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韶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阳县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稍门孟洼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历,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阳县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升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原审第三人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原审第三人林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群升伟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以判决书的形式达成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伙同上诉人公司的部分原职员,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上诉人公司的原经理董克刚和业务人员变造公司印章,与原审第三人济阳县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协议书》,将公司业务的利润通过协议的形式达到侵占的目的。再利用虚假的债权转让将案件在冠县法院起诉,最终利用法院的判决书达到占有的目的。二、本案冠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当有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人林历和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是虚假的,目的就是要达成将案件在冠县起诉的目的。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都没有查清,债权转让人之间都没有真实的支付对价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无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对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的情况不予采信,导致案件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正华公司之间针对涉案小农水项目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正华公司和林历对其合法的债权进行转让且均按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针对协议书和债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和正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充分确凿的证据,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判决正确。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诉称的公司原经理董克刚和业务人员变造公司印章与正华公司签订虚假协议书并非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董克刚在其公司任职的身份没有认可,而上诉时又改称董克刚系其公司原经理,原审答辩时称和林历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在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林历针对本案协议转款和上诉人公司向林历转款的证据时又改称和林历之间存在买卖商业关系,其诉称前后矛盾,避重就轻,逃避债务。另外,对上诉人诉称的伪造公章的事实,因为涉案协议系其公司原经理董克刚签署,且在原审时,正华公司还提交了除涉案协议书之外的使用过上诉人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协议,因此,不管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伪造与否,均不能否认涉案协议书系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第三,本案被上诉人真实受让了林历的债权,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转让的事实、价款等等均无争议,因此,债权转让价款及给付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正华公司陈述意见称,因为本案工程所需货款均来自于林历,这一点可以从林历与上诉人的资金往来证实。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与林历的资金往来系与林历另有交易,但又不能提交任何与林历存在其他交易的证据。且林历与上诉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工程时间契合,一审法院认定林历因本案工程与上诉人发生的资金往来是正确的。因此答辩人才将有关债权转让给了林历。至于林历后来又将债权转让给***答辩人不知情,不予评价。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工程是其公司经理董克刚变造公章与答辩人签订虚假协议。但是,因为答辫人与上诉人发生的交易并非由林历出资的这一项工程,在此之前之后还有多次类似工程,工程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也均通过上诉人的公户完成。如果像上诉人所称协议是虚假的,资金往来显然不会通过上诉人的公户完成。因此,上诉人这一主张是不成立的。
原审第三人林历陈述意见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可,林历与正华公司及被上诉人都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违背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包括供货保证金、货款差额部分、其他费用)共计2770831.0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2770831.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济阳县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公室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山东省济阳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建设(2013年度)项目材料设备采购项目三标段,合同编号:2013-JYXGX-CG-03(即2013节水灌溉三标段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260646.21元;货物名称为PVC-U管道购置、管件,合同就货物的数量、价格附有详细清单。后被告公司又与第三人济阳县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原正华公司就2013节水灌溉三标段合同的履行建立了合作关系,其主要内容为:原正华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原正华公司与被告公司协商,该保证金包括被告公司应得的生产利润且低于2013节水灌溉三标段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公司将2013节水灌溉三标段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济阳水利办指定的地点后,济阳水利办将货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应将所收货款全部返还给原正华公司。被告公司与原正华机械因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与济阳水利办签订2013节水灌溉三标段合同实际是原正华公司操作的工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公司向济阳水利办提供产品时,原正华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实际结算价格详见附表;2、原正华机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供货前一周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0万元预付款,发货时,冲抵货款;3、50万元货款不足时,如继续发货,原正华机械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提前汇款,被告公司方可发货;4、货物供应后,原正华公司保证济阳水利办将被告公司供应的产品的货款全部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5、被告公司在收到济阳水利办的货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正华公司提前支付的保证金及差额部分,如逾期每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被告公司给济阳水利办开具发票时,原正华公司应在第一次供货前以书面形式将开票的金额、名称、内容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给济阳水利办出具的发票金额与原正华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差额部分,如原正华公司也给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公司扣除2%的税费,如原正华公司不需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公司扣除10%的税费。原正华公司依据协议书通过第三人林历的账户分八次向被告公司转款1243672.84元以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货款。被告公司将货物发至济阳县水利办后,济阳水利办因2013节水灌溉三标段合同,于2013年3月份付给被告公司1431563.77元,于2013年4月份又付给被告公司1099901.15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公司通过第三人林历返还给第三人原正华公司1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公司通过第三人林历返还给第三人原正华公司10万元。因第三人原正华公司仍需依据《协议书》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剩余2331464.92元再没有实际返还第三人原正华公司,而是冲抵原正华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公司的货款。原正华公司依据《协议书》共支付给被告公司3575137.76元。济阳水利办于2014年9月3日再次付给被告公司2806079.19元。被告公司共收到济阳水利办给付的货款总额为5337544.11元。被告公司给济阳水利办出具发票的数额与原正华公司给被告公司付款数额的差额为1762406.35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公司的会计吴晓燕和财务总监于月洪给原正华公司出具《王继利账目明细》,该明细注明“济阳县小农水长账目资金2806079.19-虚开税点1762406.35*0.02=2770831.06”。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正华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770831.06元。但被告公司一直再未返还。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原正华公司将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林历,并告知了被告该公司。