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7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501号 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58号***盛广场2幢综合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3241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纺织二村,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石台路交口建工大厦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188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邑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第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第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被告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27972936.72元以及利息534049.9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30日清算截止之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后期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持有位于黄山路与石台路交汇口华林家园项目地块,因拆迁等各种原因未予开发,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提供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负责提供合作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及负责完成项目过程中管理、销售、后期物业服务等工作。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为建设华林家园二期而设立“华林家园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双方对资金使用进行共管在项目清算后根据双方约定承担税费。项目于2015年6月竣工并交房,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第邑公司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及出具报告”,现审计报告已出具。根据审计清算结果显示,华林家园二期项目开发净利润64825608.11元,被告取得收益10000万元,原告未分配收益,根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中第6.3条约定“项目清算后,根据甲乙双方权益所得营业收益,在扣除与其相关成本费用后,形成的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双方各自承担。”双方的本意是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由双方分担,而不是由某一方承担,故项目部已经缴纳的除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外均由原告已经全额承担,土地增值税5941363.74元(实际预交13074924.83元,退税7133561.09元)及企业所得税22031572.98元(实际预交22194842.86元)按照权益应由被告承担,但上述税款均由项目部缴纳资金系原告筹集、提供。被告收取的1亿元是被告从项目中获取的收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该1亿元应认定为利润,被告应当将应由其承担的税款27972936.72元及利息534049.98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九华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九华公司固定取得项目开发的2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第邑公司自负盈亏,即九华公司转让项目用地给第邑公司;2、九华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取得1亿元资金,系第邑公司支付给九华公司的土地转让款,而不是项目利润,并且该1亿元是原告支付的,不是项目上支出的,1亿元性质不是利润;3、第邑公司提交的预交税款以及退税等记账凭证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系开发项目产生的费用,依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2.1、2.4、4.1约定由第邑公司承担。综上,第邑公司诉请九华公司承担开发项目产生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九华公司(甲方)与第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一份,就双方联合开发位于合肥市项目达成如下约定:一、基本情况:甲方已取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南侧、面积为81215.36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国用2007第597号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2004年8月至2074年8月。一期工程已交付使用,二期按已审批的规划条件可建设两幢16层的办公楼,三幢18层的住宅,一幢5层住宅(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占地28.4亩,总建筑面积8061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5544平方米包括高层住宅41272平方米、多层住宅2000平方米、办公32272平方米;地下5066平方米。前述面积均为甲方提供的规划文本面积,具体面积以建成后最后测绘面积为准。二、合作方式:2.1甲方负责提供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乙方负责提供合作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双方组建项目部开发建设合作项目。2.2为便于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双方共同设立“华林家园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和管理。2.3项目部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一切事宜。项目部人员,由甲方派出项目部副总经理、外联及财务各一名,剩余人员由乙方负责委派或聘用,项目部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甲、乙双方派出人员的薪酬待遇由双方各自解决。2.4项目部的财务报表需与甲方公司财务报表合并申报,各自承担相关税费。属甲方承担税费由甲方负责,项目部承担的税费由乙方负责。**不可分割的费用,财务的账务处理需明确,双方协商解决。2.5为便于项目操作,解决项目运作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由双方主要领导参加的领导协调小组,定期(一周或两周)召开协调会议,落实、解决项目操作过程中的问题。三、甲方责任:3.1保证“华林家园二期”中合作项目已经得到合肥市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承担法律责任。3.2积极配合乙方因规划调整提高项目原规划设计的容积率所需办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事宜。3.3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合作项目的规划、土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合作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双方均不得单独抵押。3.6负责为项目部专门刻制一枚项目部印章,供项目部使用,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四、乙方责任:4.1负责合作项目开发全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合作项目规划调整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安建大厦与合作项目出让金同时交纳)等合作项目从合作协议生效起所需的一切支出。4.5乙方销售合作项目内所有商品房,承担因销售带来的纠纷、经济和法律责任……五、资金管理:甲乙双方在商业银行以甲方名义开设独立账户,用于存储合作项目建设资金及销售房款。合作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筹措,合作项目的销售款等款项必须进共管账户,保证合作项目建设资金和甲方应得部分的销售款专款专用。资金应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对该账户资金使用进行共管。双方各留一枚印鉴,未经对方同意,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印鉴。六、收益的分配:6.1甲、乙双方商定,按照双方约定分配合作开发的商品房。6.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后未销售的商品房,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将此商品房的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但费用由乙方负责。6.3项目清算后,根据甲乙双方权益所得营业收益,在扣除与其相关成本费用后,形成的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双方各自承担。其他有关本合作项目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九华公司(甲方)与第邑公司(乙方)签订《包销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乙方预测的市场行情,乙方要求承包2009年月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商品房的销售,甲方考虑后予以同意。一、《合作协议》中甲、乙方合作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销售由乙方承包独自负责,自负盈亏,甲方不再参与销售。甲方同意乙方承包销售甲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得的20000平方米商品房和剩余分配给乙方所有的商品房,全部由乙方自行销售。乙方承担合作项目全部售房所引起的一切义务、责任和服务。三、乙方确保甲方固定所得商品房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乙方承诺承包销售甲方应得商品房20000平方米,总包销价为壹亿元。销售实际总价超出总包销价,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销售实际总价低于总包销价,由乙方负责补足差额给甲方。