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州商初字第731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配电箱,原告交付配电箱后,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被告累计购买原告配电箱价值231876元,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以各种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139元,尚欠原告配电箱款131737元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配电箱价款1317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账面记载看欠***款129937元,因现在企业效益不好,我方要求延期支付,每年的12月底还款3万元,直到还完为止,如果对方不同意,同意到山东文景置业有限公司扣除欠我方的建筑工程款。我们企业有架子管、拖拉机、铲车、轿车都可以抵顶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配电箱,被告累计购买原告配电箱价值231876元,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以各种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0139元,尚欠原告配电箱款129937元未付。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31737元,其中货款129937元,质保金1800元,被告对质保金不认可,原告同意扣除1800元质保金,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9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配电箱款129937元未付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均认可,双方协商如何给付欠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993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配电箱款1299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同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给付原告***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2687.5元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