2015年8月21日,第三人林历将被告公司诉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16日,第三人林历将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公司。转让协议达成后,第三人林历便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因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与济阳水利办签订的《济阳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整合联网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加盖的也是“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可见被告公司曾经使用过“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这与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没使用过此类型的印章相矛盾,结合原告提交的董克刚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的财物人员给原正华公司出具的《王继利账目明细》,另外被告也曾使用过“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类型的公章、原正华公司和被告群升伟业履行《协议书》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原正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协议书》上的公章没在公安机关备案,也不能否认该《协议书》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要求对《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正华公司与被告公司《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正华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将济阳水利办支付的货款在扣除税点后给付原正华公司。原告提交的支付证书及被告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原正华公司出具的《王继利账目明细》中注明“济阳县小农水账目资金2806079.19-虚开税点1762406.35*0.02=2770831.06”,故应认定原正华公司对被告公司享有2770831.06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原正华公司与第三人林历、第三人林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虽然未明确债权转让的数额,但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董克刚曾证实吴晓燕系被告公司职工,第三人原正华公司将与林历的《债权证人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时,签收人也是吴晓燕,林历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证人通知书》中将原正华公司转让债权给林历的过程又做了简单叙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韶军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通知到被告公司。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正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原正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公司在收到济阳水利办的货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正华公司提前支付的保证金及差额部分,而济阳水利办第三次支付货款是2014年9月3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9日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作为该笔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将被告公司诉至本院后,原正华公司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数额是原告受让债权数额的基础,查清原正华公司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数额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且本案涉及的债权由第三人原正华公司转让给第三人林历后,第三人原正华公司已经不再具备向被告公司主张的权利的资格,原正华公司不可能再另案起诉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辩称的原正华公司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进行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经被告公司许可,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虽然被告公司以其印章被伪造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日照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原正华公司与被告公司履行协议的过程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已经认可了《协议书》的效力,刑事案件的最终侦查结果只是决定是否追究伪造印章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院对《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债权系虚假诉讼,其目的是第三人原正华公司为规避法院管辖权。第三人原正华公司的住所地在济阳,第三人原正华公司在济阳起诉更有利于其诉讼,第三人原正华公司却将债权转让给位于济南历下区的林历、林历又转让给原告,无论林历的所在地诉讼还是原告的所在地诉讼均没有第三人原正华公司在本地起诉有利于诉讼,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常理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原正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原正华公司依据《协议书》支付货款后,第三人原正华公司对被告公司依法享有2770831.06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第三人原正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林历、第三人林历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公司享有的2770831.06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2770831.06元的货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277083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7083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正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什么,是否真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正华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第三人正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林历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原审第三人林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济阳水利办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山东济阳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县建设(2013年度)项目材料设备采购三标段《采购合同》及相关投标报价明细表、分别加盖有“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和“济阳正华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双方具体经办人董克刚、王继利签字的《协议书》、证人董克刚的出庭证言、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利提供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济阳水利办材料价款支付证书、由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于月洪、吴晓燕签字的《王继利账目明细》、上诉人与济阳水利办签署的另外三份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正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正华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其公司的印章是其公司原经理董克刚所伪造,目的是为了侵占其公司财产。但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尤其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于月洪、吴晓燕签字的《王继利账目明细》,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及内容,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正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真实的,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公司人员涉嫌伪造公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并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书》上的其公司公章系伪造,结合对该“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类型的公章上诉人在其他采购安装合同中曾使用过的事实,一审认定该协议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采信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华公司与林历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的回执、林历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的送达回执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债权在正华公司、林历及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转让,并通知了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该债权转让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也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一审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7元,由上诉人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 慧
书 记 员 赵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