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锦安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775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6993547F。
诉讼代表人:钱翊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
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6674035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九仙山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804073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伟业公司)、山东锦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安电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升伟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安电气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群升伟业公司立即支付短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295万元及欠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5日,欠利息529153.29元,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判令原告对被告群升伟业公司提供的抵押动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锦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群升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3012017280060、23212017280061、23212017280062),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短期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95万元、300万元,三笔合计1295万元,期限均为半年,到期日均为2017年8月28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0BPS计算(即执行5.6955%),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上述借款自2017年4月份出现欠息,到期后出现逾期,形成违约。2016年8月31日,被告锦安电气公司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2321201600000159、ZB232120160000016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照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群升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2321201400000020),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在东港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日东工商抵登字(2014)第062号。上述贷款出现违约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融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群升公司、***、***共同答辩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于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案经送达,被告锦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2、借款凭证3份。3、利息清单。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5、同意担保声明书2份。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他项权利证书1份。
经被告质证,被告群升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诉争借款是借新还旧,2017年2月28日的三笔借款均系偿还借款人以前的贷款所形成的借新还旧债务,对于这三笔借新还旧债务两担保个人并不知情。被告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均系在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借款行为发生在2017年2月28日,保证人对于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知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被告群升伟业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2321201400000020),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债权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群升伟业公司(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其间以最高额不超过2107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群升伟业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到日照市东港区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日东工商抵登字(2014)第062号。
2016年8月31日,被告锦安电气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2321201600000159),被告***、***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2321201600000160),两份保证合同内容一致。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群升伟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13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除了上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按照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2月28日,被告群升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3012017280060、23212017280061、23212017280062),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短期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95万元、300万元,三笔合计1295万元,期限均为半年,到期日均为2017年8月28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3.50BPS计算(即执行5.6955%),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
2017年2月28日,被告锦安电气公司、***、***分别向出具知晓借款用途并同意担保声明书,载明上述担保人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同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95万元,被告自2017年4月开始欠息,截至2017年10月16日,上述三笔借款分别欠息204301.92元、202265.95元、122585.42元,累计积欠利息529153.2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群升伟业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锦安电气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群升伟业公司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其在2017年4月开始出现欠息情形,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亦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利息,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群升伟业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安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群升伟业公司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在保证期间内,且原告请求的给付义务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范围,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对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但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知晓借款用途并同意担保声明书,载明上述担保人知晓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同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保证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三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群升伟业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群升伟业公司追偿。被告群升伟业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抵押权设立,故抵押权人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可在约定的债权最高限额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安电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6日,利息为529153.2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
二、被告山东锦安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有权在2107万元债权余额内就日东工商抵登字(2014)第062号项下机器设备,与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8元,减半收取2566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金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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