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235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5436352M,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焦墨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NR1BT7H,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货款150672.9元并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44855.46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财产保全费3402元,合计12968元,由原告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负担9596元,被告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3日,本院以电子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信息被执行人已收悉。之后,被执行人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7月13日、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1月1日、2022年12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管镇支行处有银行存款18382.56元,本院扣划18382.56元,已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名: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管镇支行,账号:3208x********)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2月1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盱眙澳普利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
四、2022年11月12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址进行走访调查,了解到:该处地址为盱眙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该居委会人员未听说过该公司,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12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188××××****)的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且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8382.5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0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赵 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单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