四、乙方承诺按以下时间向甲方支付总包销款壹亿元;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仟万元;《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乙方支付甲方余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本条约定,不以乙方实际销售为前提。五、乙方按照第四条约定支付销售款后,多余的销售所得归乙方所有。七、本协议与《合作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1年4月1日,九华公司(甲方)与第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09年12月21日共同签署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和《包销协议》,现根据2011年3月4日集团公司召集的华林家园二期项目开发工作协调会议精神,双方就上述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包销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剩余叁仟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 2016年3月9日,九华公司与第邑公司就华林项目二期相关事宜在九华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会议。会议记录记载:3、税金清算:双方一致同意由第邑公司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即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及出具报告,以第三方报告作为清算依据,费用由第邑承担。 2017年11月份,第邑公司向九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华林家园二期双方合作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由我公司认真准备材料给税务局指定的中标审计税务所进行审计清算,现税务所已审核完毕,出具清算审核报告初稿,拟交于税务局审核后为准。我单位对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及清算审核报告初稿负责,如因清算审核报告初稿带来的相关后果及其他一切经济纠纷由我第邑公司承担,与九华公司无关,另外,我***本《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初稿仅限华林家园二期,不得损害贵公司其他项目的利益,如有损害我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如税务局不能按《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初稿数退税,我司不再以《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初稿所列的退税数以及以此事项为理由向贵公司索要退税款。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如果税务局审核通过并确认退税,所退回的税款必须退回到九华公司指定基本账户,退回的税款优先用于清偿九华公司代华林家园二期支付的款项及法院从九华公司账户上的扣款。 2018年9月8日,安徽中天谷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皖中天谷多审字(2018)第93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我们接受委托,对华林家园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8年6月30日的财务状况和2010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的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一、项目基本情况:2、根据协议,九华公司负责提供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邑公司负责提供合作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及负责完成项目过程中管理、销售、后期物业服务等工作。项目部的财务报表需与九华公司财务报表合并申报纳税,各自承担相关税费。合作项目的销售款项必须进共管账户,合作双方对该账户资金使用进行共管。项目清算后,根据双方权益所得营业收益,在扣除与其相关成本费用后,形成的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由双方各自承担,其他有关本合作项目的各种税费由第邑公司承担。3、华林二期项目占地21.4141亩,项目缴纳增容土地款及印花税和拆迁补偿费10366万,支付九华公司土地使用权收益款1亿元,折算土地款为每亩951万。二、项目的销售情况和建设投入情况(一)华林家园二期项目销售情况截至2018年6月30日,项目总可售面积102887.41平方米,已售100875.55平方米,实现销售总收入761389236.78元。三、项目资金收支情况:(一)资金收入情况:项目部收入来源主要有第邑借款、销售房产取得的收入、九华垫付款,土地增值税返还款、其他应付款等。总计现金收入101403.80万元。(二)资金支出情况:资金使用方向主要是支付项目建设成本、支付日常经费、交纳相关税费、营业外支出、九华收益款、归还第邑借款、归还九华垫付款等,总计现金支出101280.13万元。其中:税费支出为7833.71万元(备注:其中营业税金及附加4306.74万,企业所得税);项目部支付九华收益10000万元。四、财务状况审计情况:(二)审计确认数:截至2018年6月30日,审计确认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如下:(2)负债总额为74161904.59元,其中:应交税费0元。(3)净资产总额为64825608.11元,其中:实收资本0元、未分配利润64825608.11元。(三)审计情况具体说明:(10)应交税费:账面数451786.24元,审计确认数451786.24元。(11)未分配利润:自项目部设立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累计形成利润总额账面数64825608.11元,审计确认数64825608.11元。其中:税金及附加账面数56594109.7元,审计确认数56594109.7元,其中:其中营业税37625632.77元,其他税费18968476.93元。企业所得税账面数22194842.86元,审计确认数22194842.86元。五、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的审核。(一)税金及附加的审核:经审核,贵公司实际缴纳的税金及附加56594109.70元,其中,土地增值税13074924.83元。(四)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核。经审核,贵单位应纳税所得额为88126291.92元,应纳所得税额为22031572.98元,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为22194842.86元,贵单位多交所得税额为163269.88元。七、报告使用说明:本报告的“五、企业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的审核”来源于安徽中锐税务师事务所《关于“华林家园二期”项目涉税事项及净利润的审核说明》,由该税务所承担审核责任。 会计期间或截止日为2017年10月31日的由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记载:项目名称:华林家园二期;已销售(含视同销售)合并税务机关审核数为:应缴土地增值税数额5941363.74元,已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13074924.83元,应补(退)土地增值税税额-7133561.09元,合计应补(退)土地增值税税额-7133561.09元。 庭审中,九华公司对第邑公司实际缴纳了华林家园二期项目所产生的税负没有异议,九华公司亦认可收到了1亿元的转款,但认为是第邑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所举《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原告转给被告的转款凭证、原告转入项目部款项的转款凭证、预交税款转账单、退税转账单、审计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被告所举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包销协议》、《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本案中,《合作开发建设协议》6.3虽约定:项目清算后,根据甲乙双方权益所得营业收益,在扣除与其相关成本费用后,形成的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双方各自承担。其他有关合作项目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但在《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签订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包销协议》,此后又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包销协议》中特别约定:本协议与《合作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根据《包销协议》和《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的条款,特别是《包销协议》中“乙方承担合作项目全部售房所引起的一切义务、责任和服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真实含义是,九华公司在华林家园二期项目固定收取应得商品房20000平方米对应的包销款1亿元且不承担任何税费,所有税费都应由第邑公司承担。换言之,双方实际已通过《包销协议》、《合作开发建设补充协议》改变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6.3条的约定,故原告依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6.3条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关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即便按照原告的理解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双方从项目中分得的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由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需对本案符合不当得利要件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的1亿元中究竟有多少是属于被告的利润,更未能证明其代被告缴纳的税款金额,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35元,由原告安徽第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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