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619号
(反诉被告)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1日,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常理乡天宫路坤住公寓*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7********。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4469952-0。
法定代表人:罗孝友,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21日,四川省大英县。系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舒祯军,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号**栋*单元*楼*号。系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兴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永明,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刚、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签证增加工程款749594.55元,停工和误工损失13000元,代垫被告方工作人员伙食费14350元,及未支付总承包固定价尾款11万元,合计人民币886944.55元;二、要求被告从竣工交付之日起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息;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遂宁市万达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结算办法为竣工结算价=总承包固定价+零星签证。由于业主遂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急需售楼部开盘使用,2014年7月25日,原告应邀组织大批人员进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30日竣工交付。业主经验收后,于2014年8月31日投入开盘使用。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务合同》。在随后结算过程中,被告大幅扣减签证增加工程量,并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屡次引发群体性上访。经核算,本案合同总承包固定价为110万元,签证增加工程款为749594.55元,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停工和误工损失13000元,原告代垫被告方工作人员伙食费14350元,合计原告应收总额为人民币1876944.55元,扣除被告方已付款990000元,尚欠余款886944.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敬请判准前述请求事项。
被告洪坤公司辩称:一、新增工程款为58952.12元;2、停工误工的损失13000元及伙食费14350元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范围,不应由被告支付;工程包干价和增加工程款合计总额为1158952.12元,被告已支付112万元,尚欠38952.12元被告同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承建的遂宁市万达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总价包干,结算办法为竣工结算价=总承包固定价+零星签证。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劳务合同》。对上述承包事宜进行了确认。同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10万元;第五条第11项约定,乙方(洪坤公司)协助甲方(广建公司)向业主方办理签证,及时提供举证资料。签证所有的人工费按甲方确认另计入工程承包价款内;该条第12项约定:乙方委派项目经理赵永明全权代表乙方负责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由于业主遂宁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急需售楼部开盘使用,2014年7月25日,原告应邀组织工人进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30日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8月31日投入开盘使用。被告广建公司先后支付原告99万元后,因双方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2016年11月30日,经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的遂宁市万达广场售楼部工程造价签订意见书第七条载明:遂宁万达广场售楼部确定造价为177014.15元;在第八条“鉴定意见特别说明”中载明:1、无法核定造价部分,因提供的资料不完善,原告主张金额18120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2、签证单上无甲方人员签字或签证单上注明“作废”部分,核定金额11014.3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3、空调管线安装和占有脚手架部分,签证单上无甲方人员签字或签证单上注明“作废”且资料不完善,无法核定造价,原告主张的66200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4、原告主张的2400元停工损失费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5、角钢转换层和弱电监控部分,因资料不完善,无法核定工程造价,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1)签证单角钢转换层……,遂宁万达广场成本部与被告方确定此项金额为88802元;(2)签证单003弱电监控,根据《遂宁万达广场售楼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中广建公司清单报价表显示遂宁万达与被告方确定金额为84443.56元;6、民工所要工资务工损失部分,根据遂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金额10600元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内。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42万元、同年8月14日通过转款给案外人王秀英支付原告5万元、8月29日支付37万元、9月3日支付23万元,共计107万元。工程固定款尾款及工程签证增加的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转款回单、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信守履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及原告做遂宁万达广场售楼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且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110万元、工程款结算办法及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款为177014.15亦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鉴定报告第八条“鉴定意见特别说明”中载明的款项是否于法有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签证增加工程款749594.55元的诉讼请求,《劳务合同》第九条第2款和第三款约定:合同外以现场签证形式执行,竣工结算总价=总承包固定价+零星签证。对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款177014.1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签证单中的其他工程款,主要体现在鉴定报告第八条。鉴定报告第八条第1项“原告主张金额18120元”,在签证单004、005、023、022号均有载明,且有被告广建公司的现场施工员赵天浩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八条第2项,共计11014.30元中,其中签证单编号037号金额为5200元、044号签证单金额为400元、046签证单3000元,合计8600元,这三份签证单上虽然没有被告方施工员签字,但有施工员的上级主管、本工程项目经理曾强在《分项报价清单》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签证编号018、024、026三张,由于被标注了“作废”字样,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八条第3项,即签证编号049金额为50000元,虽然无施工员签字,但有其上级主管、项目经理曾强在《分项报价清单》签字确认,应当纳入工程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八条第4项,即停工损失费2400元,有被告广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黄越峰于2014年8月9日在“事情经过”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第八条第5项,即签证单编号001和003,原签证单001、003上载明的金额分别是96926.4元、98000元,合计194926.4元,上面均有被告方施工员赵天浩的签字确认。但根据遂宁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SNWD-SLBLXD-NZ-002)施工签证收方单、遂宁万达广场售楼部装修现场签证变更-002显示遂宁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成本部与被告方确定此项金额为88802元;签证单003弱电监控,根据《遂宁万达广场售楼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中广建公司清单报价表显示遂宁万达与被告方确定金额为84443.56,以上两项合计173245.56元。本着客观原则,应按被告方与总发包方结算的金额即173245.56元纳入签证价款计算;以上5项合计252365元,加上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增加款177014.15元,共计429379.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74959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429379.1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和误工损失13000元及代垫被告方工作人员伙食费14350元”的诉讼请求,除了前述第八条第4项中的2400元予以支持外,其余款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定工程尾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110万元。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原告42万元,同年8月29日支付原告37万元,同年9月3日支付原告23万元,合计102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转款给案外人王秀英5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述称该5万元已包含在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37万元的收条中,但原告在该收条中并没有注明包含上述5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已包含在上述37万中,故对被告已通过转款给王秀英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其通过赵天浩还款给原告5万元”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给原告该款,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固定工程款107万元,尚欠原告固定工程尾款3万元,加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签证增加款429379.15元,共计459379.15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即2014年8月3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双方均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8万元,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利息应以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459379.15元减去质保金8万元,即以37.9379.1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证增加工程款及工程固定价尾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坤公司工程款459379.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37.9379.1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9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26269元,由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勇
审 判 员 王剑
人民陪审员 杨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