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2229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