工地现场的物品进行清点并搬离。同年5月14日被告***领取了所登记的物品。

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通过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如下:被告***所完成的15#楼工程量造价额为1310670.97元,17#楼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额为1327840.86元,合计2638511.83元,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另查,被告***在施工期间,曾以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西安市XXXX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合同》,租赁西安市XXXXXXXXXXX有限公司塔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西安市XXX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101700元。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陕011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市XXX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01700元,并承担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2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从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上扣划执行款11065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XXXXX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取得XXXX项目一期工程15#、17#楼、车库8-14轴东工程。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却又将劳务、其他所有辅材及周转材料等项目全部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显已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实际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被告已完成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根据第三方鉴定认定工程量造价额为2638511.83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2203760元,同时原告诉请代被告垫付塔吊租赁款110656元的事实,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印证,故原告主张冲抵该部分代付款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金额为324095.83元。同时,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撤离施工场地,停止妨碍原告施工,系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之合理要求,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其不存在任何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其是在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前驻场,未妨碍原告施工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时诉请被告因阻碍继续施工造成的相关其他损失,因原告已当庭撤回此项诉请,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腾退撤离施工场地,停止妨碍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已履行);

三、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409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48800元,由原告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800元、被告***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

人民陪审员 贠长稳

人民陪审员 安育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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