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3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姜会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作臣,平度天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发电厂西。
法定代表人王延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忠,该公司宏大郭家店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家店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郭家店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潘卫忠,经理。
原告姜会平与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家店分公司(宏大郭家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会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的负责人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与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签订《路面层劳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我承包仲院至郝家沟路段现浇砼路面层工程,工期31天;工程款按每平方米单价11元结算;开工当天,预付我1万元;以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施工费用,浇制2000平方地面拨付2万元,依次顺序办理。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合同,共浇制5048平方米。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共拨付3万元,欠25528元未付,其违反了合同拨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是被告宏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综上所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528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31天交工,而施工4个多月一直未交工;第二、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经过验收,总造价、支付价款、余额等事均不确定;第三、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路面需切5-6米的切缝,原告未按规定切缝,致使路面出现断裂,验收不合格,被告已经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其至今未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路面层劳务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仲院至郝家沟路段现浇砼路面层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提供场地及施工用材料(水泥、砂子、石子及草帘),乙方自己负责机械设备及工具用具,乙方按设计要求施工本路段砼面层(拌制料、运送、制作成型、切缝、盖帘),具体配比由甲方提供;乙方必须细致操作,按甲方技术指导先干50跑米作为标准,甲方验收后方可继续进行;工期为31天,如遇天气变化不能施工或特殊情况无法施工时,工期可顺延,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按时交工合格。如有不合格的地方,乙方要及时修补以达到合格为止;工程以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单价11元,施工结束现场按实际施工量计价(实测实量)结算。在施工正式开工当天,甲方预付给乙方1万元,以作为乙方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以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施工费用,浇制2000平方地面拨付2万元,依次顺序办理。工程完成交工合格,甲方必须一次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共同努力完成本项施工任务,工程结束交工合格,帐目结清,本合同失效;工程质量为优良,本工程不含税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提供机械设备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先对仲家村的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其后对荒里村的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最后对仲郝线相关的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3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清余欠工程款25528元。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工程量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所干的工程量为荒里村2248平方米,公路局道1302平方米,仲家村1498平方米,共计5048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所干工程量是5048平方米,但表示该证据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原告私自拿走的,同时表示原告所干的工程不合格;3、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路面与约定工程位置不相符,另外路面上有杂草,养护膜没有去除,恰恰证实了工程并未交付使用。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所干的路面有一部分已经使用。
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自己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此工程于2012年8月中旬中途停工。
被告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了仲家村委和荒里村委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及路面的照片,仲家村委证明:宏大郭家店分公司于2012年9月份在我村浇制砼道面一条,共长428米,经检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整条路面局部有破皮起砂,主要问题在施工400米的范围内,断裂缝34道,按照《道路施工规范》每千米允许断裂3-5道,断裂严重超出规范,村民有意见,经村委决定超出一道扣罚壹仟元。本工程共扣除工程款41000元;荒里村委证明:宏大郭家店分公司于2012年8月份在我村浇制砼路面工程量为1498平方,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5元,工程造价82390元,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因操作原因造成大面积脱皮、起砂、坑洼不平、无法行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村委研究决定将其工程全部返工重修。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材料配比由被告提供,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确认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主张对于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签订的路面层劳务合同书无效。在施工期间,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及施工用材料,提供具体配比,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原告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及工具,并实际提供劳务;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将该路面工程投入使用。综上,被告现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完成浇制路面5048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计款55528元,被告已付3万元,余款25528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宏大公司及宏大郭家店分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家店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姜会平剩余工程款25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将款438元直接给付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强
审判员  王培盛
审判员  国树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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