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柱村村委会。
负责人:廖湖江,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南湖观邸**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柱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为意向性协议,该协议的履行涉及入股土地的流转,入股土地实际涉及基本农田无法流转业印证了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协议无效,应各自返还出资,并未实际考虑双方协议性质以及实际出资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当地的村民,入股土地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施工。二、借条、承诺书均不是上诉人退伙、退还出资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款项属于出资款,不属于借款,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承诺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的使用人,对土地的使用权证负有主体责任,不该由上诉人来承担。协议也约定可以协商置换无法流转的土地,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这一事实,简单认定上诉人应返还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遗漏和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全额退还出资实属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已经将风险明示告知,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效,该风险也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持股比例来共担风险,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全额出资的责任,属于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
盘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正确。一审法院已经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调低了挖掘机部分的金额,已经足够维护上诉人权益,我方并未上诉,请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盘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9月11签订的《入股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新柱村委会立即返还原告征地款人民币35万元,并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金还清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共计为1.4901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新柱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出场费5.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在的贵阳市******新柱村新建厂房一栋,总投资800万元,原告出资700万元,占股90%,被告以新柱村的集体所有土地15亩作价100万元,占股10%,协议书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11月22日向被告汇款55万元用于支付征地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后又组织2台挖机进场施工,因被告用以入股的集体土地中有3亩多为基本农田,2018年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土地不合规为由叫停了原告的施工。因厂房修建工程一直未能复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倒签出具借条两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11月22日),分别注明“今借到李瑞国,身份证号5201131973********,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村委会建设,于2019年8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注:此款用于门窗厂征地使用,现由于土地未调规,项目无法实施,需要退还该笔资金”、“今借到李瑞国,身份证号5201131973********,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村委会建设,于2019年8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注:此款用于门窗厂征地使用,现由于土地未调规,项目无法实施,需要退还该笔资金”。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及另案原告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注明“关于门窗厂和护栏厂项目,前期已付出土地款约捌拾伍万元整,由于有关手续未能完善,不能动工,现目前只有退还两家所付款项,现特承诺此款于2019年四月份之前退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来往函件及借条中所注“借李瑞国款项……”主体资格实际为原告盘龙公司,李瑞国的签字及署名系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2018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征地款20万元。另,原告提交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陈勇、李瑞国支付卡特320挖机两台租赁费共计壹拾壹万元,包含油费,因租赁期限未到,挖机进出场费用由陈勇、李瑞国两人支付陆仟元,以上费用共计壹拾壹万陆仟元”。庭审中,该院分别询问了挖机所有人文湘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瑞国和案外人陈勇。文湘陈述,原告及另案原告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其两台挖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个月,每月两台挖机租金5.5万元(包含油费、人工工资),若施工未满2个月,按2个月收取租金并由承租人承担挖机出场费每台30**元,挖机进场施工十几天就停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瑞国和案外人陈勇陈述,其二人租赁文湘挖机两台,挖机费用按月计算,因挖机进场只施工了十几天就停工了,故租金按照一个月计算,油费及工人工资合计11万元,挖机出场费每台30**元,由承租人承担。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原告诉来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组织。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以现金出资,被告以村集体土地出资,共同修建厂房从事建材加工制作、经营。原、被告之间合意形成合伙关系。现因被告用以出资的集体土地含有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挖砂、采矿、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被告用含有基本农田的集体土地出资入股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自始无效,原、被告各自的出资应当退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份之前退还原告投资款,并实际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被告辩称自己系受胁迫而出具借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投资款3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该院分析认为,原告作为合伙的发起人,应当对被告用于出资的集体土地进行审查,尽到审慎的义务,原告仅基于被告村委会的身份而未对被告所提供的土地进行审查,并租赁挖掘机进场施工,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明知用以出资的土地含有基本农田,仍故意隐瞒,致原告租赁挖机造成损失,亦应承担责任,该院酌情判定原、被告各承担挖机费用的50%。关于挖机租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与挖机所有人文湘的陈述不符,考虑挖机的实际施工时间,该院酌情按照一个月5.5万元认定原告已付的租金,关于挖机出场费,原告与文湘均表示由承租方承担,金额为0.6万元,该院予以确认,该租金由原告及另案原告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05万元,故本案中,原、被告各承担挖机租金1.5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庭审中查明,原告所支付的实系征地补偿款,并非是真实的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新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贵州省贵阳市******新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35万元;三、被告贵州省贵阳市******新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租金1.525万元;四、驳回原告贵州盘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贵阳市******新柱村民委员会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柱村委会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盘龙公司相应的涉案款项。本案中新柱村委会与盘龙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新柱村委会向被上诉人盘龙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份之前退还被上诉人盘龙公司投资款,该承诺是双方对合同无效后后续事宜的处理,且新柱村委会实际向被上诉人退还了部分款项,故上诉人新柱村委会应返还剩余款项。另一审法院关于挖机租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8元,由上诉人******新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紫苇