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车普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彬,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秀水路18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亮,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水利局、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丰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群升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建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民初96号民事判决;2.改判车建海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立案案由不当,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且本案明显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重新立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樊铭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樊铭修形成了劳务关系。樊铭修提供的证据大多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依据该证据判决其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樊铭修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实际施工人。2.群升伟业公司明确表示已分十一次将工程款全部转入车建海指定的账户。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清丰县水利局辩称,只有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群升伟业公司有合同关系,其与车建海、***没有任何劳动合同。
群升伟业公司未答辩。
樊铭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劳动报酬款68232元;2.其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群升伟业公司签订了清丰县2012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款为1890995.96元,车建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春天,樊铭修通过中间人任建军与车建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安装施工1米0.5元,安装一户5元。后樊铭修组织工人在清丰县仙庄镇楚家、娄集、马庄、左家、李庄、**、米家、天云寺等八个村进行了施工,共安装施工80715米,应付樊铭修40357.5元,入户安装2599户,应付樊铭修12995元,支付维修费用6770元,已通过验收。2013年秋天,樊铭修通过中间人任建军与车建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安装施工1米1元(自拉管件),安装一户5元。后樊铭修组织工人在清丰县马村乡欧家、万村、芦店等三个村进行了施工,共安装施工22000米,应付樊铭修22000元,入户安装961户,应付樊铭修4805元,支付维修费用4917元,已通过验收。为便于施工,委托任德森协调与各个施工村的关系,由***替车建海垫付协调工资16277元。工程验收竣工后,经清丰县审计局审计,该项工程标的额为1819329.69元,清丰县水利局分四次将该工程款汇入群升伟业公司账户,群升伟业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分十一次汇入车建海指定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本案中,***提起诉讼,请求清丰县水利局、车建海、群升伟业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51955元、垫付协调工资16277元,提交了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清丰县仙庄镇楚家、娄集、马庄、左家、李庄、**、米家、天云寺等八个村村委会、清丰县马村乡欧家、万村、芦店等三个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在清丰县2012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组织工人施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存在,清丰县水利局分四次将该工程款汇入群升伟业公司账户,群升伟业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分十一次汇入车建海指定的账户。故樊铭修请求车建海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清丰县水利局、群升伟业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建海辩称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是任建军,但车建海未提供证据其已将该项目工程款给付任建军,故车建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车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樊铭修给付劳动报酬款51955元人民币;二、车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樊铭修给付垫付协调工资16277元人民币;三、驳回樊铭修请求清丰县水利局、群升伟业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车建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群升伟业公司签订了清丰县2012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群升伟业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方,认可车建海系实际承包人,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为施工人,二审中任建军出庭接受询问亦明确表示樊铭修系经其介绍为车建海提供劳务,车建海、***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不当,予以纠正。群升伟业公司在收到工程款项后,已经分多次将工程款汇入车建海指定账户,一审中樊铭修提供了清丰县仙庄镇、清丰县马村乡多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完成的安装数量、应付款项等内容,故车建海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车建海虽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能依据樊铭修提供的证据判决其承担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车建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车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