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2民初5985号
原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纺织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九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己经向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计人民币3074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748.0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合肥滨河苑小区6幢106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人民币30910元,在2002年11月20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122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其后,被告就该房屋按揭贷款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钟楼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原告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从2012年开始逾期不还款,建行合肥钟楼支行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代被告向建行合肥钟楼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0748.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亦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九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不能向**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及其它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公告送达,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