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2民初9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水利局,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秀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可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红亮,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局职工。
被告:车建海(曾用名车普海),男,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丰县水利局、车建海、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濮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彬,被告车建海(中途退庭),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丰县水利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68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春天,原告***给被告车建海中标的农村安全饮水项目三十标段施工,口头约定安装施工1米0.5元,安装一户5元,原告***给被告车建海在清丰县仙庄镇左家、米家、天云寺、宋庙、楚家、娄集、李庄、马庄等八个村共安装水管79247米,合款39623元,安装2636户,合款13182元,维修费用6770元,被告应给劳动报酬款59573元。2013年秋天原告给被告车建海中标的农村安全饮水项目三十标段施工,口头约定安装施工1米1元(原告自行拉运管件),安装一户5元,原告***给被告车建海在清丰县马村乡万村、芦店、欧家等三个村共安装水管21960米,合款21960元,安装961户,合款4805元,维修费用4917元,被告应给劳动报酬款31682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垫付任德森工资16277元,合计107532元,被告已给付39300元,下欠6823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682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车建海辩称,原告诉请给付工资款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与答辩人车建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了解,原告是任建军雇佣的劳务人员,听从任建军的管理和安排,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与被告车建海无关。原告与答辩人车建海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车建海只是该工程的供料人,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又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车建海与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车建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6日,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890995.96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经清丰县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1819329.69元,该工程款由清丰县水利局全部汇入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项工程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提供材料,实际施工人是濮阳市泽田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建海,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分11次向车建海指定的账户汇款1815886.92元,将应该给付的工程款全部给了车建海,原告***是濮阳市泽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建海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劳动报酬款应有车建海给付,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清丰县水利局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清丰县2012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后的结果,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标的额为1890995.96元,经清丰县审计局审计后为1815886.92元,证明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发包方,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是承包方;
证据3,清丰县2012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证据4,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证据5,清丰县水利局与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四张,第一张是2013年7月12日945100.89元,第二张是2013年4月14日502462.94元,第三张是2013年12月9日189100.26元,第四张是2014年9月11日179222.83元,合计1815886.92元,证明清丰县水利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汇入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证据6,清丰县仙庄镇楚家村委会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2013年安装自来水工程4306米、户数182户;
证据7,清丰县仙庄镇娄集村委会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2013年安装自来水工程14582米、户数465户;
证据8,清丰县仙庄镇马庄村委会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自来水工程6869米,户数202户;
证据9,清丰县仙庄镇左家村委会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自来水工程主干4742米,村内安装15520米,户数408户;
证据10,清丰县仙庄镇李庄村委会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自来水工程6809米,户数280户;
证据11,清丰县仙庄镇宋庙村委会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自来水工程8439米,户数378户;
证据12,清丰县仙庄镇米家村委会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安全饮水工程7406米,农户224户;
证据13,清丰县仙庄镇天云寺村委会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自来水工程12042米,户数460户;
证据14,清丰县仙庄镇李庄村委会、天云寺村委会、马庄村委会、宋庙村委会、米家村委会、左家村委会加盖公章的维修费用,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用共计6770元;
证据15,清丰县马村乡欧家村委会2017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安全饮水工程6876米,223户;
证据16,清丰县马村乡万村村委会2017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安全饮水工程9965米,460户;
证据17,清丰县马村乡卢店村委会2017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安装安全饮水工程5159米,278户;
证据18,清丰县马村乡万村、卢店、欧家村委会加盖公章的维修费用,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维修费用共计4917元。
被告车建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具体施工安装被告车建海没有参与,只知道是任建军带队施工安装。具体施工安装数量的情况不知道。
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清丰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公司收到1815886.92元工程款属实,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工程款分11次汇入车建海指定的账户,车建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发包、转包等委托原告施工的行为,原告***在涉案的饮水项目审计完毕后也从未向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对于原告***与被告车建海以及车建海提到的任建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否产生债权债务,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均不知情。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车建海、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清丰县2012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款为1890995.96元,被告车建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春天,原告***通过中间人任建军与被告车建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安装施工1米0.5元,安装一户5元。后原告***组织工人在清丰县仙庄镇楚家、娄集、马庄、左家、李庄、宋庙、米家、天云寺等八个村进行了施工,共安装施工80715米,应付原告款40357.5元,入户安装2599户,应付原告款12995元,支付维修费用6770元,已通过验收。2013年秋天,原告***通过中间人任建军与被告车建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安装施工1米1元(自拉管件),安装一户5元。后原告***组织工人在清丰县马村乡欧家、万村、芦店等三个村进行了施工,共安装施工22000米,应付原告款22000元,入户安装961户,应付原告款4805元,支付维修费用4917元,已通过验收。为便于施工,委托任德森协调与各个施工村的关系,由原告替被告垫付协调工资16277元。工程验收竣工后,经清丰县审计局审计,该项工程标的额为1819329.69元,被告清丰县水利局分四次将该工程款汇入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分十一次汇入被告车建海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丰县水利局、车建海、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51955元、垫付协调工资16277元,提交了清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清丰县仙庄镇楚家、娄集、马庄、左家、李庄、宋庙、米家、天云寺等八个村村委会、清丰县马村乡欧家、万村、芦店等三个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在清丰县2012年度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组织工人施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存在,被告清丰县水利局分四次将该工程款汇入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分十一次汇入被告车建海指定的账户。故原告***请求被告车建海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清丰县水利局、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建海辩称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是任建军,但被告车建海未提供证据其已将该项目工程款给付任建军,故被告车建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款51955元人民币;
被告车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垫付协调工资16277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清丰县水利局、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车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田
审 判 员 XX甫
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